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2-北簡-13184-2024112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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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84號 原 告 陳譽介 被 告 楊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7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工作之事起嫌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9萬元。又原告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至6之行為,造成原告喪失合作機會,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失計20萬元,以上共計4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 二、被告則以:(一)有關附表編號1「我可沒你那麼賤,只知 道偷,不要臉」等語(下稱系爭A文字)確實為被告所為,但被告係因擔任臨時演員(下稱臨演)之經紀人並曾為原告工作,而原告及其前任妻子黃智元為尋找臨演而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日逕行將由被告擔任管理人之臨演通告群組名單,加入黃智元所創設之群組及原告之永譽娛樂臨演群,竊取被告之重要資源,故被告始在全臺灣經紀人之討論群組為系爭A文字,警示其他經紀人原告有上開行為。(二)有關附表編號2「還有你羞辱我的同學,A他的超班費」等語(下稱系爭B文字)確實為被告所為,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曾於111年7月15日經原告委託尋找臨演及協助後續臨演現場之管理、發放通告費等事宜,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協助臨演張祐豪向原告反映短少發放通告費之事宜時,原告竟向張祐豪丟擲硬幣,羞辱張祐豪,故被告所為之系爭B文字僅係陳述事實。(三)有關附表編號3「自稱永譽娛樂的甲○○以及他女朋友吳芃萱,因為前面的case已經造成業界影響很差,故沒有人找他們發通告,他們就來搗亂,有收到他們煽風點火訊息的請忽略」等語(下稱系爭C文字)確實為被告所為,但被告係綜合各大演藝圈之經紀人之言論所為,因原告已長期積欠被告薪資,且於111年9月間教唆訴外人陳雪巖加入被告之臨演活動,故意散布飲食及乘車問題,意圖使其他臨演不接受被告之通告,更在群組內不實指控被告洩漏個人資料,使其他臨演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始為警示其他經紀人及臨演而為系爭C文字。(四)有關附表編號4「甲○○,發不到案子就喜歡背後小動作,偷我的同學,私訊煽風點火你真的有夠無恥,…你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請問你好意思嗎?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用,你這樣的經紀人真的是台灣演藝圈的恥辱」等語(下稱系爭D文字),被告為系爭D文字係因臨演吳伯寬之全額通告費應為8,500元,但原告僅支付2,000元,且原告亦有拖欠直播主黃郁晴薪資之情形,而因原告將被告自通告群組退出,造成被告無法聯繫原告,故被告始於群組內公布原告有此部分情形。綜上,被告係因原告常有苛刻臨時演員、短少給付報酬及惡意指控被告洩露臨時演員之個人資訊等行為,始為避免臨時演員之權益受損,為達警示之目的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群組內,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然該言論縱有造成原告感到不快,惟被告係因原告上開行為所為之評價,並非無端突發或單純攻擊為目的,更未逾越一般人爭執時無法容忍之程度,並無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此僅屬於被告之情緒性反應與用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第3057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205至2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111年8月6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群組 發布系爭A文字,損害其名譽之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詞,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行為人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責。又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加入情緒性、侮蔑性字眼,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人身攻擊,貶損他人人格及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即得認該言論內容已不具適當性,而不符阻卻違法之要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之戕害。   2、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8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群組發 布系爭A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被告並未否認有為系爭A文字,惟辯稱被告係因原告未經其同意,逕行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日將由被告擔任管理人之臨演通告群組名單,加入黃智元所創設之群組及原告之永譽娛樂臨演群,竊取被告之重要資源,故被告始在全臺灣經紀人之討論群組為系爭A文字,警示其他經紀人原告有上開行為云云。