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V-112-北簡-4776-2024122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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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原 告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 九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 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號 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 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23日、到期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1萬元以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就超過131萬元以上之部分,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號為CH918867 之系爭本票乙紙,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前於109年間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5萬元(即週年利率20%),然因原告未能於110年11月間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本金,始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當時曾將利息調整為每月9萬元(即週年利率36%),又於111年2月再將利息調整為每月12萬元(即週年利率48%),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起即無力清償上開款項,然因原告自110年7月至111年11月止,共計已支付被告如民事陳報㈡狀所示之還款金額,共計171萬元,則因自110年7月20日起,民法第205條規定即認定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故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多僅能受領53萬9,942元,被告顯已超額受領117萬0,058元(計算式:171萬0,000元-53萬9,942元=117萬0,058元),故被告上開超額受領部分,自應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又因原告另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亦有超額受領利息之情形,故被告超額受領部分亦應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一)原告於110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40萬5,000元,並於110年7月12日支付5萬8,500元、110年9月25日支付5萬8,500元、110年11月27日支付40萬5,000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553元【計算式:(40萬5,000元×20%)/365×7=1,553元,元以下4捨5入】、1萬1,443元【計算式:(34萬8,053元×16%)/365×75=1萬1,443元,元以下4捨5入】、8,312元【計算式:(30萬0,996元×16%)/365×63=8,312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9萬5,692元(計算式:40萬5,000元-30萬0,996元-8,312元=9萬5,692元)。(二)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0年10月22日還款11萬7,000元、110年12月7日還款11萬7,000元、111年2月7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4,558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41=1萬4,558元,元以下4捨5入】、1萬4,267元【計算式:(70萬7,558元×16%)/365×46=1萬4,267元,元以下4捨5入】、1萬6,438元【計算式:(60萬4,825元×16%)/365×62=1萬6,438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8萬8,737元(計算式:81萬元-60萬4,825元-1萬6,438元=18萬8,737元)。(三)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0年11月23日還款17萬元、111年1月31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1萬9,691元【計算式:(65萬1,007元×16%)/365×69=1萬9,691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3萬9,302元(計算式:81萬元-65萬1,007元-1萬9,691元=13萬9,302元)。(四)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月25日還款11萬7,000元、111年2月28日還款11萬7,000元、111年5月1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9,567元【計算式:(70萬4,007元×16%)/365×31=9,567元,元以下4捨5入】、1萬9,875元【計算式:(59萬6,574元×16%)/365×76=1萬9,875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9萬3,551元(計算式:81萬元-59萬6,574元-1萬9,875元=19萬3,551元)。(五)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3月18日還款17萬6,000元、111年3月25日還款5萬8,000元、111年6月3日還款17萬6,000元、111年6月25日還款5萬8,000元、111年12月3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2,42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5=1萬2,427元,元以下4捨5入】、1,984元【計算式:(64萬6,427元×16%)/365×7=1,984元,元以下4捨5入】、1萬8,117元【計算式:(59萬0,411元×16%)/365×70=1萬8,117元,元以下4捨5入】、4,171元【計算式:(43萬2,528元×16%)/365×22=4,171元,元以下4捨5入】、2萬6,727元【計算式:(37萬8,699元×16%)/365×161=2萬6,727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40萬4,574元(計算式:81萬元-37萬8,699元-2萬6,727元=40萬4,574元)。(六)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還款18萬5,000元、112年2月26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4萬1,541元【計算式:(63萬6,007元×16%)/365×149=4萬1,541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3萬2,452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6,007元-4萬1,541元=13萬2,452元)。(七)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0月31日還款18萬2,500元、112年9月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8萬6,487元【計算式:(63萬8,507元×16%)/365×309=8萬6,487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8萬5,006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8,507元-8萬6,487元=8萬5,006元)。(八)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2年1月8日還款18萬5,000元、112年8月1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6萬1,057元【計算式:(63萬6,007元×16%)/365×219=6萬1,057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1萬2,936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6,007元-6萬1,057元=11萬2,936元)。(下合稱系爭8筆借款),故因被告共超額收取252萬2,308元(計算式:117萬0,058元+9萬5,692元+18萬8,737元+13萬9,302元+19萬3,551元+40萬4,574元+13萬2,452元+8萬5,006元+11萬2,936元=252萬2,308元),則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300萬元抵銷後,亦僅剩餘47萬7,692元(計算式:300萬元-252萬2,308元=47萬7,692元)。另被告於民事答辯㈤狀自承:「原告迄今除系爭本票債權外,仍尚積欠被告1,155萬1,000元」,可認被告已自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 元,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該300萬元之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並非擔保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又被告係念及兩造間之情誼而借款予原告,且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率,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之情形。又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利息紀錄為被告書寫,原告所支付之利息數額實則均為原告單方面決定,數額亦浮動不定,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信。另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系爭8筆借款中之110年10月23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8日之借款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民事陳報㈡狀所稱附表之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被告否認有在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收受原告所支付之171萬元,倘鈞院認定原告有支付款項予被告,則因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尚積欠高達1,155萬1,000元之債務,故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亦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約 定利息每月5萬元即週年利率20%,於110年11月間因原告仍未償還300萬元本金,被告即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同時要求利息部分調高至每月9萬元即週年利率36%,於111年2月起再調高至每月12萬元即週年利率48%,而原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其後已無能力再行繳納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查稽諸被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票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1月23日、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且其上亦載有「(1)每月90000元-(2)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20,000元-」等語(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第5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上所載內容相符;又參以本院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調取110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顯示111年2月前,原告每次匯款金額為9萬元,111年2月起,原告每月匯款為12萬元,核與系爭本票上所載約定給付利息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4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如系爭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300萬元,嗣因仍未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應被告之要求再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以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認300萬元每月借款利息9萬元,且自111年2月起調高每月借款利息為12萬元,而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金額應係給付3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情,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1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兩 