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2-北簡-13997-20250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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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97號 原 告 蕭玉秀 訴訟代理人 李依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蕭玉秀」,票載內容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78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但系爭本票實際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展佳(已歿)偽簽原告簽名及盜蓋原告印章所製作,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應無本票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展佳於民國111年9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所屬人員與原告進行對保時,原告亦自陳系爭本票是其親自簽章,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之名義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是兩造間就此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債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二)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固有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是指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但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或他人有權代理而簽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一節,經本院將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之「蕭玉秀」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及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查同意書、言詞辯論時當庭簽署之「蕭玉秀」簽名(編為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跡特徵不同」,有該局113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668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23-225頁)。經勘驗被告與原告進行遠距視訊對保之錄影檔案,亦顯示原告依被告對保人員之指示,進行系爭本票之核對時,是由在場之李展佳將已有原告簽章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由原告手持出示於視訊畫面,而非原告在視訊過程當場簽名、用印(本院卷第250頁)。至原告於視訊對保時,經被告對保人員詢問「這張是本票,是您親自簽名蓋章的嗎?」,雖有答稱「對」一語(本院卷第81頁),但其進行對保時既然同意擔保李展佳之保證人,自不可能表示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以致契約無法成立,無從以此陳述推翻上開鑑定及勘驗之客觀結果。從而,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李展佳所偽造一節,應屬可信,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