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2-北簡-2969-20250328-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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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孫佳瑀 被 告 鄭乾池 林昱 許淑惠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被 告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人員之電 話行銷後,因陷於錯誤而以36萬元投資購買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詎料,原告竟於110年3月中旬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故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時始知悉被告涉犯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故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一)有關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部分,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僅係審認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與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無關,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作為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對原告存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並無理由。又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金隆公司之股票,而被告金隆公司仍正常營運至今,故原告自得以被告金隆公司股東之身分,繼續參與被告金隆公司之營運事項表決、陳述意見、領取盈餘分派等,顯見原告並無受有損失,況股票投資是否有所虧損係隨股市波動起伏,並非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所能控制,故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基上,因原告並未指明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二)有關被告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被告金隆公司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有購買被告金隆公司之股票,故原告購買股票之事實自與被告諾亞公司無涉。又被告金隆公司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中亦僅為參加人而非被告,故原告應說明被告金隆公司有何具體侵權行為。另不論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因被告鄭乾池已於刑事偵查中將不法所得1,273萬3,720元全數繳交國庫,而原告亦已自承其有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所發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足見被告鄭乾池已就原告所受損害進行填補,故原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再者,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接獲股票推銷電話時,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於未經查證業務員資格、不知悉業務員任職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形下,向電話推銷人員購買相關股票,原告對此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此外,倘鈞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因依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害人回證卷可知,當時承辦之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29 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並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係遲至112年1月13日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高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 ,導致原告受有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之損害計36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元。查參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1、被告鄭乾池就事實一㈠1.2.3.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共3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3罪,因被告鄭乾池先後3次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和犯,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金隆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諾亞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因被告鄭乾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一㈢1.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告林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而為,故予分論併罰。事實一㈣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暨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2、被告林昱部分: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被告林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告鄭乾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而為,應予分論併罰。3、被告許淑惠部分: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被告許淑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另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該等規定係以國家對稅捐之徵收及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製作之真實性為保護客體,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應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縱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上開違法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另被告鄭乾池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被害人為被告金隆公司,原告雖為金隆公司之投資股東,然公司與股東之人格有別,財產亦互不相屬,雖公司之營業良窳、財務狀況確會影響股東之投資報酬,而間接致股東之財產狀況受有變動,然在公司之財產因遭他人背信而受損時,直接受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股東僅係因股東身分間接被害而已,故難認為原告確因被告鄭乾池對被告金隆公司之背信犯行直接受損,自僅為間接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乾池之上開違法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賠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權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鄭乾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罪,已如前述,而稽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略以:「…鄭乾池明知金隆公司實收資本額形式上雖有1億3,000萬元,然其中虛增資本額高達7,610萬元,且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透過與諾亞公司、成福公司、尚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海磊公司、唐碩公司以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收美化帳面(虛增銷項金額總計6,208萬3,704元、虛增進項金額總計1億1,675萬3,529元;詳如附表4-2、4-3所示),又金隆公司先前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上億元資金大部分已借給諾亞公司,該公司並無公開發行、興櫃、上櫃之計劃與準備,且依該公司之內控制度及實際財務狀況,亦不可能通過相關審核,復知悉地下盤商黃馨瑩…向其收購金隆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透過旗下或其他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竟因金隆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加以黃馨瑩不斷鼓吹,遂於10