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登記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EV-112-北簡-13968-202411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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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68號 原 告 劉仁芳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周佳瑩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劉家杭律師(即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杭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杭律師如於管理被繼承人林 昱廷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周佳瑩及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誠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告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1第9-10頁),嗣因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林昱廷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6月30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第315-321頁),復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選任被告劉家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准對林昱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亦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第111-115頁),原告即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㈢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㈤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周佳瑩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2第109-110、117-11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昱廷於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000,000元,投資林昱廷公司的房地產貸放設定案件,林昱廷按月支付相當於月息1分(年息12%)之利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期間為1年,到期得協議延展或期滿林昱廷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金,詎林昱廷於系爭協議書到期即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宣稱其投資納諾-KY公司股票如持有至111年可以賺到至少5000萬元,央請原告暫緩兌現支票,原告遂同意展延系爭協議書,所有條件均照系爭協議書,且林昱廷陸續償還本金共計1,500,000元,仍有本金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因遲未收到112年3月之利息,傳訊息詢問林昱廷,經由林昱廷之配偶即被告周佳瑩於112年6月5日回覆告知林昱廷已於112年3月底死亡,現委託何燈旗律師向國稅局及法院辦理遺產清算及清償,原告詢問律師後,經律師告知林昱廷負債大於積極遺產,因此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告更發現林昱廷之配偶即被告周佳瑩已於112年6月29日拋棄繼承,而原告查詢後方得知,林昱廷於生前即111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周佳瑩,復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告周佳瑩,致林昱廷陷於無資力可清償其負債,被告周佳瑩亦因拋棄繼承無庸承擔林昱廷之債務,系爭房地及系爭股份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周佳瑩應將將系爭不動產及及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另林昱廷仍有本金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林昱廷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選任被告劉家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管理人,被告劉家杭律師應就管理林昱廷之遺產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如被告周佳瑩所述,系爭股分因誠美堂公司已解散、系爭不動產已出售,而無從回復登記,然被告周佳瑩及林昱廷間所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周佳瑩取得系爭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即屬不當得利,再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27,500,000元,系爭股份應溯及自移轉當時計算價額即112年3月8日之淨值66,177元【計算式:367650×(18000/100000)=66177】,被告周佳瑩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股份淨值,合計27,566,177元(計算式:27,500,000+66177=00000000),附加利息,返還予林昱廷之遺產,被告劉家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管理人未請求被告周佳瑩返還上述不當得利,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對被告周佳瑩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周佳瑩向林昱廷之遺產為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㈢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㈤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周佳瑩應給付林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佳瑩則以:林昱廷係從事民間借貸業務,民間借貸既 為透過消費借貸而賺取相較金融機構更高之利息,本即負將來借款人是否清償借款之風險,系爭協議書既明為合作投資且文字記載投資,自有投資上盈虧與風險,系爭協議書非屬單純林昱廷向原告之消費借貸,原告係擔任金主而提供放款資金之人,每月收取高額利息也應承擔將來借款人是否清償之風險,實際借款人非林昱廷,原告並未證明與林昱廷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提文件資料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與林昱廷共同投資放款本金之「金額數字」證明,並不得逕謂林昱廷即對原告負此返還責任;又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佳瑩,此時間點林昱廷並未陷於無資力償還原告本件所主張債權500,000元,參被告提出之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知林昱廷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與證券股票價值1,601,883元,合計2,289,395元,顯然超過原告所主張500,000元債權金額,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無償法律行為或同法第4項回復原狀;若原告對所主張債權仍有請求,依法應就林昱廷遺產主張之;關於系爭股份部分,原告並未就所主張無償或贈與法律關係為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林昱廷之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確知林昱廷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與證券股票價值1,601,883元,合計2,289,395元,顯然超過原告所主張500,000元債權金額,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股份之無償法律行為或同法第4項回復原狀,況誠美堂公司業於112年10月13日「解散」,則不論如何回復原狀是否可行,回復原狀之後亦無實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應無理由,若原告對所主張債權仍有請求,依法應就林昱廷遺產主張之,非就此部分主張撤銷無償行為與回復原狀;再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無償贈與,林昱廷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曾向被告調借金錢,如105年4月14日借款2,000,000元,而林昱廷於111年間經診斷罹癌,其間因病情反覆而住院,難以背負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房貸借款壓力,並在考量清償被告前述借款債務、醫療費用下,始在當時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由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27,5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後,優先清償聯邦銀行之房貸借款24,797,980元,再清償被告2,000,000元借款及500,000元裝潢借款,另被告已為林昱廷支出醫療費用等計1,180,231元(含醫療用品費11,233元、醫療費1,055,998元、看護費113,000元),並無剩餘,實無原告所臆測無償贈與事實,原告之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家杭律師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周佳瑩之陳述,林昱 廷的生前財產交易狀況,只能依照生前的交易憑證去判斷,其死亡時,尚有200餘萬元之現金或其他金融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並未陷於無資力,至其債務部分不清楚,目前尚未有債權人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周佳瑩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廷對外有大量債務,卻於生前即111年9 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周佳瑩,復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告周佳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林昱廷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周佳瑩後,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加以舉證,然原告就此僅陳稱林昱廷對外有大量債務,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定林昱廷之財務狀況非佳,逕自認定林昱廷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予被告周佳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屬臆斷;復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劉家杭律師陳稱:目前尚未有債權人向其陳報債權等語(見本院卷2第110頁),則原告主張林昱廷對外有大量債務,即有可疑;況參被告周佳瑩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1第323-337頁)所載,林昱廷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及證券股票價值1,601,883元,合計2,289,395元,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500,000元債權,縱林昱廷前揭贈與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原告之債權清償並無妨礙,尚難認有構成詐害行為,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及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周佳瑩時,有陷於無資力而無力清償原告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佳瑩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昱廷與被告周 佳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佳瑩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而被告周佳瑩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取得價金27,500,000元及誠美堂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解散,系爭股份已無法回復登記,依移轉當時之淨值計算之價額為66,177元,合計27,566,177元,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周佳瑩應給付林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告劉家杭律師部分:  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廷於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000,000元,投資林昱廷公司的房地產貸放設定案件,林昱廷按月支付相當於月息1分(年息12%)之利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期間為1年,到期得協議延展或期滿林昱廷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金,而林昱廷僅於110年11月3日返還本金100,000元、於111年4月27日返還本金1,400,000元,合計1,500,000元,仍有本金500,000元未清償,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1第19、21、23、31頁),又林昱廷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有林昱廷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6月30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第315-321頁),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選任被告劉家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准對林昱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亦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第111-115頁),被告劉家杭律師既經本院選任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即負有對林昱廷之債權人清償債權之義務。  ⒊又參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劉仁芳小姐(下稱甲方)與林昱 廷先生(下稱乙方)間雙方同意合作協議如下:…到期得協議展延或期滿乙方無條件返還甲方全部本金…」(見本院卷1第19頁),依上開約定,林昱廷於期滿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金,原告雖主張有同意展期,所有條件均照原合約,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1第431、33-41頁),而林昱廷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已如前述,林昱廷既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則系爭協議因義務人即林昱廷死亡,已無從履約,應視為到期,故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林昱廷僅需返還未付之本金500,000元,是原告另請求給付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已逾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家杭律師於管理 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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