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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EV-112-北簡-13747-202412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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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7號 原 告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洪政銘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9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以小額程序事件價額甚低,原則上應適用簡略之小額程序,然若案情確係繁雜,或有其他客觀而具體之因素,並兼顧程序正義,足認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得依職權為之,不得任意為此項職權之濫用。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尾款2萬2,500元,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抗辯因原告有設計瑕疵,故主張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之費用48萬2,700元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3頁、第64頁),並請求本院依職權改為簡易訴訟程序(見新北卷第41),是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10萬元以下,然因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及項目繁多(雖被告嗣後於113年10月1日改主張以8萬7,255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33頁),已不適於行小額程序,故於113年1月18日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並約定設計總價為4萬5,000元。詎料,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原告即於111年8月27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尾款2萬2,500元,惟未獲被告置理,故原告復於111年9月13日寄發士林新社里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尾款2萬2,500元,然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迄未給付,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尾款外,尚應給付自111年9月17日起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嘉莉有於原告提出之 111年4月13日設計圖說(下稱系爭①設計圖說)蓋印乙節不爭執,但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之配偶看不懂圖面,故縱使被告之配偶張嘉莉有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上蓋章,亦不發生被告確認系爭①設計圖說之效力。又因原告之設計有以下之瑕疵,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尾款,且被告並得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之費用8萬7,255元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一)冰箱櫃子尺寸設計瑕疵:被告已於111年4月14日將購買之日立多門冰箱型號R-SG420J(下稱系爭冰箱)及收據傳送至兩造之通訊軟體,且由被告購買之系爭冰箱說明書內載明需預留「0.5公分以上」,可知冰箱左、右側各需預留「超過」0.5公分之距離,亦即冰箱如欲放入櫃體,兩側設計需預留空間合計大於1公分。然原告於設計冰箱尺寸時,明知系爭冰箱之寬度為60公分,卻仍將系爭冰箱寬度尺寸設計預留剛剛好1公分,導致系爭冰箱無法放入櫃體,故原告顯有設計瑕疵。(二)大門口電箱設計瑕疵:原告未考量玄關牆面之實際狀況,於111年5月11日設計未完成時即開始施作,一邊設計一邊施作,導致玄關之電箱嗣後無法正常使用。(三)玄關鞋櫃設計瑕疵:原告設計之玄關鞋櫃櫃門打開後會與玄關柱子或大門碰撞,故原告之玄關鞋櫃設計有瑕疵。(四)餐櫃右側上下櫃門設計瑕疵:餐櫃右側上下櫃門打開後會碰到右邊隔屏,故原告之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設計有瑕疵。(五)主臥室浴室木作拉門(下稱系爭浴室拉門)設計瑕疵:原告設計之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時,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門把會有互相碰撞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浴室拉門之設計顯有瑕疵。(六)主臥室煙霧偵測器設計瑕疵:原告原先設計之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會碰觸灑水頭,嗣原告變更設計後,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櫃門旁,導致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改碰觸煙霧偵測器,故原告就煙霧偵測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七)洞洞牆無法平整貼上之設計瑕疵:原告於設計洞洞板時並未考量現場壁面之狀況,且因原告係以2片洞洞板施作才會導致凹凸不平,無法平整貼於牆面。另縱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尾款,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亦應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折之優惠,故尾款應為1萬3,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0.8)-2萬2,500元=1萬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室內裝修設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另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依系爭契約第8條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一、本契約簽 訂日,得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支付服務費用總價款50%,計2萬2,500元(含稅)。