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2-北簡-4498-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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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98號 原 告 甘鎮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廖姵婕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6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迴轉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內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前往迴轉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骨骨折、頸椎及胸椎骨折、右足跟約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深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騎乘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 ,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20%。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醫療費用中有多筆證明書費,但原告為證明其傷勢,申請1份證明書應已足夠,故僅有距本訴訟最近1筆之111年5月13日證明書費15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1,520元證明書費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車禍與原告發生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疾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順心診所門診費用850元,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自其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或有支出必要性。而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費其中有1張發票為藥品1批,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另1張於111年4月2日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大棉棒,但距離本件車禍已逾2個月,原告之傷勢應已癒合,難認有此需求。又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出院,傷勢應已恢復良好,生活已可自理,故原告除2月2日至同月11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自111年2月12日至3月4日期間以半日看護已足,且看護費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756元,超過部分不得請求。至於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用,未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111年2月仍領有全額薪資,111年3月、4月因請假扣除部分薪資,僅111年5月請無薪病假,但無法證明原告請假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參考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原告至多僅111年2月2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無法工作,其餘期間並無不能工作的情況,原告再請求薪資損失顯然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但醫院回函不能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12,500元之損失,其中醫療費用800元、車輛修理費11,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金額112,500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該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影本可證(卷第13-14、21-40、195-198、377-381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7,884元、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8,73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89-113頁),被告除對臺大醫院費用其中26,364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之。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乃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無11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日期單據內之證明書費,均據原告提出該日期之證明書為憑,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證明費之請求,除應扣除111年2月1日之費用證明單所列證明書費200元外,其餘關於證明書費之請求,應屬有據。就順心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經函詢該診所,據覆略稱:原告於111年4月6日就診,同年4月13日、4月20日回診,自述同年2月騎車被撞,胸骨骨折住院。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與其車禍事件有關。根據病患主訴及病情描述,病患在車禍後初期符合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經藥物治療後,症狀大致改善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可佐(卷第425-427頁),堪認原告於順心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2、交通費用1,935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雖無提出單據證明,僅說明搭乘計程車 之距離及估算價額(卷第11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須穿戴頸圈3個月,不宜久站,並衡以所受系爭傷害,堪認其就醫以計程車代步屬合理且必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35元,應屬有據。3、醫療用品費用於11,6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1,768元,並提 出自願付費同意書、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卷第117-127頁),被告對於其中記載品名「藥品一批」100元(卷第123頁)、及111年記載品名「大棉棒」450元之收據(卷第127頁)有爭執,其餘皆不爭執,核被告所不爭執,及所爭執之450元收據部分,皆有記載所購買醫療用品之品項,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有撕裂傷、深度擦傷等情況,堪認皆屬原告之傷勢所必要支出,是此部分共11,668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品名「藥品一批」100元部分,難認與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住院10日,出院後14日經醫囑需他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第91頁)可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500元×24日=6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出院後應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且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等語,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全日看護、協助之必要,而被告所提出之他案判決所援引之勞動部函,是為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於家庭看護工在30,000元至35,000元間,此應屬長期僱用家庭看護工照護受照顧者之情形,核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短期內需專人照護,於康復後即無須專人照顧之情況有別,自難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5、機車修理費於26,5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8,07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129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98,070元之19%計算為18,633元(計算:98,070×19%=18,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79,437元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卷第24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至111年2月1日事故發生止,B車實際使用逾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944元(計算式:79,437元×1/10=7,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共26,577元(計算式:18,633+7,944=26,577),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6、薪資損失於37,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恆昌公司)任職,按車禍發生前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6,187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共144,748元等情,並提出請假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為憑(卷第131-137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出院後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據覆略稱:依111年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評估宜再休養至該診斷書開立後2週,即出院後不宜工作,建議休養之期間為1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4日等語(卷第395-39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1日至2月11日住院期間,及自同年2月11日出院至同年3月4日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經本院函詢昇恆昌公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薪資共200,625元,平均月薪為33,438元(卷第277頁),應值採信。再者,參諸昇恆昌公司提供之原告請假資料、請假期間所領取之工資、工資性質等資料(卷第275-287、389頁),原告於111年2月、3月領取之工資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給付之職災工資補償,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該給付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自不得以原告領有職災工資補償作為減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無薪資損失,自非可採。準此,依原告月平均工資33,438元,計算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7,896元(計算式:33,4438×(1+4/30)=37,896),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7、勞動能力減損於1,305,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為15%等語,有該醫院函及回復意見表可佐(卷第257-2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5%一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昇恆昌公司,平均月薪資為33,438元,業經認定如上,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60,188元(計算式:33,438×15%×12=60,188),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自原告請求之111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9年8月10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8年2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305,574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305,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8、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722,184元( 計算式:28,534+1,935+11,668+60,000+26,577+37,896+1,305,574+250,000=1,722,184)。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據(卷第161-165頁),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鑑定覆議會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所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A車自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第2車道直接向左迴車朝林森北路迴轉道口方向前進,A車於迴車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之B車動態而逕自迴車,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另依路口監視器(LCEC225-01)畫面顯示,事故前B車行駛20公尺(2組車道線距離;1組車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其行駛時間約0.86秒,其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為83公里/小時,已逾B車行向路段4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限。B車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右前方向自第2車道向左迴車之A車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且B車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B車可觀察到A車之行駛動態,惟B車車速過快,致後續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與B車「超速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可稽(卷第377-381頁),可知原告駕駛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61,092元【計算式:1,722,184×(1-50%)=861,092】。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受有雙手擦傷、左髖部挫傷,其母即訴外人郭詠瀅所有之A車受損,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受讓郭詠瀅之修車費用11,700元債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對原告之債權112,500元得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修車估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59、167-175頁),堪信為真。惟核該修車費用11,700元,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11,700元之19%計算為2,223元(計算:11,700×19%=2,223),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9,477元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A車於109年6月出廠(卷第16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至111年2月1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9元(詳如附件二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共4,85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另就被告抗辯抵銷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斟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及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共25,652元(計算式:800+4,852+20,000=25,652),且應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50%後為12,826元〔計算式:25,652×(1-50%)=12,826〕,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即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2,826元範圍內為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8,266元(計算式:861,092-12,826=848,2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28,734元 就其中26,364元不爭執,其餘否認。 28,534元 2 交通費用 1,935元 原告未提出單據。 1,935元 3 醫療耗材 11,768元 爭執其中550元,其餘11,218元不爭執。 11,668元 4 看護費用 60,000元 僅得請求21,756元 60,000元 5 車輛修理費 98,070元 零件應扣除折舊 26,577元 6 薪資損失 144,748元 不能證明有損害 37,896元 7 勞動力減損 1,412,864元 原告未舉證 1,305,574元 8 精神慰撫金 941,881元 過高 250,000元 合計 2,700,000元 1,722,184元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05,574元【計算方式為:60,188×21.00000 000+(60,18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305, 57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77×0.536=5,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77-5,080=4,397 第2年折舊值 4,397×0.536×(9/12)=1,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7-1,768=2,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