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2-北簡-14154-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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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4號 原 告 賴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古清木即貓膩會館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緬 因貓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與被告,緬因貓則因有感冒症狀被告提議由其照顧至康復後再行交付,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告知原告緬因貓即將康復將之交付原告,翌日緬因貓經獸醫檢查發現有發燒、貧血、呼吸道感染、持續性嘔吐等症狀,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後,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緬因貓接回照顧,直至同年6月19日原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始將緬因貓帶回,同年月24日緬因貓死亡。被告交付之緬因貓不具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擔保之健康狀態,且於得知緬因貓經獸醫診斷後有應接回照顧之情事卻未將之帶回照顧至康復,遲至2個月後才將之接回照顧,導致緬因貓因病離世,被告給付之緬因貓具有瑕疵,且瑕疵達重大程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8,000元。而依約被告負有將緬因貓接回照顧至康復之責,卻未如此為之,反將上開照護責任轉嫁原告承擔,原告因此為緬因貓支出醫療、食物等費用18,820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原告通知緬因貓有發燒症 狀後,即告知可將之帶回照顧,然原告並未同意,此後二造無任何接觸,直至112年6月19日原告始再度聯繫被告稱緬因貓一直在生病,可見被告並無拒絕依約將緬因貓接回照顧之情。原告並未證明緬因貓於被告交付時有何瑕疵,且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係在112年6月28日開立,足見原告並未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於受領緬因貓後48小時內將之攜至合格獸醫機構檢查,檢出特定疾病或症狀後檢附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將緬因貓帶回照顧至康復為止,依約視為緬因貓健康狀況正常,自不得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既緬因貓身體健康,且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為緬因貓支出醫療、食物等費用,實屬當然,被告無由負擔此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12年3月30日訂立緬因貓買賣契約,原告已 給付價金148,000元,另於112年4月20日受領被告交付之緬因貓,緬因貓嗣於112年6月24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物之瑕疵,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8,000元、占有緬因貓期間醫療及食物等費用18,82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原告應於標的物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 醫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慾、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照顧至標的寵物經獸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已康復,或更換同等值之寵物乙隻與原告,逾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如未依前5項約定辦理,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正常,爾後標的寵物所發生之疾病或死亡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負責,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瑕疵,並提出112年6月28日及113年4月22日動物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85頁),惟由原告提出之動物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可見其並未依約定將受領緬因貓後48小時內之獸醫檢查結果以診斷證明書形式提供與被告,如此原告即未盡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檢查通知義務,其法律效果即如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所示緬因貓健康狀況視為正常。而二造上述約定亦未悖於民法第356條促使買受人儘速檢查確定標的物有無瑕疵,以免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久懸不決,徒生責任歸屬紛擾之意旨,並無不當之處。據此原告既未依上述約定於時限內提出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自難主張緬因貓具此等物之瑕疵,進而請求被告履行瑕疵擔保責任。 ㈡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即民法第354條)第 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 情形,以買受人明知、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或當事人間另有特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者為限。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交付健康狀況良好之緬因貓,卻在明知緬因貓感冒且健康狀況不良之情形下,於112年4月20日交付緬因貓與其,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而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 「時間:112年4月20日。 原告:請問貓咪回家後就一直在籠子裡,也沒吃沒喝,那 可以餵藥嗎? 被告員工:可以餵藥,今天沒吃東西是正常的」(見本院 卷第53頁)。 「時間:112年4月21日。 原告:可以請問之前4月初那時候感冒到現在的病徵是如 何嗎?昨晚到家就不吃不喝然後吐了。我們帶去看醫生,醫生說發燒中40度。 被告員工:! 原告:我很怕會不會死掉啊。 被告員工:不會的,我等等去接他,我幫您照顧。我帶 回我家。這樣他也不會待在店裡那麼多貓,您覺得如何呢? 原告:蛤~可以先跟我講你帶去看的醫生怎麼說的嗎? 我們家老爺帶去的,我在公司忙。 被告員工:我前天帶去看醫生,醫生說他好了7-8成,藥 繼續吃吃到他好就好了。那時候醫生是說他呼吸道感染。 原告:他那個是什麼藥?因為醫生看不出來是什麼?! 被告員工:我的動物醫院開的感冒藥。 原告:好的,我先跟我先生說。昨天從你們店裡抱回來 的時候,到家就一直軟趴趴的...今天因為吐了,我跟我先生嚇壞,才趕緊帶去看醫生,現在還在醫院。 被告員工:好,沒關係,等等看醫生怎麼說。 原告:好。 被告員工:檢查完了嗎? 原告:貧血、呼吸道感染、發燒。目前已經吊完點滴, 帶回家裡,但是還是沒有進食。 被告員工:精神狀況呢? (同日原告未再回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由原 告112年4月20日問「可以餵藥嗎」、翌日(即21日)問「請 問之前4月初那時候感冒到現在的病徵」等語,當可推知原告受領緬因貓時,被告已告知緬因貓感冒並未痊癒,並交付藥物與原告,原告方會詢問餵藥、4月初到現在之感冒症狀等事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明知緬因貓感冒尚未痊癒仍然受領,自難令被告就緬因貓感冒一事負瑕疵擔保之責。再者,被告員工於112年4月21日甫聽聞緬因貓發燒,旋即表示「我等等去接他,我幫您照顧。我帶回我家。這樣他也不會待在店裡那麼多貓,您覺得如何呢?」等語,可見被告有依 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緬因貓收回照顧至康復之 意,惟未獲原告協力配合,故難認被告有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瑕疵擔保特別約定之情事。 ㈢據上,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通知檢查義務, 已無從因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症狀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受領緬因貓時,業經被告告知緬因貓感冒未癒而知悉此物之瑕疵,是亦難主張此部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更何況被告知悉緬因貓發燒時,即表示得將緬因貓帶回照顧,僅因原告未配合而不果,而無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瑕疵擔保特別約定之情,原告實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因緬因貓物之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從而,二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被告得以買賣契約為保有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其亦未因原告為緬因貓支付醫療、食物等費用而獲得利益,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8,000元、為緬因貓支出之醫療及食物等費用18,8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