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V-112-北簡-12536-2025012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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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 原 告 魏炯耀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被 告 魏炯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炯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狀為訴之追加,於同年11月19日確 認不再變更,追加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8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及新竹市○○街00號1樓建物之租賃契約終 止日(即116年2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則就該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0,853元;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80,000元(計算說明:存續期間共32個月,15,000×32=480,000 ),合計900,8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3,090元、1,210元後,尚應補繳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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