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2-北簡-14072-202503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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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2號 原 告 程奕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被 告 金圓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輔 訴訟代理人 龔瑩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復健病房整修工程」中之PVC無縫地毯及踢腳板部分,工作已於民國112年4月間完成,施作地毯面積844.33平方公尺,其中50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60元計價,其餘則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施作踢腳板長度487.65公尺,每公尺200元,另加計油資、雜工等費用,報酬共計542,9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8,645元後,尚餘191,463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延誤施工,導致被告依與朴子醫院之復健病 房整修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賠付業主朴子醫院逾期違約金787,950元,原告對其中之426,420元應負責;另原告施工過程中拆除10個門檔後遺失,遲未復原導致被告工程無法驗收,被告支出5萬元買料雇工將之復原;二造於113年2月16日現場測量原告施作項目及數量,地毯面積為844.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460元計價,原告得請款388,3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78,645元,僅餘9,747元,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門檔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二造契約施作項目應以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為準,其亦持該份報價單經朴子醫院核定,而該份報價單就施作踢腳板部分未計價,其與朴子醫院之工程契約就踢腳板部分亦未計價,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踢腳板施作費用,縱應計價,原告施作踢腳板長度為305公尺,每公尺以200元計價,總計6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工程契約中地毯及踢腳板部分之工程 ;地毯施作面積844.33平方公尺;被告已給付報酬378,64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施作踢腳板部分應以每公尺200元計價,施作踢腳板長度487.65公尺;施作地毯面積中之50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60元計價,其餘則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加計雜工、油資等費用後扣除已給付報酬,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餘款191,463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承攬契約報酬為542,96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 應為388,392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應證事實提出與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龔瑩武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北簡卷第81至141頁),依對話記錄,龔瑩武於111年11月7日要求原告就地毯及踢腳板工程報價(見北簡卷第81頁);原告於同年月10日首次報價(見北簡卷第83頁);因龔瑩武殺價原告於同年月22日第2次報價(見北簡卷第87頁);因龔瑩武稱要分5次施工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第3次報價(見北簡卷第95頁);同年月23日龔瑩武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承攬,原告回應龔瑩武尚未回傳被告公司用印後之報價單,無法安排後續工作,龔瑩武表示價格太貴,原告提議被告購買材料自行雇工施作,並傳送材料報價單與龔瑩武(見北簡卷第101至103頁);同年月24日龔瑩武嫌買料雇工施作麻煩,要求原告報價分4次施工之連工帶料價格(見北簡卷第105至111頁);同年月28日原告表示工務收到龔瑩武要分3次施工之訊息,故報價分3次施工之連工帶料價格,龔瑩武亦表示不欲購買材料自行施作,而由原告連工帶料處理(見北簡卷第111至113頁);同年月29日龔瑩武表示希望與有決定權之人通話以決定最終價格,稍晚原告稱龔瑩武已議價,報價分3次施工之價格(見北簡卷第113頁);112年2月1日原告催促龔瑩武盡快回傳報價單以安排後續工作(見北簡卷第115頁);同年月3日龔瑩武回傳經被告用印之報價單照片,原告見報價單照片後告知龔瑩武,報價單照片上有若干項目以線劃掉,此部分費用原告無法吸收,請龔瑩武重傳報價單照片(見北簡卷第115至117頁);同年月4日龔瑩武回傳經被告用印之報價單照片(見北簡卷第117頁),由上述對話記錄內容可見二造就施工項目、計價方式達成合意如112年2月4日龔瑩武傳送之報價單照片所示。原告並提出報價單1紙(見北簡卷第119頁),主張此即為112年2月4日龔瑩武回傳之報價單,觀諸該報價單未稅金額為441,200元,核與原告112年2月10日計算30%訂金款、30%訂貨款之基數相符(見北簡卷第123頁),被告亦於同日匯款264,720元與原告(見北簡卷第133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第65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故認原告主張可採,爰以此報價單內容認定原告施作項目及應得報酬,據該報價單記載1次性進場施作之地毯面積為505平方公尺、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0元,其餘分次施作之地毯面積則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踢腳板每米200元,被告另應支付運輸補貼、PVC地板補貼工資、工地管理補貼、油資補貼等4個項目各9千元。又原告施作地毯面積為844.33平方公尺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施作踢腳板長度經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後,認數量為487.65公尺,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從而被告依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報酬金額為535,495元(計算式:505×460=232,300,339.33〈即844.33平方公尺-505平方公尺〉×500=169,665,487.65×200=97,530,232,300+169,665+97,530+9,000+9,000+9,000+9,000=535,495),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78,645元仍餘156,850元未支付,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契約報酬餘額。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延誤施工導致其必須賠付違約金與朴子醫院 等語,惟觀原告提出之上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未見被告有何催促原告迅為施工情事,且依被告提出之朴子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北簡卷第69頁、第207頁)亦僅見被告依工程契約支付違約金與朴子醫院之情,不足為原告延誤施工期日之依據。被告又抗辯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內容不含踢腳板,故踢腳板不應計價等語,並提出原告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為據(見北簡卷第189頁),而該報價單項目確實僅有地毯施工,惟依原告與龔瑩武111年1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表示「之前報給您的單價是平鋪,若要上牆踢腳,另外報價」,龔瑩武回覆「圖說要上牆你先報價給我」等語(見北簡卷第81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時亦認知先前原告不含踢腳板之報價內容不符需求,故請原告除地毯外另納入踢腳板施作後重新報價,從而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已非二造承攬契約合意內容,被告自不得持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抗辯原告不應就踢腳板予以計價。被告復抗辯依據工程契約踢腳板未計價,且其持原告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送請朴子醫院核定,故與原告契約內容亦應以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為準等語,惟被告與朴子醫院之工程契約、二造間承攬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二造間契約內容既有證據足資證明,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當不得僅以工程契約內容抗辯二造承攬契約內容同於工程契約。末觀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門檔費用5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施工過程中損害門檔情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辯屬實。綜上,被告抗辯均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繳納 鑑 定 費 5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57,1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65,530元,嗣減縮為191 ,46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