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EV-112-北簡-12066-202411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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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孫筱芝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被 告 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彬 被 告 楊啓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璩大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智弘,王智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楊啓達、聯合醫院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聖威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聖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見附民卷第1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被告楊啓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楊啓達應賠償原告168萬9,326元(包含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交通費用1萬6,670元、財物損失2萬5,370元、工作損失3萬2,325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又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楊啓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合醫院之司機,為被告聯合醫院提供接駁車業務,負責載運往來醫院之人員,則被告楊啓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聖威公司及被告聯合醫院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聖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合醫院則以:被告楊啓達並非被告聯合醫院之受僱 人,因被告聯合醫院係與被告聖威公司簽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接駁交通車(含駕駛)租用案」合約書(下稱系爭接駁車契約),租用被告聖威公司之車輛,由被告聖威公司承攬勞務進行接駁車之接送,而司機則由被告聖威公司聘任、指派,故被告楊啓達應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聖威公司選任監督而非被告聯合醫院,且系爭汽車上之字體標示僅為廣告物,與一般公共汽車之車身印有廣告物之情形並無不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聯合醫院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倘鈞院認定被告聯合醫院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有設置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標誌,然因原告係騎乘屬於慢車之系爭自行車,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事故,並非發生於得設置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標誌之「人行道」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故原告請求之康寧醫院身心科430元、遠東聯合診所身心科320元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關於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2、交通費用1萬6,670元: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並非腿部骨折,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造成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並未記載乘車之起訖地點外,因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故該表格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3、財物損失2萬5,37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失計1萬2,000元,及受有1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之瑜珈課損失計4,180元。又有關手機維修費9,190元部分,因原告係於111年7月16日始將手機送修,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故被告聯合醫院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4、工作損失3萬2,325元: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時,係經臺大醫院診斷其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故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被告仁愛院區就診,經診斷之胸壁骨盆挫傷,顯非系爭事故造成,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又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薪資單,於扣除健保費、公勞軍保費、退撫離職儲金、退休喪亡互助金等費用計6,458元後,其實領薪資為5萬8,192元,而此金額與次月(111年7月)之薪資相同,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工作損失。5、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聖威公司、被告楊啓達則以:被告楊啓達駕駛之系爭 汽車有被告聯合醫院之相關標示,故被告聯合醫院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狀況,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有關原告請求金額,均與被告聯合醫院為相同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啓達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楊啓達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楊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車禍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啓達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聖威公司自應就被告楊啓達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楊啓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合醫 院之司機,為被告聯合醫院提供接駁車業務,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聯合醫院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聯合醫院與被告聖威公司就交通接駁車業務係成立系爭接駁車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租賃標的為9人座小型巴士(含駕駛),且就租賃車輛車齡、車款、行駛路線、發車時間及人力需求與資格等有相關約定,並約定由被告聖威公司負擔租賃車輛之各項法定稅額、保險費、燃料油費及駕駛薪資、勞保、獎金,此有系爭接駁車契約及租用規格表(下稱系爭規格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至154頁)。而參諸系爭規格表第2條、第4條約定有接駁車之車身標示、行駛時間及路線等載客服務執行事項,並以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款,載明係由被告聖威公司派任其公司員工為駕駛,且如駕駛員有違反紀律,越軌行為或觸犯法令時,係由被告聖威公司負完全責任。又約定如被告聖威公司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被告聯合醫院係依第5條第4項第6款約定通知被告聖威公司於期限內更換駕駛,而駕駛人違反「免費接駁車行車安全暨為民服務檢核表」時,被告聯合醫院亦係依第5條第4項第6款通知被告聖威公司限期改善。另依系爭規格表第5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係由被告聖威公司對其指派之工作人員之行為、操守、衛生習慣及紀律負管理之責,且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做好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並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實施自動檢查,及對工作人員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以上,堪認被告聯合醫院就接駁車載客服務係委由被告聖威公司依約營運,營運如有缺失或駕駛有不適任情形,被告聯合醫院僅得依系爭接駁車契約之約定通知被告聖威公司更換駕駛或改善,而無直接監督或選任駕駛之權限,駕駛之選任、指揮、監督係由被告聖威公司執行,故難認聯合醫院為被告楊啓達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合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難認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11年6月14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外,亦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至駿琳大直中醫診所(下稱駿琳診所)、聯合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受有之胸壁骨盆挫傷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查,參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經查病歷,未記載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腰部古骨盆上棘位置確有挫傷。」(見本院卷第79頁);併參以本院前於113年4月10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前於111年6月14日騎乘系爭自行車與被告楊啟達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於同日至貴院急診所診斷之病名為:『四肢多處擦挫傷_以下空白』(附件1),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證物(附件2),貴院曾就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至貴院急診之相關事項,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以:『…3.經查病歷,未記載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位置確有挫傷。(以下空白)』,請問:1、所謂『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位置確有挫傷』是否即為骨盆腔位置受有挫傷?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究係指身體何部位?…」(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441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1、骨盆腔系指身體中由髂骨、恥骨、坐骨及薦椎圍繞而成之空間,髂骨為骨盆腔外圍之骨頭,一般稱之為骨盆;而骨盆腔一般指稱此一範圍內之空間及相對應之組織、器官。對於貴庭詢問是否『骨盆腔位置受有挫傷』,應改骨盆受有挫傷更為精確。…」,並檢附本件原告「個案受傷約略位置」之圖示(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於111年6月16日至駿琳診所就醫,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再於111年6月20日至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則因急診僅為初步之診療處理,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持續疼痛症狀而陸續於臺大醫院、駿琳診所及聯合醫院就醫,時間上亦屬密接,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真實。 (四)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臺大醫院 、駿琳診所及聯合醫院急診及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45元(計算式:1,050元+2,450元+445元=3,945元,其餘部分詳如後述)等語,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駿琳診所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及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3,945元,應屬有據。   ⑵有關原告請求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部分。按診斷證 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賠償證明書費100元,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下稱康寧醫院)「身心內科」、遠東聯合診所「身心科」就醫,共計支出750元云云,固據提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稽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而原告並未提出醫生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係由何原因所造成,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另原告請求其餘800元【計算式:5,595元-(3,945元+100 元+750元=4,795元)=800元】部分,因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表格(見附民卷第8頁),加總金額僅為4,795元,而原告復未就超過之金額再出具任何事證,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800元,即屬無據。   2、交通費用1萬6,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 於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回診及工作,共計支出1萬6,67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交通費用明細整理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54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並非腿部骨折,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造成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未記載乘車之起訖地點外,因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故該表格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要。然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及門急診費用收據互核以對(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第27頁),原告雖有提出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收據(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50至51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車地點等資訊,尚無從作為本件支出交通費用認定之全然依據。是本院審酌原告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至就醫地點即臺大醫院、駿琳診所、聯合醫院間之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563元【計算式:(560元+565元)/2=563元,元以下4捨5入】、448元【計算式:(450元+445元)/2=448元,元以下4捨5入】、460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認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2,379元【計算式: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14日1趟563元+(448元×2往返=896元)+(460元×2往返=920元)=2,37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財物損失2萬5,37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111年6月14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11堂瑜珈課之損失計4,180元(計算式:每堂380元×11堂=4,180元),且系爭事故亦造成原告之長褲破損及手機損壞,故被告應賠償2萬1,190元(計算式:1萬2,000元+9,190元=2萬1,190元),以上共計2萬5,37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失計1萬2,000元,及受有1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之瑜珈課損失計4,180元。又有關手機維修費9,190元部分,因原告係於111年7月16日始將手機送修,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11堂瑜珈課之損失計4,180元及長褲破損1萬2,000元之損失,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損害9,190元部分。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55頁),其上所載收件日期為111年7月16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則系爭手機損壞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工作損失3萬2,3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14日起 至111年7月15日無法工作,而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6萬4,6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3萬2,325元(計算式:6萬4,650元×1/2=3萬2,325元),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57至62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7月薪資單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之實領薪資5萬8,192元(計算式:6萬4,650元-6,458元=5萬8,192元),與次月(即111年7月)薪資相同,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14日,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4至7月薪資單均記載:「應發合計:6萬4,650元;應扣合計:6,458元」(見附民卷第57至62頁),難認原告於111年6月14日發生事故後,其實際受領之薪資確實有減少,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少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8月15日(應為111年6月14日,原告誤繕),迄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5年又339日,在經扣除前述請求之2周不能工作期間後,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尚應賠償原告5年又325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故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6萬4,650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40萬9,366元云云。然查,參諸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2、原告所受『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位置確有挫傷』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5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2、如病人『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僅有『挫傷』而確無證據顯示『骨折』則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Table17-11,應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7頁),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40萬9,366元,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聖威公司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暨參以被告楊啓達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原告、被告楊啓達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3萬6,424元(計算式:3,945元+100元+2,379元+3萬元=3萬6,42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楊啓達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10至0:22)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之人行道上,且至畫面時間0分22秒時,系爭自行車準備穿越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上之行人穿越道。(0:23)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自重慶南路2段8巷內出現,左側車身並貼有貼紙。(0:23-0:24)系爭汽車車頭接近系爭自行車時,原告從系爭自行車向左跳下系爭自行車。(0:24)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0:25)系爭自行車及原告均向左倒地,而系爭汽車則停止行進。」、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30至2:37)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往東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8巷,此時可見路口右側設有『停』字標誌。其下並設有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標語,此時,系爭汽車是在停止線及斑馬線後方。(2:38)系爭汽車行駛至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之行人穿越道後方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自路口左側出現,此時系爭自行車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自系爭自行車左邊下車。(2:39)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後,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2:40)系爭自行車及原告均向左倒地,而系爭汽車則立即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腳踏自行車(即系爭自行車):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基上,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其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具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設置有「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並 以行人優先通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5頁)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係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故「遵22-1交通標誌」實係設置在人行道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編號6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顯係用以告示「該處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基上,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啓達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楊啓達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楊啓達賠償金額30%,被告楊啓達僅須賠償70%,計2萬5,497元(計算式:3萬6,424元×70%=2萬5,497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啓達、被 告聖威公司連帶給付2萬5,497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2萬5,37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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