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分攤電費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EV-112-北簡-12907-20250221-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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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尹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 電費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補充判決聲請狀、 同年11月5日以補充判決舉證責任陳報狀、同年11月18日以補充 判決聲請二狀、同年12月12日以補充判決補提證據狀等件,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原告及被告間「流動電費」之法律,係 基於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原告主張四項訴之聲明,被告僅以「分攤公共電費」請求權為抗辯。惟查「分攤公共電費」請求權非基於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二者法律性質不同,互無牽連瓜葛,故被告應負「流動電費」請求權基礎及「分攤公共電費」法律關係性質之舉證責任。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並非被告以「分攤公共電費」請求權所得妨阻法院審理原告上揭四項訴之聲明之事由。本件被告無正當權限,受理原告用電地址所屬社區之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守中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且悍然以停電脅迫收取公共電費分擔。法院有漏未裁判應予補判之缺失,仍有為依法裁判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簡易民事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然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部分,均經本院審理並為聲請人敗訴判決。本件聲請人所指摘者,係為其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理由及本院針對訴訟標的審判後審酌之結果,而非本院對於訴訟標的漏未判決,是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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