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EV-112-北簡-14043-2024100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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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 原 告 蕭宏雄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俟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許韋因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就本院113年9月5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壹、程序方面:一、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訴訟代理 人解除委任,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准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本院卷第417頁),本院漏未記載程序事項部分,顯係判決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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