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EV-112-北簡-12064-2024110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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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原 告 林名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琡嫃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永春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洋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趙仁駿,嗣於審理中被告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洋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之主幹管經被告改裝後設計不良,以及被告未盡維護責任,曾發生水管堵塞,致雨水、污水回流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陽台,被告竟不予改善。嗣於111年8月、10月間,二次大量雨水自系爭房屋陽台之三個公共排水管口湧出,大部分水量由左、右兩側之二個出水口灌入系爭房屋之陽台,並溢流至室內,淹及書房之大理石地板,再漫流至通道間與臥室之木質地板上,造成屋內木質地板、牆壁嚴重受損;另一部分水量湧向左側之另一個出水口,因該出口與冷氣排水管相連接,而逆流至室內牆壁頂端之冷氣機,再溢流至客廳牆壁及客廳大理石地板,並未流至木質地板。被告於上開淹水事實發生後,曾派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且於111年8月25日拍攝照片,並據此於永春新廈l1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記載:「一、工作項目報告…9.9號因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現象,頻發生,9號3樓於8月、l0月發生2次大雨後排水倒流室內災損嚴重。因1-7樓公共排水管內狀況排除不易,因此評估自頂樓排水管以明管排放方式。近日已請2家廠商勘察估價施工費用」,復於被告l11年11月18日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三、管委會工作報告:事務部分:請參考附件(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報告內容)」,是被告明知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頻發生堵塞現象,並自承111年8月、10月間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大量雨水二次逆流倒灌至系爭房屋室內,造成木質地板等受損之事實。經訴外人宏鼎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鼎泰公司)評估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375,400元。爰依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l、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3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永春新廈落成至今已近50年,依當時建築工法習慣,大廈 公共管線皆是設置於建物樑柱內,被告不可能自樑柱內修改公共管線。永春新廈陽台排水系統在左右兩側各有1個公共排水管口,若一側之排水不佳,則水會流向另一側之排水管口,以此平衡整棟公寓之排水,避免某一側之公共排水管流量過大而使某一層住戶陽台無法排水。而原告因先前進行室內裝修設計,變更系爭房屋之陽台設計,逕自將系爭房屋內客廳之冷氣排水管,以密封之方式埋入水泥中,直接連至系爭房屋陽台之左側公共排水管內,並未為冷氣排水管另設置管線,又以水泥構造將該陽台左右兩側公共排水管口分隔,故原告稱系爭房屋內客廳冷氣排水口倒灌造成室內淹水之原因,此應係原告對冷氣排水管接管不當,且以水泥牆阻隔陽台左右兩側導致排水不良之不當施工所致,而非公共排水管之問題。 (二)另原告過往曾有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施工、鑽洞接管之行為,甚至影響公共安全,原告稱其未曾裝修系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縱系爭建物之現狀非原告所為,惟該建物分隔陽台二側公共排水管,及將冷氣排水管以密封方式埋入水泥中並連接至陽台左側之公共排水管內之狀態,為系爭房屋遭雨水及汙水淹入之原因,與本大廈公共排水管無涉。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自承「…大量灌入原告連接公共排水管之冷氣排水管及原告專有部分之陽台,導致雨水、汙水除由原告之冷氣排水管溢流至原告屋內牆壁外,並於溢滿陽台後直接湧入屋內,積水遍及書房之大理石地板,以及臥房與各室通道間之木質地板」(本院卷第25頁);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僅能看出有積水在系爭房屋室內,無法看出該積水是自陽台兩側排水口灌滿陽台後溢入室內;而依1l1年8月25日原告冷氣機排水口倒灌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內冷氣機排水口倒灌室內機,導致大量積水湧入室內,另依同日系爭房屋陽台管線近照,可見原告確實將冷氣排水管埋入水泥中,並連接陽台左側公共排水管。 (四)被告l10年度工作事項第9點內容是被告經原告反應後,出於服務住戶之立場,委請外部施工人員評估大廈公用部分有何改良工程,可能可以降低系爭房屋再度發生雨水倒灌的現象,該記載之重點在協助處理水流入屋內之現狀,而非水流入屋內之原因。被告本身並無水電相關專業,無法憑空得知公共排水管是否有發生堵塞,上開工作事項不可視為被告自認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永春新廈111年度區權會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或公共排水管是否有堵塞之現象進行討論,且未有專業技師對原告所主張之滲水原因進行鑑定。被告否認永春新廈111年度區權會有確認雨水自公共排水管灌入系爭房屋內,造成該屋內木質地板、牆壁嚴重受損之事實。被告會施作明管是單純服務住戶處理現狀,無法證明永春大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也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淹水具體發生的原因為何。