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間起,與黃馨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及對有價證券行情重要事項虛偽記載而散布之犯意聯絡,與黃馨瑩討論金隆公司之股票銷售事宜,並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郭子琳(英文名:Linda)陸續以電子郵件提供金隆公司之簡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股東會議記錄、年度財報、接受媒體採訪之簡報資料及電視台播出時間等相關資料予黃馨瑩,由黃馨瑩據以製作日後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投資評估報告,待製作完竣後,再將投資評估報告稿件以電子郵件寄交鄭乾池確認並進行修訂,黃馨瑩並隨時間之推移更新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而歷次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內容皆記載金隆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公司前景良好,即將公開發行、登錄興櫃、上櫃、實收資本上億,並提供明顯誇大之財務預估數字(含預估營收及預估EPS等項目)等虛偽不實且足以影響有價證券行情並足致他人誤信之事項(如:103年初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國內首家準備上櫃』…等語;另有1份不詳日期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財務預估104年營業額6億元、EPS 6元、105年營業額7億元、EPS 8元』等語)。鄭乾池並於103年4月14日起,責由不知情 之林昱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印製小面額之金隆公司實體股票及擔任金隆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並委託華南銀行負責簽證,將股票置於金隆公司內,以便交割。黃馨瑩即指示其經營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後更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未辦理公司登記之鑫樂資訊公司、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地下盤商及與其配合之其他地下盤商之不知情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再寄送含有不實進銷項數字之金隆公司401報表、內容不實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予不特定投資人,招攬銷售金隆公司股票,致如附表6-3「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6-3所示價格購買金隆公司之股票(出售人、投資人、過戶日期、股數、每股金額、總交易金額,詳如附表6-3所示),銷售金額合計達9,011萬元(上開販賣之股票係:①先於如附表6-1『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鄭仁雄、林曉筠、陳芷芸、林昱名下之金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1、6-1之一『買受人』欄所示之第1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郭俊滔、林裕洋名下;②又於如附表6-2『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郭俊滔、林裕洋名下之金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2、6-2之一『買受人』欄所示之第2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③再售予如附表6-3『買受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其中部分投資人係逕由附表6-1之郭俊滔名下受讓登記),鄭乾池則於103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至105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之期間內,指示林昱在金隆公司樓下,陸續將實質上均屬鄭乾池所有而掛名在鄭仁雄名下之10萬股、林曉筠名下之40萬股、陳芷芸名下之77萬股、林昱名下之20萬股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合計1,470張(即附表6-1所示過戶之股票147萬股)交付不知情之黃姵璇,由黃姵璇依鄭乾池指示之時間,將股票持至亞東證券門口交付黃馨瑩或其指定之人,並收取鄭乾池可分得之股款(即每股8元),黃姵璇再將所取得之股款交給林昱,由林昱交予鄭乾池,鄭乾池因此獲得合計1,273萬3,720元之不法利益;鄭乾池復先後指示林昱將其中合計773萬3,720元之款項先存入其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乾池一銀帳戶)或其合庫帳戶,再轉匯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金隆公司營運使用,另將合計500萬元用以清償金隆公司積欠陳振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1頁);又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附表6-3「買受人」欄記載有「買受人:孫佳瑀、出賣人:范庭皓、過戶日期:104/7/20、股數5000、每股金額72,總交易金額36萬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原告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與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之違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鄭乾池賠償其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計30萬9,129元(已扣除原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檢署發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乾池係以被告金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上開詐偽行為,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金隆公司自應與被告鄭乾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餘被告林昱、被許淑惠部分,因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其等亦有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告諾亞公司亦非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被告諾亞公司僅係系爭刑事案件之參加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及被告諾亞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投資損害,即屬無據。另有關被告鄭乾池辯稱因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未上市上櫃股票,理當經過相關查證行為,以確保其購買之股票為公司真實發行股份、有透過合法券商辦理買賣程序、購買股票價格合理等情形,況原告所投資購買之金額非低,又致電前來之人與原告毫不相識,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審慎評估,然原告卻疏未進行上開查證即向素未謀面之人購買股票,原告顯已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行為所致,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與結果,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是原告既無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則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被告鄭乾池雖辯稱:依據其所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告害人回證卷,顯示當時承辦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 29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並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固據提出送達回證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查,縱原告當時確有收受系爭刑事案件高院之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開庭通知,然該開庭通知僅載已開庭時間及若不克到庭,得以書狀陳名意見,如無意見陳述,亦得無庸到庭等,尚難單憑收受該開庭通知逕認原告即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況原告亦未於109年7月23日高院開庭期日到場,此亦有高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所謂寄存送達亦屬合法之送達方式,是此方式之送達僅生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非當然認定原告已實際收受該開庭通知,亦非當然發生原告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既未就原告事前確實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乙節舉證說明,則被告僅以高院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已對原告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主張自斯時即109年7月10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鄭乾池及 金隆公司連帶賠償30萬9,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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