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EV-112-北簡-12647-202411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 原 告 劉温妮 被 告 黃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裁定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旁公園,辱罵伊「神經病」,經伊上前質問辱罵原因時,被告接續辱罵伊「神經病」,嚴重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在自家庭院整理環境,該處並非公共場 所,伊沒有罵原告「神經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被告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47至154頁)。被告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與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等人格權,其要件與判斷標準並非同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神經病」2次之事實,業經證人彭雯琦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0號卷第29至31頁、第73至7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卷第62至70頁),經核證人彭雯琦所為歷次證述內容皆前後相符,證人彭雯琦復與被告無夙怨糾紛,且依證人彭雯琦所述當日係其與原告第1次見面,其與原告並無深交,衡情自無曲意附和原告指述內容,而誣指被告有以「神經病」辱罵原告之必要,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於案發當時證人彭雯琦站在原告身旁,有1名身著黃色格子襯衫男子行經該處(見偵卷第41至43頁),亦核與證人彭雯琦證述情節相符,另參以員警到場處理後所拍攝現場照片中被告之髮型、髮色與穿著,皆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所出現,並經證人彭雯琦證述於上開時、地辱罵「神經病」之男子相同(見偵卷第39頁),堪信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神經病」之人確為被告,被告辯稱其沒有罵原告「神經病」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是在自家庭院整理環境,該處並非公 共場所云云,固提出其與國有財產局間多次訴訟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5頁、第155至166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已無房屋、庭院存在(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紛爭係因其房屋遭誤拆,遭誤拆之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已經拆掉變成停車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卷第125至126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可見該處已無房屋存在,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拆除前85巷53號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足見本件被告辱罵原告「神經病」之地點係在國有土地上,且其上已無房屋、庭院存在,被告並非於室內,而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原告為侮辱性言論,當屬公然無訛,被告所辯:伊當時是在自家庭院整理環境,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接續辱罵2次「神經病」(下稱系爭言論),依一般人之理解,「神經病」此用語帶有指涉他人罹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方面有問題之意,當屬侮辱性言論無訛,亦對原告具有冒犯性,足以使一般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嚴重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神經病」接續辱罵原告2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原告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情節嚴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系爭言論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卻對原告為侮辱性之系爭言論,原告之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痛苦,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