二、乙方(即原告)完成《階段一~三》供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總價款50%,計2萬2,500元(含稅)。」、第7條服務期限及交付圖說義務約定:「一、服務期限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乙方各階段工作期程及甲方檢視確認所需時間,由雙方協議如附件三。甲方檢視確認所需時間,應自甲方接獲乙方通知之翌日起算。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確認並通知乙方,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仍未確認並通知乙方者,推定完成確認程序。二、乙方應按雙方議定之各階段工作期限,提出設計圖說供甲方確認。…」(見支字卷第15頁)。是由被告除應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日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外,其餘之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則於原告完成階段一至三工作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原告之設計圖說需經過被告檢視、確認,被告有權提出修改設計之權限等情觀之,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完成設計圖說之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原告之報酬係以完成設計圖說為要件始得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3、又依系爭契約檢附之附件二所示,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作階段包含:1、設計前服務及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初步構想。2、設計階段一為平面動線及風格確認(就甲方需求,構思室內空間計畫,包括:平面配置圖、設計意向示意及說明、SKetch Up立體圖)。3、設計階段二為空間尺度、色彩、材質及具體設計(就階段一之共識,身化設計內容,包括:平面配置圖修正、設計空間之各項立面圖及剖面圖…)。4、設計階段三為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延續階段二之工作,繪製施工之圖面並提供施工預定時程,…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動力弱電圖、燈具圖、空調配置圖…備註:乙方發展細部設計及施工相關文件圖說。施工圖主要是提供給施工廠商據以施工,並由甲方確認是否依甲方需求設計櫥櫃等功能尺寸及材料。)(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是各階段之工作既為上階段工作之延續,且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原告之設計圖說最終需經被告確認,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即以原告最終完成並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圖說為據。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出系爭①設計圖說,且系爭①設計圖說業經被告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故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等語,業據提出系爭①設計圖說為憑(見支字卷第21至77頁)。被告對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上之印文為其配偶張嘉莉所蓋印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惟辯稱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之配偶看不懂圖面,故被告之配偶張嘉莉雖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上蓋章,亦不發生被告確認系爭①設計圖說之效力等語,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查稽諸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18日兩造間通訊體紀錄內容:「(被告):(標記@奈奈,明天記得要帶印章來蓋圖喔)蓋什麼圖?(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約的圖cad。(被告):他看的懂嗎?(原告法定代理人):依照簽訂的報價單的內容的圖…,差在顏色還沒確認,其他都是我們之前討論的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新莊新板巨星14樓洪公館(簽約版本)(即系爭①設計圖說).pdf檔」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認原告雖與被告配偶張嘉莉相約確認系爭①設計圖說,然因原告事前亦已將系爭①設計圖說傳送予被告檢視確認,堪認被告對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之內容已知悉,故被告嗣後仍委由其配偶張嘉莉至簽約現場,且張嘉莉雖以其本人之印章蓋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上,而未蓋用被告之印章,仍可認張嘉莉有為被告之意思而蓋章,此情形亦為原告所明知,依前揭說明,自發生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設計圖說,可認業經被告確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內容,應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①設計圖說有諸多瑕疵,然依前揭說明,系爭①設計圖說縱有瑕疵,亦無礙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之認定,故被告不得以此拒絕履行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二)被告以原告之設計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日後修 