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2-北簡-12815-202410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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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15號 原 告 黃麗秋 被 告 謝豪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再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索(見本院卷第227頁)。又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索(見本院卷第279頁)。末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21、291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經接洽而以總價52,000元承 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紅橡木原木地板(下稱系爭地板)修繕工程,系爭地板原本為金黃色,因使用不當,部分地板變為黑色,故兩造約定如找不到相同材料(紅橡木),則以接近材質、色澤金黃色之柚木代替以進行修補。原告已於110年9月28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被告依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進場施工以柚木修補系爭地板,於110年10月4日漆底漆時,原告發現柚木地板仍幾乎為黑色,如同貼膏藥般,原告立即通知工人不要繼續施工並請被告處理,並以LINE通知被告限期一週內修補,並於111年1月17日寄發嘉義後湖郵局第000052號存證信函(下稱嘉義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10日內修補系爭地板使符合與原來系爭地板顏色相近之金黃色品質,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自行修補,並支出購買紅橡木地板費用15,500元加計運費1,500元,為17,000元,另支出僱工修補系爭地板費用6萬元,並因自修補系爭地板承攬契約發生瑕疵之110年10月至原告自行修補完成之111年3月底止,原告有6個月期間均無法出租所有房屋,受有每個月3萬元,共計18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系爭地板費用77,000元(計算式:17000+60000=77000);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訂金30,000元;並就租金損失18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部分租金損失125,000元,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計算式:77000+30000+125000=232000)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匯款訂金三萬元後,被告於110年10月1 日進場施工,當日原告並未質疑柚木地板材質,被告也從未說過柚木地板上漆後會是金黃色(完全是原告臆測之詞),材料沒問題後才繼續施工。㈡柚木地板上漆打磨後,110年10月4日原告反應色差太大,但不同材質修補會有色差問題,被告於承包時即告知原告。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知被告不要繼續施工,被告已完成階段工程,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限期一週內修補,被告當時有找到相同紅橡木地板,但需補材料價差4,000元,原告不同意而作罷,被告當時已竭盡最大努力與誠意處理此工程,並非原告所說不理。㈣修補工程本就是吃力不討好的案件,此工程所用地板又是40年前舊式地板, 工廠已無生產和進口,地板取得實屬不易,原告自己找尋地板時也才知地板取得不易,原告當時只因需補差價4,000元而不願意繼續施工,卻不理會被告當時已完成之工程,所以原告就算再補4,000元,被告還是賠錢的,被告當時已滿懷最大誠意,甚至賠錢完成也無所謂,但卻未得到原告善意回應。㈤被告對於承接的工程,都會遵照合約進行, 承包前已和原告確認用柚木地板修補,不同地板修補會有色差、紋路差,並無違背約定,但原告卻無理要求損害賠償,且要求金額232,000元,與被告承包金額52,000元,差異甚遠,實屬無理要求。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地板修補工程經定期催告仍未修補瑕 疵,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修補系爭地板費用、並解約請求返還訂金、賠償租金損失等情,經被告拒絕賠償,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以總價52,000元承攬原告系爭地板 修繕工程,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進場施工以柚木修補系爭地板,於110年10月4日漆底漆時,原告因見修補之地板顏色與約定不符,要求工人停止並通知被告處理,並以LINE通知被告限期一週內修補,再於111年1月17日寄發嘉義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10日內修補系爭地板以符合約定,否則將自行修補、求償修補必要費用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賠償租金損失,惟經被告拒絕修補等情,並提出嘉義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修補系爭地板之照片、原告自行修繕系爭地板之照片、旋告自行修繕後之系爭地板照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訂金3萬元之匯款單、被告名片、嘉義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31-51、107-115、153-161、199-219、255、257、263-275、301-317),復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91、129-139、231-245、325-339頁),被告對於兩造有成立上開系爭地板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並已收受訂金3萬元,且被告進場施工後,原告有定期請求修補等情亦不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認。至被告固辯稱:從未說過柚木地板上漆後會是金黃色,柚木地板上漆打磨後,110年10月4日原告反應色差太大,但不同材質修補會有色差問題,被告於承包時即告知原告云云。惟查,被告陳明略以此工程為天然材平口地板修補案件,承包時即聲明若找不到相同材料即紅橡木,則以接近材料即柚木替代,合約也載明是柚木,同時也告知原告不同材料會有色差的問題等語,此有被告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被告語意可知其承攬本件工程時確然知悉原告之要求是修補之地板顏色必須能夠接近,是以縱然被告以不同材料即柚木修補無法達到顏色一致而會有色差,但該色差仍必須要能夠接近系爭地板之原有顏色,始符合雙方對本件承攬契約之要求。然被告施工後之地板,其顏色一望可知明顯與系爭地板原有顏色相去甚遠,此有被告修補系爭地板後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亦於兩造對話中亦自承:「『修補後色差大,我也是想著怎麼改善而努力想辦法』,但你們只想著要我完全承擔,難道修補我都不用成本嗎?」、「本來工程有些狀況是難免都會的,怎麼解決要能溝通,但和你們真的很難溝通所以我決定不做了」等語,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被告亦自知地板之此等色差不在通常可接受範圍內,因此被告所修補系爭地板之工程顯然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欠約通常應有之效用,至屬灼然,此部分瑕疵自屬重要,且此為被告過失所致亦屬明確,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分別訂有明文。 ㈢按系爭承攬工程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欠約通常應有之效 用,原告於被告施工中即發現被告因被告過失已施作工作有前揭瑕疵,顯可預見完工後之瑕疵,向被告要求修補改善,但被告不為改善,於此情形,令原告繼續等待被告完成工作,已無實益,反將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關於自行修補系爭地板費用77,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修補系爭地板工程,原告另行委請 他人施工,需另行支出自行修補系爭地板費用77,000元,乃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系爭地板費用等情,並提出自行修補及修補後之照片、支付購買紅橡木地板費用15,5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僱工修補系爭地板費用6萬元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9、103-105頁)。經查,原告主張購買紅橡木地板有支出運費1,500元,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採認。其次,依兩造原先約定「地板修補一式(全室變黑處換柚木)」,可知係以「柚木」作為材料施作,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是以原告自行修補時購買「紅橡木」地板作為材料,此部分之差價即不應由被告負擔,又依被告於兩造對話時自承「如要繼續施作,照最後討論,把修補的柚木換成橡木(補差額$4000,...)」(見本院卷第331頁),可知兩種材料之差額應為4,000元,是自應扣除此部分差額4,000元。從而,原告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應為給付購買紅橡木地板費用1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11500)及僱工修補系爭地板費用6萬元,合計71,500元。 ⑵惟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 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52,000元且已支付被告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尚有22,000元報酬並未給付,揆諸前開見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之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自應扣除此22,000元,方為合理。職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4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95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⒉關於返還訂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匯款30,000元予被告作為訂金,且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通知原告解除本件承攬合約等語,並提出匯款單、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9-15、255、296-299頁)。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係在承攬人「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始得解除契約,而本件原告既已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自難認屬民法第493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從而,即無從依第494條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合約。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解除合約並返還訂金30,000元,即難謂有據。⒊關於租金損失1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80, 000元其中之125,000元云云,並提出租約及詢問承租之手寫字條供參(見本院卷第99-101、177-183、26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租約為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之租約,該租約期間並不在原告自陳之系爭地板工程期間內(即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且系爭地板工程期間之計算是否合理且必要亦屬有疑,又該等詢問承租之手寫字條並無日期且亦無具體姓名,憑信性自屬可疑,是以尚無從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租金損失,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9,500元;逾此範圍, 則難謂有據。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