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堵塞,致雨水回流至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並溢流至屋內,造成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係提出永春新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宏鼎泰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47、141至14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嘉豪、黃智良到庭作證。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宏鼎泰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永春新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等件,僅 得證明系爭房屋之陽台及室內曾有積水現象,木質地板 有水漬、地板下有部分變黑,經宏鼎泰公司評估該木質 地板因積水而受損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及被告為永春新 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曾委任律師函請被告出面協商損 害賠償等事宜之事實,不能證明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 堵塞,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受損之事實。    2.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之第一項「工作項目報告」之第9點固記載:「9號因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現象,頻發生,9號3樓(即系爭房屋)於8月、l0月發生2次大雨後排水倒流室內災損嚴重。因1-7樓公共排水管內狀況排除不易,因此評估自頂樓排水管以明管排放方式。近日已請2家廠商勘察估價施工費用」等旨(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然被告就此抗辯前開內容係原告反應後,被告委請廠商評估該大廈公用部分有何改良工程,被告並無水電相關專業等語,依原告之主張,當時被告曾派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並據此於永春新廈l1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記載,則被告或總幹事既無水電相關專業,自難認其足以正確判斷漏水原因,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當時有找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漏水原因之證明,尚難以上述工作報告內容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確為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至被告l11年11月18日之111年度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三、管委會工作報告:事務部分:請參考附件(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報告內容)」,係以前述工作事項報告為依據,同樣缺乏相關專業鑑定證明,亦無法據以認定漏水原因之證明。    3.證人陳嘉豪即原告友人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社友,在原告家中辦活動,記得是8月間,外面雨下很大,用餐一半,冷氣出風口有水流下來,且另一間書房已積水1公分,後來發現水是從陽台滲進來,原告女兒房間也全部積水;10月份是接到原告通知過去看,這次是書房一直到小客廳到落地窗都是淹水,現場有看到1位水電工,伊有詢問水電工,他覺得應該是三樓以下的管道塞住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惟依證人所述內容,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曾於110年8月、10月間有積水,及積水係自陽台處流至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證人亦證述:伊沒有水電相關背景,也沒有親自確認過公共排水管有無堵塞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依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本件積水之原因。至證人雖稱當時有某位水電工表示漏水原因應係三樓以下的管道塞住等語,惟該水電工為何人不明,此部分亦缺乏證明,自難遽採。另證人黃智良即宏鼎泰公司人員到庭係證稱:伊查看系爭房屋之木板有浮動感覺,應係底部受潮,客廳及房間都有霉味,翹開木板下面變黑受潮,客廳、3個房間及走道木板全部均要拆除,伊有室內裝修證照,也在大學擔任室內裝修的講師,伊僅知系爭房屋有淹水,但是不知道淹水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依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    4.原告已表明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已施作明管,故不再 聲請鑑定本件積水之原因,則系爭房屋之積水責任歸屬 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供參, 自難認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因積水受有損害確係因永春 新廈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本件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75,400元,即非有據,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 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l、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送鑑定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是否曾因積水、淹水 而受有損害、損害情形如何、有無更換或重新鋪設之必要及其修復費用為何等事項,因原告尚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因積水而受有損害之原因,確為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故原告聲請鑑定木質地板是否因積水而受有損害等事項,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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