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2-北簡-14040-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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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0號 原 告 向多瀚 被 告 張幼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專業技師鑑定費及簡易裝修許可(可能需要)依法請貴庭裁定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1頁)。核其所為,屬於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7樓、8樓房屋(下稱7樓、8樓房屋)所有權人。於90至100年間,因8樓房屋發生漏水,導致7樓房屋共用衛浴及相鄰之客廳、主臥室天花板遭破壞,陸續發生混凝土崩落、鋼筋鏽蝕外露之情形,並於112年1月28日因大塊混凝土崩落,砸毀浴室之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扇,客廳及玄關牆面亦因漏水引發壁癌。原告為修繕上開損害,預計須支出樓板鋼筋、混凝土修復費用157,500元、浴室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機拆除重製費用40,110元、壁癌油漆工程費用5,250元,並須向管委會繳納裝修工程環境維護費7,5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8樓房屋地板並無漏水現象,原告主 張7樓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現象係8樓房屋漏水所致,並非屬實。發生上述剝落、鏽蝕之位置係在7樓房屋室內,應由原告自行負責。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擔之範圍亦僅限於樓地板之修繕費用,其他項目則不屬之。且原告預估之修繕費用內容真偽不明,亦未盡其舉證之責。另原告對自己之房屋有管理之義務,其早在20餘年前即發現有混凝土剝落現象,卻遲未尋求處理,任由損害擴大,應負擔較高之責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樓地板之維修,除係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外,不論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係何一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置,均以由樓地板相隔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共同負擔為原則。經查,原、被告分別為7樓、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屋相隔之樓地板在7樓一側、公共衛浴及相鄰客廳、主臥室上方天花板之位置發生混凝土崩落、鋼筋鏽蝕外露之現象,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而關於7樓房屋之上開損壞狀況,原告主張係因8樓房屋於多年前發生漏水,滲漏至樓地板內所致,並聲請由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8樓房屋是否於90至100年間發生漏水、是否因此導致7樓房屋之混凝土脫落」等事項實施鑑定;然該會經現場初勘後,覆稱其僅能就房屋現況有無漏水為鑑定,無法鑑定過去漏水現象,有該會113年4月10日覆函可稽(本院卷第125頁)。8樓房屋現無漏水現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已表明無意再就混凝土脫落及鋼筋鏽蝕之原因另行鑑定,即無從認定7樓房屋之受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依其餘事證,亦無從認上開混凝土崩落、鋼筋鏽蝕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首揭規定,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維修費用。 (二)關於7樓房屋混凝土天花板之修繕,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承鴻 興股份有限公司勘查,建議實施鋼筋外露無收縮修復工程,預估費用為157,500元,有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固辯稱該報價單之真偽及內容不明,且原告未於14日之有效期限內用印回傳,報價已經失效等語;但上開報價單業經蓋用承鴻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足認係該公司所製作;其上所列「劣質及鬆脫混凝土打除、鋼筋除鏽後鏽轉換劑塗布、無收縮沙漿修補順平完成面」之施工內容,亦與上開現況照片所示7樓房屋天花板大範圍混凝土崩落、鋼筋外露鏽蝕之狀況相當,難認有何過當;至於原告是否於報價單所載期限內簽章回傳,僅涉及其是否依要約之期限為承諾,而與該公司成立契約之問題,對於修繕方法及費用之可信性尚無影響,是修繕費用應得以此認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陳,7樓房屋於90至100年間即已發生天花板混凝土崩落之事故,其後亦陸續發生崩落狀況,迄於112年1月28日發生嚴重崩落,砸毀木質天花板為止,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實際居住在內,卻於上述10至20餘年間,遲不釐清損害發生之原因及尋求修復,任令損害長期擴大。是7樓房屋天花板崩落、鏽蝕之發生雖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然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應有過失。審酌此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總額之30%,原告自行負擔70%,較為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7,250元(計算式:157,500×30%=47,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固又請求被告給付浴室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機拆除重製費 用40,110元、客廳及玄關牆面壁癌油漆工程費用5,250元,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定之費用負擔,其範圍僅限於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則不屬之。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前者屬於房屋之木作裝潢及附屬設備,後者亦非就7、8樓房屋相隔之樓地板施作,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因裝修工程,須向管委會繳納施工25日之環境清潔及電梯維護費7,500元部分,已自陳施工日數係其自行概估,未經施工業者進行評估,此等費用是否發生及其金額即無法確定,亦無從准許。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維修費用分擔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47,25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