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2-北簡-3559-202410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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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追加被告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出境旅遊之營業模式經營,被告陳 韻竹前為原告之業務銷售,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自民國96年起赴中國拓展業務,被告陳韻竹自此負責綜理臺灣辦公室之營運,原告並於96年1月26日交付原告之銀行大小章予被告,且限定被告陳韻竹僅得為訴外人陳威芳(即廖瑞超配偶)以Ivy Travel Service Company定圑所生旅費之指示性付款、以及原告日常水電開支等行政庶務費用途之付款行為。詎被告陳韻竹覬覦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週轉金,使用原告營業設備而以The Heart Travel(下稱發現心旅行)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將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不法管理,於原告未有定團費用之情況下未經指示,即自如附表所示之9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月27日間多次逕自提領現金,用以繳納被告個人信用卡債務及與由被告陳韻竹所成立但原告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共受有35萬5,474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陳韻竹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嗣原告於112年5月1日具狀追加發現心旅行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然因被告已於112年6月19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發現心旅行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4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陳韻竹與追加被告發現心旅行並非必須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又原告並非於原當事人間為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況參以被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理由,已就追加被告發現心旅行認定略以:「…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陳韻竹(即被告)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並以信用卡刷卡套現取得之資金,作為『發現心旅行』業務之用,未用於伊業務……。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韻竹曾委請他人設計及申請『發現心旅行』商標,並以『發現心旅行』名稱對外招攬旅遊業務,尚不足以證明陳韻竹有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及『發現心旅行』旅遊業務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招攬之事實,且衡諸一般旅行業習慣,旅行社申請商標作為招攬旅遊業務用途,並非罕見,參酌陳韻竹之名片印有『發現心旅行』字樣,且同時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其任職於上訴人之職稱為副總經理…,加以『發現心旅行』之FACEBOOK頁面亦有『長春藤假期』之標誌…,而以『發現心旅行』為名之行程規劃資料,右上角載明「長春藤旅行社」…,可見陳韻竹係以『發現心旅行』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旅遊業務。再依廖瑞超與陳韻竹於105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韻竹為上訴人設立可供線上報名之網站,向廖瑞超報告費用時,已將新網址『http://thehearttravel.com/』傳送供其點閱…,同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陳韻竹有將連結『發現心旅行 長春藤旅行社』之網址(http://thehearttravel.com)傳送予廖瑞超…,益見陳韻竹確係使用『發現心旅行』之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業務,此為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廖益超知悉並同意。至陳韻竹於106年1月間對外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雖有『@the hearttravel.com』字樣…,惟此僅能證明陳韻竹以「the hearttravel.com」帳號申請電子信箱,尚不足以證明陳韻竹有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名稱設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5頁)。以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