補設計瑕疵所需之費用8萬7,255元與原告請求之尾款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者,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施工,施工所生之瑕疵,定作人無民法第493、494、495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人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設計圖說業經被告確認,已如前述,則有關被告抗辯是否有設計瑕疵,自應就系爭①設計圖說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1、有關冰箱櫃子尺寸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111年4月14日其曾將已購買之日立多門冰箱型號 R-SG420J(下稱系爭冰箱)及收據傳送至兩造之通訊軟體,且由被告購買之系爭冰箱說明書內載明需預留「0.5公分以上」,可知冰箱左、右側各需預留「超過」0.5公分之距離,亦即冰箱如欲放入櫃體,兩側設計需預留空間合計大於1公分。然原告於設計冰箱尺寸時,明知系爭冰箱之寬度為60公分,卻仍將系爭冰箱寬度尺寸設計預留剛剛好1公分,導致系爭冰箱無法放入櫃體,故原告顯有設計瑕疵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及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41頁、第38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設計之系爭冰箱兩側各已預留0.5公分,應已符合系爭冰箱說明書之要求等語。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冰箱之寬度為60公分;又稽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冰箱說明書內容記載:「事前準備…●請預留散熱空間(右圖)」,而右邊圖說有文字記載冰箱「左右0.5公分以上、上方為5公分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且參以所謂「以上」、「以下」、「以內」者具連本數計算,可認「左右0.5公分以上」非指系爭冰箱本身置入櫃體所需之基本空間,而係指系爭冰箱左右兩側所需之散熱空間,且該左右兩側散熱空間合計至少需有1公分。以上,堪認系爭冰箱櫃體之設計至少應包含系爭冰箱之寬度60公分及兩側散熱空間合計1公分,共計61公分。而參諸原告之系爭①設計圖說中有關系爭冰箱之櫃體部分,係設計地板至冰箱高度為191公分、冰箱上方至天花板高度49公分、櫃俱到側封板長度為63公分、櫃體內空間寬度為61公分(見支字卷第75頁);又參以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當場測量從水槽邊緣到客房門框邊為63公分,從客房門框邊地板到冰箱上方的天花板為229公分,冰箱高度179公分,寬度60公分,從天花板到冰箱上方突點為50公分。」(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另參以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工程施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35頁),且被告亦自承黃鴻祥係於11年4月19日開始進入系爭房屋施工(見本院卷第472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配偶與黃鴻祥間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配偶):冰箱這裡不到60,只有59,大哥…不是這樣的吧,所以你們都沒有到現場丈量確認嗎?(黃鴻祥):這我知道,我昨天就要求系統往前移、移到門框邊,所以今天在現場再確認移下冰箱寬度:60公分…」(見本院卷第389頁)。以上,可認原告所設計之系爭冰箱櫃體已預留系爭冰箱之寬度60公分及兩側散熱空間合計1公分,共計61公分,而被告所稱之系爭冰箱櫃體瑕疵,應係後續冰箱櫃體實際施作後未達設計寬度60公分之標準所導致,核與原告之設計無涉,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系爭冰箱櫃體之設計有何瑕疵之情事。   2、有關大門口電箱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未考量玄關牆面之實際狀況,於111年5月11 日設計未完成時即開始施作,一邊設計一邊施作,導致玄關之電箱嗣後無法正常使用,並提出111年8月2日被告配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6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係於原告設計履行完畢後,於委由黃鴻祥施工中始要求原告協助變更設計即加裝落地鏡面,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11年5月16日為被告額外製作變更設計圖面(下稱系爭②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263),以利被告委託之黃鴻祥施作。又囿於系爭房屋之實體空間狀況,安裝落地鏡面之角材勢必需占用到電箱之空間,業據提出系爭②設計圖說、111年5月8日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第265頁、第293頁、第295頁)。查由系爭①設計圖說與系爭②設計圖說互核以觀,堪認系爭①設計圖說並無關於大門口電箱加裝落地鏡面之設計(見支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293頁);又參以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自承黃鴻祥係於111年4月19日進場施作等語,已如前述;併參以兩造間111年5月8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黃鴻祥):實際可以使用2.5cm!(被告配偶):嗯,然後可以怎麼做?(黃鴻祥):2.5cm可以到單封+玻璃!!但拍拍門有點硬...(被告):不做拍拍門有其他方法嗎,還是玻璃之後的電箱貼壁紙或是油漆呢?(黃鴻祥):天花板下240cm寬171cm滿做,需要三個項目配合。1.木工-底板,角材:3分夾板+面材:3分夾板2000元/尺*6=12000,拍拍門組2000*1=2,000。2.玻璃,6*8*350=16,800(5mm灰鏡)。6*8*100=4,800(玻璃安裝費)。3*1500=3,000(加工費2處)。(12000+2000+16800+4800+3000)*1.1=42,460(1.1是工程管理費10%)。對講機移機安裝需請大樓配合。(被告):對講機移機安裝需請大樓配合是什麼意思?(黃鴻祥):對講機後面有許多線路,那些是弱電工程的,水電並不能處理,而且在拆機的過程當中,大樓那邊可能需要配合斷線,以防止整條線路短路,這其中相關的內容也只有大樓的對講機廠商才會知道…所以拆卸與安裝都需要大樓那邊的廠商來協助處理。