然查,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中之「沒你那麼賤」、「不要臉」之語意,屬輕蔑、貶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是被告對原告為系爭A文字,已屬謾罵、嘲弄原告,乃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並非單就原告之處事態度等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應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又被告自承系爭A文字所發布之網頁屬全臺灣經紀人之討論群組(見本院卷第142頁),則該網頁應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觀看之頁面,是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所屬之系爭A文字足使不特定之見聞者產生對原告人格之負面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群組對其為系爭A文字,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即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111年8月6日、111年10月7日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群組發布系爭B、C、D文字,損害其名譽之行為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故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名譽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2、有關系爭B文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8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群組發 布系爭B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被告並未否認有為系爭B文字,惟辯稱被告係因協助臨演張祐豪向原告反映短少發放通告費之事宜時,原告有向張祐豪丟擲硬幣,羞辱張祐豪之行為,故被告所為之系爭B文字僅係陳述事實等語。經查,參諸訴外人李強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甲○○(即原告)當時好像不是很願意給張祐豪,被告(即本件被告)跟他有些爭執,最後甲○○好像不是很情願,就把一些零錢丟在張祐豪身上,張祐豪好像很不舒服,好像有點快哭的樣子等語(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㈠第299頁);並參以張祐豪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即本件被告)介紹在大園國中拍校園偶像劇的戲給我,當天工作時間有超過8小時,有超時加班,劇組的人跟我說等一下可能會被用到,叫我在休息區等,當天工作完我去領薪水,發現少了一些超班的費用,我說我好像待得很晚,這個錢有少一些,我請被告問超班費怎麼有少,她說要跟甲○○(即原告)確認一下,被告後來有跟甲○○溝通,溝通以後他一開始說沒有超班費、怎麼有之類的,溝通到後來甲○○就拿了一些硬幣給我,甲○○給我的時候我記得硬幣有幾塊是有掉地上。感覺甲○○丟了一些硬幣在敷衍我,當時心理感受不太舒服,我知道甲○○給的是夠的等語(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㈡第47至50頁),是依李強、張祐豪於高院刑事庭之上開證述可知,張祐豪確實曾以通告費有短少發放為由,透過被告向原告反應,且係經由與原告溝通後,始確認原告確有短少給付通告費,且原告於給付張祐豪金錢時,有硬幣掉落於地面之情形。是縱使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群組為「羞辱我的同學」、「A他的超班費」等語,然此應僅為被告對上開發生短少給付通告費之事實為情緒不滿之表達,尚非意在藉由上開文字貶損原告之人格,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3、有關系爭C文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10月7日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群組 發布系爭C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被告並未否認有為系爭C文字,惟辯稱其係綜合各大演藝圈之經紀人之言論後所為,因原告已長期積欠被告薪資,且於111年9月間教唆陳雪巖加入被告之臨演活動,故意散布飲食及乘車問題,意圖使其他臨演不接受被告之通告,更在群組內不實指控被告洩漏個人資料,使其他臨演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始為警示其他經紀人及臨演而為系爭C文字等語。查參諸原告與臨演之對話紀錄:「(原告):你知道你報名1029通告的個資被洩露出去了嗎。(臨演):哦…我知道阿我有在群組。(原告):恩,群組有很多人,裡面有一些偷過東西跟行為不軌的演員。他們如果把資料拿去販賣,被拿去辦門號、辦信用卡之類的,都是有潛在的風險的,重點是他的行為已經違法了,很多同學要廉署對他提告,看你覺得自己個資被洩露在不在意,如果不在意就沒差,如果你覺得權益有受損,可以跟其他同學一起聯署。」(見本院卷第87頁);又參以原告自承其於上開對話中,指稱洩露個人資料及行為已違法之對象均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71頁);再參以陳雪巖前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認被告係對原告所為之具體事實行為為主觀之評論,而非無故謾罵、或任意詆毀原告,是縱被告之系爭C文字有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然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人格評價受損,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4、有關系爭D文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10月7日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群 組發布系爭D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被告並未否認有為系爭D文字,惟辯稱被告係因臨演吳伯寬之全額通告費應為8,500元,但原告僅支付2,000元,且原告亦有拖欠直播主黃郁婷薪資之情形,而因原告將被告自通告群組退出,造成被告無法聯繫原告,故被告始於群組內公布原告有此部分情形等語。