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EV-112-北簡-12647-20241122-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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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温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温妮私闖伊被誤拆建物之庭院,並盜伊之 自來水使用,臺北地方檢察署尚在偵辦中,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漏未判決此部分,爰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劉温妮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18時10分許辱罵劉温妮「神經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5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已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