嗯...這部分麻煩兩位思考一下,05/14.15周末給我答案,如果有需要做,那泥作我需要提前進場施作,因為泥作作好才能去立那道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大門口電箱設計部分乃其設計履行完畢後,被告委由黃鴻祥施工中始要求於門口電箱加裝落地鏡面,原告基於好意故而另行製作系爭②設計圖說等情,應認可採。是縱大門口電箱因加裝落地鏡面導致電箱無法正常使用,然因大門口電箱加裝落地鏡面之設計,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契約尾款之支付,亦不得以此修補設計瑕疵之費用主張抵銷。   3、有關玄關鞋櫃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玄關鞋櫃櫃門打開後會與玄關柱子或 大門碰撞,故原告之玄關鞋櫃設計有瑕疵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係於原告設計履行完畢後,於委由黃鴻祥施工中始要求原告協助變更設計即更改玄關鞋櫃門開啟方向,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11年5月16日為被告額外製作變更設計圖面,業據提出系爭②設計圖說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07頁、第309頁)。查由系爭①設計圖說與系爭②設計圖說互核以觀,堪認兩設計圖中之玄關鞋櫃門開啟方向確實並不相同(見支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267頁、第307頁);又參以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自承黃鴻祥係於111年4月19日進場施作等語,亦如前述;併參以兩造間111年5月15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被告):(傳送照片),鞋櫃開們在側邊對吧,整面是假門片?(原告):鞋櫃開門在這邊,要改門旁邊嗎。(被告):…你們又忘記了喔。(原告):可能改的部分點多,漏掉了,我沒有印象有改這邊。之前只應向,那邊要整片的板。(被告):有確定有說要改,所以才知道正面變成假門片。(原告):現在還可以改,確認,我就正面是假門片!!等等,但這樣,鞋櫃很深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更改玄關鞋櫃門開啟方向部分乃其設計履行完畢後,被告委由黃鴻祥施工中始要求更改玄關鞋櫃門之開啟方向,原告係基於好意而另行製作系爭②設計圖說等情,應認可採。是縱玄關鞋櫃門更改方向後會造成與大門相碰撞之情形,然因變更玄關鞋櫃門方向之設計,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契約尾款之支付,亦不得以此修補設計瑕疵之費用主張抵銷。。   4、有關餐櫃右側上下櫃門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餐櫃右側上下櫃門打開後會碰到右邊隔屏,故原 告之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設計有瑕疵,業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新北卷第4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因被告當時要求於餐櫃右側設計隔屏,故餐櫃右側上下櫃門開啟時必然會碰觸到隔屏,故無設計瑕疵等語。查參諸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顯示,餐櫃右側上下櫃門成90度角打開時,確實會有碰觸右邊隔屏之情事,但無礙於餐廳右側上下櫃體之完整、正常使用,此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原告就餐櫃右側櫃門之設計本身,難認有何瑕疵;又稽諸兩造合意之系爭①設計圖說顯示,餐櫃右側有設計隔屏(見支字卷第30頁),且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開啟方向係設計為向右開啟(見支字卷第55頁右下圖),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於餐櫃右側設計隔屏,且被告已同意上開餐櫃門開啟之設計,應認可採。從而,被告對於日後餐櫃右側櫃門成90度打開時可能會碰觸右側隔屏之情事,應所有預見且同意,是依前揭說明,此設計既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縱被告日後有使用上之不便,亦不得再行主張為設計瑕疵。   5、有關系爭浴室拉門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 時,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房房門門把會有互相碰撞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浴室拉門之設計顯有瑕疵,固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新北卷第43-1頁;本院卷第7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主臥室房門建商原先即設計倚靠牆門,故當被告要求原告於主臥室浴廁加裝木作拉門時,原告即有向被告表示會發生浴門與房門門把碰撞之問題,然被告因考量風水仍要求原告設計,故原告就主臥室浴室木作拉門之設計並無瑕疵等語。查參諸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時,系爭浴室拉門確實會與主臥房房門門把發生碰撞之情形,此有勘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然稽諸兩造合意之系爭①設計圖說顯示,主臥室浴室門外之牆壁另有設計系爭浴室拉門(見支字卷第30頁),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而於主臥房浴室門外之牆壁加裝系爭浴室拉門,應認可採;又參諸被告自承主臥室白色房門係建商原來所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由本院現場勘驗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03頁),建商原即將主臥室房門設計倚靠牆壁,故當主臥室房門單獨開啟時若未使用門檔,本即會發生主臥室房門門把碰觸浴室門外牆壁之情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要求上開設計時,對於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房房門同時開啟時,若未加裝門檔之情形下,勢必會造成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門把相碰觸之情形,應有所預見且同意,故縱被告日後有使用上之不便,是依前揭說明,此設計既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為設計瑕疵。