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2-北簡-3559-2024102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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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出境旅遊之營業模式經營,被告前 為原告之業務銷售,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自96年起赴中國拓展業務,被告自此負責綜理臺灣辦公室之營運,原告並於96年1月26日交付原告之銀行大小章予被告,且限定被告僅得為訴外人陳威芳(廖瑞超配偶)以Ivy Travel ServiceCompany定圑所生旅費之指示性付款、以及原告日常水電開支等行政庶務費用途之付款行為。詎被告覬覦原告之1,800萬元週轉金,使用原告營業設備而以The Heart Travel(下稱發現心旅行)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將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不法管理,於原告未有定團費用之情況下未經指示,即自如附表所示之9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月27日間多次逕自提領現金,用以繳納被告個人信用卡債務及與原告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共受有35萬5,474元之財產損害,是被告詐騙假冒原告職務之行為,依據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應得撤銷且屬無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我國一般民事訴訟,通常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3種。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通常為了法律安定性,多設有相關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規定。但確認之訴是指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有疑義,理論上若違法終止的勞動契約,應持續存在勞雇雙方間,隨時都可提出確認之訴,並無限制提出的時效。然最高法院近期之相關實務見解,肯認權利失效理論在勞動訴訟中之適用。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觀之,應屬於給付之訴,則依舉重(確認之訴並無時效或起訴期間之限制)明輕(本件請求權時效15年)事理,原告於15年時效屆至前,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之支出金額35萬5,474元,而於此期間內,原告隨時可接觸原告公司帳冊、存摺等財務資料,竟未曾對被告就前述金額為任何之主張、請求或通知,卻突於15年時效期限屆滿前,方主張前述金額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長達近15年之未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被告已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被告自己行為之基礎,應認原告本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二)縱認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萬5,474元之利益,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惟依上開證據僅可得知系爭帳戶於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間支出35萬5,474元,然並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提領或從系爭帳戶提領後給付予被告。況於97、98年間原告帳務均由他人處理而非被告,再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9號處分書中明載廖瑞超自承97年間原告公司尚有會計人員處理公司財務,且被告斯時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從而,原告本件所主張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間系爭帳戶之相關現金提領,並非當然與被告有關,益徵原告至今未善盡舉證之責,且與廖瑞超於其他案件所證述之事實相左,至原告其他97年後之金流則均與本案無關。是就原告本件請求35萬5,474元部分,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組織發現心旅行公司,以提領現金或刷卡方式 掏空原告資產,均非事實。發現心旅行係被告經廖瑞超授權全權經營原告事務後,所發想出招攬旅客之口號。於105年間經申請後取得商標註冊,以此對外作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旅遊行程之嶄新識別標誌,也給旅客跳脫老舊氛圍,有創新及發自內心之寓意。被告並無以發現心旅行或The Heart Travel籌組成立新公司或非法人團體,且亦經相關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乙節並非真實,亦已否認有「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公司之存在,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以發現心旅行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並以此回溯推測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之提領金額35萬5,474元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乃倒果為因,時序錯亂,應屬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不法提領系爭帳戶35萬5,474元之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實施侵害權益行為之事實及其他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月26日將公司銀行之大小章交付予 被告,而被告在原告未有旅費債務抑或行政庶務費用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9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月27日間多次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逕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5萬5,474元,用以繳納被告個人之信用卡債務及與原告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故被告假冒職務詐欺之行為應得撤銷且屬無效,被告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獲有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等情,固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經查:   1、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 決中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欄所載,可認原告曾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於96、97年間起長期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後,即由被告負責綜理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業務、人事、旅遊業務及日常行政支出等有限度財務事宜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又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可見陳韻竹(即被告)確實擔任上訴人公司(即原告公司)經理人,為上訴人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對於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有收支權限,公司對外業務及內部營運已經上訴人授權陳韻竹全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62頁)。以上,堪認於原告主張附表所示97年1月至同年2月間,被告係擔任原告之經理人,且原告已將公司業務全權授權予被告處理,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管理公司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故於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期間,被告因原告公司營業上之資金調度,而對系爭帳戶有動用之權限,應堪認定。故附表所示期間,被告應無詐騙假冒原告職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假冒原告職務所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依據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得撤銷且屬無效,即難憑採。   ⑵原告雖稱其公司之旅費債務並無以現金方式支付,故於附 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應屬被告之不法提領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上僅顯示系爭帳戶之支出金額、存入金額、餘額與存款人帳號,故該對帳單僅能證明附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確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期間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人即為被告。又參以原告於起訴時既稱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時,除指示被告就旅行債務付款外,亦包含行政庶務費用之付款,是縱認附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人即為被告,且原告之旅費債務並無以現金方式支付,然因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多屬小額提領,亦無法排除被告得以現金方式進行原告公司行政庶務費用之支付。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逕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 計35萬5,474元,係用於繳納被告個人之信用卡債務及與原告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之15家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云云。惟按摸索證據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抽象、概略式、大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並藉由證據調查以取得其主張或答辯所必要之事實或藉之為具體化陳述,甚或作為支撐其主張或答辯為有理由依據,此舉將使摸索證據之聲請人藉由此種調查證據聲請,違反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就訴訟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義務,且依第2項規定原則不得以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及第195條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並有混淆此階段之主張責任與於當事人盡其主張、答辯責任後,始有法院集中爭點為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之訴訟義務。是倘當事人負有主張責任、舉證責任,除其有武器不對等或證據偏在之情形者外,自應限制訴訟當事人為抽象、概略式、大範圍之證據摸索,否則即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目的有悖。查有關原告公司系爭帳戶之支存紀錄,原告平時即有透過公司會計帳目、銀行帳簿抑或向銀行調閱支存紀錄以進行實質查核之權限,而無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對等之情況,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以大範圍要求本院調閱被告15家銀行信用卡之刷卡繳費紀錄,藉此比對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提領及流向有無不法,顯屬摸索證據,況縱被告有上開銀行信用卡之刷卡繳費紀錄,亦無法逕認該等刷卡消費繳款金額之來源即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⑷綜上,原告因無法舉證說明附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之現金 提領人即為被告,且亦無法舉證附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確實係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帳單以及與原告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又附表所示期間,被告係擔任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公司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因而持有原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且被告因資金調度對系爭帳戶有動用之權限,均如前述。是原告僅憑被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抑或被告因時隔甚久無法記憶系爭帳戶之支領情形,據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帳戶財產權之情事,自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未就被告侵害原告權益及被告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35萬5,474元之利益,即屬無據。   2、關於原告請求不法無因管理之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及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又觀諸民法第177條之立法理由:「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不法管理請求償還,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管理人無法律上義務為前提。然如前述,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係擔任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公司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可認被告對原告並非無法律上義務,又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有挪用系爭帳戶現金之事實舉證說明,亦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不法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法管理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97年1月11日 14:21:33 1萬8,660元 2 97年1月11日 14:25:31 2萬0,310元 3 97年1月24日 10:03:43 5,000元 4 97年1月24日 09:59:16 3萬元 5 97年1月25日 12:10:45 1萬元 6 97年1月29日 13:09:07 4,000元 7 97年1月29日 13:07:27 9萬9,815元 8 97年2月1日 16:12:13 1萬6,800元 9 97年2月1日 16:20:38 4萬1,681元 10 97年2月12日 15:08:20 5,000元 11 97年2月12日 15:08:43 6萬6,716元 12 97年2月27日 13:06:51 5,000元 13 97年2月27日 13:07:30 3萬2,492元 合計 35萬5,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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