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EV-112-北簡-4618-202501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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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8號 原 告 沈粉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邱黃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住戶,屬於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建物,屋齡已達39年(72年底建造完成)。然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進行室內裝潢、管線改裝,工程期間不慎貫穿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間之樓板,原告於該日發現頂樓板遭被告施工打穿一洞,上仰即可望見系爭2樓房屋之頂板。被告於裝修房屋時,本應事先評估檢測鄰房,現況以為修繕之依據,又於裝修之初,並未就隔鄰房屋之建築情況,予以勘測考慮,未能採取進一步之安全措施致生損害,足認其裝修設計顯有欠缺,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裝修之行為鑿穿樓板而毀損建築結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影響該棟建物之結構穩固性,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破壞建物之完整性、造成使用及出租效益下降,原告每日尚需擔心承租房客因此不願續租或解約等情,飽受精神上侵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樓層板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期間,委請皇澄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皇澄公司)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進行老屋翻新之裝潢工程,而施工過程中,皇澄公司負責人即發現該棟公寓疑似因建物老舊,有牆壁及天花板水泥剝落之情形,並著手進行整修。嗣於111年10月30日,皇澄公司進行施工時,經原告告知疑似因振動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水泥制落(此部分仍待原告舉證是否確因被告之施工所導致),當日被告立即委請皇澄公司第一時間進行處理,皇澄公司負責人吳承翰隨即於同日派工前往原告家中進行修補,後續欲待水泥風乾後方能進一步為油漆工作,訴外人吳承翰再於翌日(111年10月31日)與原告進行聯繫未果,又於隔日(111年11月1日)與原告聯繫,並解釋事發經過,告知系爭2樓房屋施工時也遇到因建物老舊而導致水泥表面剝落之情形,從原告與訴外人吳承翰之對話中可見,訴外人吳承翰問原告稱「要幫你們粉刷修補的位置,什麼時候方便?」,原告則僅答稱「因為是樓頂版問題,我們也怕有安全疑慮或是之後會有漏水的問題,希望先請人鑑定後再施工或修復。」等語,後續經被告及訴外人吳承翰數度連絡,原告均無任何回應,更逕提起本件訴訟。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實為經皇澄公司修補後之照片(尚未粉刷),實際上根本未有原告所稱「貫穿」或「鑿穿」樓板之情事,僅單純為水泥表面剝落,原告稱「上仰即可望見被告系爭2樓房屋之頂板」云云,並非事實,是原告應先就有「鑿穿」或「貫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於施工過程中之111年10月30日,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確有發生天花板之水泥表面剝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除無法證明可歸責於被告外,被告早於同日即派工協助修補完畢,僅餘油漆部分因尚未獲原告安排而無法進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貫穿」或「鑿穿」樓板等影響房屋結構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經被告否認,實際上當時僅有水泥表面剝落之事實,並無可能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更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如原告仍主張有上開「貫穿」或「鑿穿」樓板之事實存在,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就可歸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說明、舉證。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應就其主張人格權受有侵害負舉證及說明之責,如僅為財產權受損害(仍應先由原告舉證說明),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其主張精神慰撫金即於法無據。又原告起訴狀中稱其尚需擔心承租房客不願續租之精神上侵擾等語,亦無提出任何出租之憑據,況此情顯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其請求並無理由。如原告所請求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先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就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蓋本件於事發當日即111年10月30日,經原告反映後,被告雖認無法歸責於己,仍基於善意派工修補,並欲待水泥風乾後進行油漆粉刷,嗣後原告隨即失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進行室內裝潢、管線改裝,工程期間不慎貫穿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間之樓板,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原聲請由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造所有之房屋樓層板間是否有遭鑿穿且影響房屋結構強度之損害結果以及房屋損害發生之原因,嗣撤回此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251頁),原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租客廖俊隆,而被告就此表示原告應先舉證釋明證人廖俊隆確為房屋承租人且在場見聞之事實,惟原告未予以釋明,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廖俊隆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貫穿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間之樓板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