況且,原告所設計之系爭浴室拉門,確實已發揮遮檔浴室門片之功能,故亦難認原告就系爭浴室拉門之設計本身有何瑕疵之情事。   6、有關主臥室煙霧偵測器設計瑕疵之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原先設計之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會碰觸灑 水頭,嗣原告變更設計後,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櫃門旁,導致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改碰觸煙霧偵測器,故原告就煙霧偵測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固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新北卷第43-1頁;本院卷第7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煙霧偵測器原係設計於主臥室床頭上方,係因被告表示風水關係要求原告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他處,原告始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櫃體旁,然因煙霧偵測器只需鬆開螺絲及線路即可移動位置,故原告並無設計瑕疵等語。查參諸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當時煙霧偵測器係裝設於主臥室上方櫃體旁,且上方櫃門開啟時確實會與煙霧偵測器發生碰觸之情形,此有勘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查,稽諸兩造合意之系爭①設計圖說顯示,煙霧偵測器原即設計裝設於主臥室接近牆面之天花板上方(見支字卷第41頁),並非設計裝設於主臥室上方櫃體旁,故該設計自無發生煙霧偵測器碰觸主臥室上方櫃門之可能。又被告辯稱原告嗣後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櫃體旁,此乃設計驗收完成後之施工問題,核與設計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煙霧偵測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難認可採。   7、有關洞洞牆無法平整貼上之設計瑕疵:    被告辯稱原告於設計洞洞板時並未考量現場壁面之狀況, 且因原告係以2片洞洞板施作才會導致凹凸不平,無法平整貼於牆面,固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6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洞洞板無法平貼於牆面,乃施工問題,並非設計問題等語。查稽諸系爭①設計圖說顯示,原告本於玄關牆面設計裝設2片洞洞板(見支字卷第53頁),而此設計為被告所同意,又洞洞板嗣後無法裝設於牆面,係因牆面本身不平所導致,此乃洞洞板後續施工問題,核與洞洞板本身之設計瑕疵無關。8、基上,被告所辯之設計瑕疵既均無可採,則被告以設計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之費用8萬7,255元與原告請求之尾款互為抵銷,均難認有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 折之優惠,是否有據?    查稽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 甲 、乙方)茲因甲方洪政銘(即被告)(委託)乙方…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原告)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00號辦理室內裝修設計,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又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用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應給予乙方(即原告)設計服務費用共計9(坪)×5000(元)=4萬5,000整(含稅)。二、若甲方於將來委託乙方工程契約之簽訂,乙方願給予甲方本設計契約服務費用之8折,9,000元整之折扣。」(見支字卷第13頁),是系爭契約前言既已明文約定甲乙兩方為被告及原告,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限於甲乙兩方簽立工程契約時,原告始同意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用8折之優惠,則因被告後續工程之施作係與承包商黃鴻祥簽立工程契約,此有明細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而非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且縱黃鴻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然黃鴻祥與原告分屬自然人及法人,尚難等同視之,是難認被告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折之優惠,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階段一~三》供作經甲方(即被告)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總價款50%,計2萬2,500元(含稅)。」(見支字卷第15頁)。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設計圖說,業經被告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而對被告發生隱名代理之法律效力,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系爭①設計圖說係於111年4月19日由被告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4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蓋章日期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72頁),是依據上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3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500元, 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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