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EV-112-北簡-14010-202412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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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 原 告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北市 私立慈濟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林翊嘉 沈萬清 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北市私立慈濟居家長照機構臺北市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存在;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持續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BA16-1代購或代領或代送服務之居家照顧服務(下稱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其他照護之人,而分別於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惟原告既於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於每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於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每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性質上已包含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原告於洽得他人照護前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服務之權利是否存在之爭點,原告已得藉由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達其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目的,則就本件先、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部分,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前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長照服 務,經核定為長照需要等級第2級(後經複評為第3級),即由當時之A單位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下稱A單位愛福家)評估原告之狀況及需求後,將BA15、BA16及OT01之服務項目均列入照顧計畫,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其所屬之臺北市照管中心核准後提供服務連結。嗣原告搬遷至萬華區,即由現在的A單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A單位臺大北護)接替原本之A單位愛福家,並由臺北市照管中心之照管專員及A單位臺大北護之個管員共訪原告後,擬定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照顧計畫,送臺北市照管中心核定後,臺北市照管中心及A單位臺大北護就為原告媒合、連結至提供長照服務之B單位即被告。兩造遂於111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於每個星期五的上午11時至12時,由被告指派居家照顧服務人員(下稱居服員)提供系爭服務。然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情形,詎被告所屬之邱詠純居家督導員(下稱督導員)於111年2月15日撥打LINE電話予原告,告知因被告先前之居服員離職後,無居服員可繼續服務,而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系爭契約為長照服務提供契約,係由被告代替國家(地方政府)履行實踐公共長照服務(國家社會福利服務)提供之公法上義務,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存在。縱認被告有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然被告行使終止權可得之利益極少,但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甚大,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不能認為正當,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於每個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系爭服務。再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l0條第2至4款、第4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50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第5號一般性意見所保障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該權利屬人格權,被告故意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拒絕提供服務,對原告有遺棄及侵害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情事,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系爭契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每星期五l1時至12時),被告已給付遲延,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考量長照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於慰撫金填補損害、撫慰被害人即原告、嚇阻被告不法行為防止再犯之預防功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據此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㈡另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後,被告即代替國家提供原告公共長 照服務(國家社會福利服務)之公法上義務,在非歸責於原告致契約終止之情形,於原告尚未洽得依法或依契約應負照顧之人前,為避免原告因未獲照顧導致權益受到侵害,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照顧義務及轉介通報責任。縱認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然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長照法第44條、身權法第75條及誠信原則之「非歸責長照服務使用者契約終止之照顧責任」,請求被告繼續負照顧義務之權利,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另被告自ll1年2月15日終止契約時起即拒絕提供系爭服務,對原告有遺棄及侵害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之情事,違反長照法第44條、身權公約第19條等保護原告之法律;且被告自ll1年2月15日終止契約時起即已拒絕給付,此等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已給付遲延,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考量長照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於慰撫金填補損害、撫慰被害人即原告、嚇阻被告不法行為防止再犯之預防功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之l、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萬元,據此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月14日起之系爭契約 關係存在。⑵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 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⑵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契約為雙方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即代購、 代領、代送之服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具備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因原告先前服務之居服員離職,被告機構再無人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於111年2月15日由被告主責居服督導員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應符合民法委任契約之規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生效,雙方間委任契約已然消滅。縱使本件系爭契約於第5條、第6條有記載得辦理結案終止契約之情形,卻無特別排除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且系爭契約具備委任契約性質,被告所提供之「代購、代領、代送」服務,並非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之獨占事業,亦非屬醫療契約,同時考量被告因人力不足、實際上無足夠之長照量能得提供服務,應得肯認被告於人力不足時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已符合民法規範及契約之公平、合理,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對原告造成生命、身體與健康法益之重大、急迫不利益,法律上亦無強制被告應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且原告可透過非長照體制外之較高金錢補償方式委託他人替行填補,是原告稱系爭契約具有強制性且具有公法上義務,顯無依據,回歸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被告得依法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㈡又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告通知因先前服務原告之居服員 離職,被告機構再無人力提供原告居家服務,遂致電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當日通報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並備註「已告知個案,因原居服人力於2月底離職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目前單位也人力吃緊,無其他人員可提供服務,個管表示希望服務不中斷,故需要請個管協助媒合其他單位。」,原告於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至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20多月內均未再要求被告提供代購服務之表示,則原告除默示之意思表示外,如此長時間均未以任何聯繫方式向被告爭執應繼續提供服務等,且已近8、90週未向被告申請當週之服務,依本件系爭契約為每週五提供系爭服務,以一般社會通念,若如此長時間均未經提供服務,一般人應將急迫請求提供服務,而非長達20多個月未為請求,是本件應可認原告之沉默具有特別情事,可認其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已於111年2月15日接收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會再通報並請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協助媒合其他居服人力,是原告於111年3月2日以LINE訊軟體通知「邱督導您好請問本週五的服務後續有得到處理方案了嗎」,該句話中均未出現否認終止契約,或請求提供服務之字句,其本意並非請被告履行契約內容,而係意在詢問協助媒合其他居服人力之情形,原告主張詢問處理方案等文字,逕認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文義不相符,不足採之。退步言,綜認系爭契約仍存續中,則原告自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後,20多個月均未向被告表示繼續契約,導致被告有正當理由信賴權利人已不再行使其權利,嗣後原告主張權利時,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須以「情 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然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服務,即每週五上午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代購、代領、代送」之服務本屬可輕易由原告自行透過非長照體制外之較高金錢補償方式委託他人替行填補,尚難認定原告因此受有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又被告係依民法規定合法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且係因被告機構已無人力提供服務所致,非屬無故,被告顯然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6萬元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於每 個星期五的上午11時至12時,由被告指派居服員提供系爭服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50號卷第49-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個 人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又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云云,惟被告並非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之獨占事業,法律上亦無強制被告應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得基於人力調配、風險控制或其他營運考量,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原告之要約,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契約所定之終止權,顯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㈡次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即代購、代領、代送之服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核系爭契約並無服務內容應於何時完成之約定,足見被告之給付義務著重在提供服務,堪認兩造所定之合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告通知因先前服務原告之居服員離職,被告機構再無人力提供原告居家服務,遂致電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斯時即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依約於每週五提供系爭服務之義務,是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每週五提供系爭服務,洵屬無據。 ㈢末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未再提供系爭 服務,即無義務之違反,尚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查,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縱認有影響原告之利益,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準此,原告先、備位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自111年1月14日起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