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4至6「偷我的同學」部分,查參諸被告提出 之「永譽娛樂臨演群」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暱稱「王一博」之人確有邀請多人加入「永譽娛樂臨演群」LINE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否認暱稱「王一博」之人為其前任妻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故被告因此認為經營永譽公司之原告藉此取得被告之臨演人脈名單,而發布「偷我的同學(指臨演)」之內容,其用詞固有不當,然尚非憑空杜撰或傳播虛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⑵關於附表編號4至6「私訊搧風點火」部分,核其內容實乃 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評價表現,尚非意在藉由上開文字貶損原告之人格,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⑶關於附表編號4至6「你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部分 ,查參諸吳柏寬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有出演電影的臨演,其他經紀人找到我,後來轉到被告(本件被告)來,有先告知酬勞,問我是否願意接,一開始有提到1萬5,000元,抽成以後實拿1萬0,500元,演的是變態嫖客強暴,演出當下導演通知要脫衣服,很多即興表演,從接到我到拍攝結束大概3、4個小時,當天甲○○(即原告)給付我2,000元,被告有詢問我關於取得報酬的狀況,我如實跟被告說我拿到2,000元等語(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㈠第232至234頁);併參以被告與吳柏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昨天他匯款多少給你。(吳柏寬):2000,這價格太低嗎。(被告):恩,你先講講都演了什麼,有沒有別麥,有沒有台詞。…」(見本院卷第81頁);又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7/10跟我說費用15000,7/16告知演員2000,另外8500呢…」(見本院卷第179頁)。綜上,堪認被告係因吳柏寬最初聽聞之報酬,與最終取得之報酬確有8,500元差距,因而懷疑原告從中取得其中短少之金額,尚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4至6「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 用」部分,查參諸黃郁晴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通告關係認識被告,被告介紹直播、校園演高中生等通告給我,直播期間2個月,被告說用時薪算,一個月要做滿多少小時,是被告找我做直播,但中間甲○○說由他發放通告費給我們,後來甲○○一直說要等他確認好時數,拖了蠻久的。直播後甲○○有發放通告費給我,但拖了很久。結束工作後1個多月才發放,中間一直沒有回應,也是一直催一直催才拿到錢,我有提出每次直播完的擷圖作證,我傳給甲○○,最後他才說是後台統計出問題之類的才給我錢。我有詢問被告怎麼辦,但還是以自己跟甲○○聯繫為主。被告說她會幫我追,她說她自己的錢也沒有拿到,說會再幫我追。我知道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認識那些人,基本上都很晚才拿到錢。被告有在群組內詢問其他人報酬狀況等語(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㈠第226至230頁),是依黃郁晴於高院刑事庭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黃郁晴曾催促原告發放直播報酬,並詢問被告如何處置,因而懷疑原告不發放報酬,尚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4至6「你這樣的經紀人真是台灣演藝圈的恥 辱」部分,因被告上開所為「偷我的同學」、「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用」等內容,均非完全憑空杜撰,已如前述,則被告繼而為「你這樣的經紀人真的是台灣演藝圈的恥辱」之評論言論,文義上固具負面、貶抑之意涵,然與事實之評價即演藝圈經紀生態之健全等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紛爭事實之關聯性,尚非單純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而係就原告之工作或處事態度等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時間 LINE群組名稱 發布之訊息內容 1 111年8月6日16時51分 演員黑名單討論區 我可沒你那麼賤,只知道偷,不要臉 2 111年8月6日17時17分 演員黑名單討論群 還有你羞辱我的同學,A他的超班費 3 111年10月7日16時23分 10/29演唱會... :蘇) 自稱永譽娛樂的甲○○以及他女朋友吳芃萱,因為前面的cAse已經造成業界影響很差,故沒有人找他們發通告,他們就來搗亂,有收到他們煽風點火訊息的請忽略 4 111年10月7日 發通告群組 甲○○,發不到案子就喜歡背後小動作,偷我的同學,私訊煽風點火你真的有夠無恥,…你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請問你好意思嗎?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用,你這樣的經紀人真的是台灣演藝圈的恥辱 5 111年10月7日 朋友一起打拼 工作免費互相交流 同上 6 111年10月7日 2022,通告,餐飲,保全,各行業群組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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