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2-北簡-13471-202502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曾慶九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玟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3 5,213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727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期以 新臺幣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面積34.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7元,並自112年9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履行前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基於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經原告於86 年間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經兩造達成和解在案,故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前案和解筆錄所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自81年聲請門牌號迄今均無變動,於前案和解程序中已明確標明系爭建物,嗣後被告依原告通知按期給付費用予原告。原告臨訟所稱和解標的,並非臺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亦非被告所有或占用,實無可能為前案和解內容之標的,再者,原告臨訟所稱和解協議書附件所示標的已於數年前遭原告拆除,但該標的拆除後原告仍繼續以系爭建物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費,益徵原告所稱和解書所標示之附件標的並非兩造和解書效力所及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又 系爭土地現況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112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見112年度補字第2012號卷第13-15頁)、土地財產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301-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抗辯本件已於前案和解,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查,兩造於前案88年6月24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附件,其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如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面積22.96平方公尺,於台北市政府及相關機關對雞南山地區內現有占建戶中所有符合安置條件之低收入戶、榮民、原住民,已提供平價住宅、出租國民住宅或市立安養機構、榮民之家之居住空間供其遷住時按原告所定期限自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7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其中編號三之建物門牌記載為「○○路000巷臨0之0號」,雖經該和解筆錄更正為「臨0之0號」,但核編號三建物所在位置係位於下方臨○○路附近(見卷第97-109、149-152頁),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之建物係位在雞南山較上方、離○○路較遠之位置有別,有兩造所提之圖面可佐(卷第159、207頁),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勘驗測量時,經該事務所人員說明:比照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87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三房屋所在位置並非113年10月29日測量之臨0之0號房屋,有勘驗筆錄可稽(卷第295-297頁),參諸被告亦陳稱前案和解筆錄上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臨0之0號」並非其房屋,也非真實之臨0之0號房屋,前案測量時,伊有在現場等,但沒有等到法官及測量人員,他們直接測量下面的房子等語(卷第46、164頁),堪認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原因事實即所應拆除之建物,與本件訴訟有所不同,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與前案和解筆錄所涉之建物並非相同,非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且被告於申請建物門牌編釘時,亦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切結如市政府工務局認必要而要求拆除時,不已編釘門牌為由而拒絕等語(卷第262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向原告繳納費用,然此為無權占用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此由被告提出之函、收據等件載明「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可證(卷第67-89頁),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後,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使用補償金。查被告自112年4月12起未依上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繳納使用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依上開規定,以年息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27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53日/365日)=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日(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12=14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