造並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109年3月19日之借款30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並非擔保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原告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又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乃係因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預扣至同年12月31日利息計14萬1,000元後,於同日匯款285萬9,000元(計算式:300萬元-14萬1,000元285萬9,000元)於原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借款利息為6.81%【計算式:(14萬1,000元÷264日×365日÷285萬9,000元=6.81%)】等語,固據提出支票影本及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然查,被告所提出申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又由其上記載「(2)自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2萬元」,可認其上所載「(1)每月9萬元」,應係指111年2月前之每月利息9萬元,其後始有調整至12萬元之情形,亦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300萬元,於110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本已有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又111年2月前兩造既已有約定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之利息,則被告所辯其係於111年4月11日借300萬元予原告,且約定借款利息為6.81%,並予以預扣利息等情,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之300萬元,即難認定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清償。 (四)原告另主張其曾向被告為下列借款:⑴於110年7月6日借款 40萬5,000元,並於110年7月12日支付利息5萬8,500元、110年9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500元,且於110年11月27日清償本金40萬5,000元。⑵於110年9月11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0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110年12月7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且於111年2月7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⑶於110年10月23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0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17萬元,且於111年1月31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⑷於110年12月25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111年2月28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並於111年5月15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⑸於111年2月11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3月18日支付利息17萬6,000元、111年3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000元、111年6月3日支付利息17萬6,000元、111年6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000元,並於111年12月3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⑹於111年8月30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8萬5,000元,且於112年2月26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⑺於111年9月30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18萬2,500元,且於112年9月5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⑻於112年12月8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2年1月8日支付利息18萬5,000元,且於112年8月15日清償本金81萬元,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頭及台新銀行支票票頭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24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8筆借款為兩造間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經查,稽諸本院前向上海商業銀行調閱被告系爭帳戶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有分別於110年7月6日匯款40萬5,000元、110年9月11日匯款81萬元及111年2月11日匯款81萬元等交易紀錄,且該等匯款紀錄之「客戶備註」欄位亦有註記「匯葉金鳳」或「葉金鳳」等語,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2頁),互核原告主張之上開⑴110年7月6日借款40萬5,000元、⑵110年9月11日借款81萬元、⑸111年2月11日借款81萬元等3筆借款情形,堪認原告應有向被告為上開3筆借款。又稽諸原告提出之上開3筆借款利息清償之支票抬頭顯示,各該筆之利息及本金清償之支票票號連續,亦堪認原告主張各該筆清償之利息金額應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⑶110年10月23日借款81萬元、⑷110年12月25日借款81萬元、⑹111年8月30日借款81萬元、⑺111年9月30日借款81萬元、⑻於112年12月8日借款81萬元等5筆借款部分,因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紀錄並無顯示該5筆之匯款紀錄,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確有上開5筆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另參酌兩造另案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被告所自承之兩造借款情形,亦無包含上開5筆借款(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是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5筆之票款清償情形,即逕認兩造間確有上開5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合意。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有關上述⑴110年7月6日借款40萬5,000元部分,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已為任意給付,本無從再請求返還,此部分並無扣抵本金之問題。而有關上述300萬元借款及上述⑴、⑵、⑸借款部分,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給付部分,應屬無效即無請求權,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超過上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16%)之利息,是原告每月所給付之約定利息,抵充完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後,原告所為給付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再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據此計算結果即詳如附表三至六。是原告作為兩造間借款300萬元本息擔保之系爭本票,依據附表三計算結果所示,本金部分尚欠253萬1,780元,且依據附表四至六所示,原告就上開⑴、⑵、⑸筆借款已分別溢付3萬6,526元、18萬8,364元及40萬4,177元,又因原告主張就溢付部分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經核並無不能抵銷之適狀,故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0萬2,713元(計算式:253萬1,780元-3萬6,526元-18萬8,364元-40萬4,177元=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 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查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超過部分自有阻止被告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上開超過部分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2,713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葉金鳳 110年11月23日 30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1 110年7月30日 9萬元 2 110年11月2日 9萬元 3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4 111年1月28日 9萬元 5 111年3月2日 12萬元 6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7 111年8月4日 12萬元 8 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 12萬元 9 111年9月30日 12萬元 10 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1日 12萬元 共計 10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本金 當月剩餘本金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7月 300萬元 4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12月=4萬元】 110年7月30日 9萬元 0 5萬元(計算式:9萬元-4萬元=5萬元) 抵充本金5萬元,本金尚餘295萬元。 2 110年8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3萬9,333元 3 110年9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7萬8,666元 4 110年10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11萬7,999元 5 110年11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0年11月2日 9萬元 6萬7,332元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抵充「累積積欠利息」11萬7,999元,尚欠利息6萬7,332元。 6 110年12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1萬6,665元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抵充「累積積欠利息」6萬7,332元後,尚欠利息1萬6,665元。 7 111年1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1年1月28日 9萬元 0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1萬6,665元後,尚超額還款3萬4,002元。 ②抵充本金295萬元後,本金尚餘291萬5,998元。 8 111年2月 291萬5,998元 3萬8,880元【計算式:(291萬5,998元×16%)/12月=3萬8,880元】 無 無 3萬8,880元 9 111年3月 291萬5,998元 3萬8,880元【計算式:(291萬5,998元×16%)/12月=3萬8,880元】 111年3月2日 12萬元 0 8萬1,12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8,880元=8萬1,120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3萬8,880元,尚超額還款4萬2,240元。 ②抵充本金291萬5,998元後,本金尚餘287萬3,758元。 10 111年4月 287萬3,758元 3萬8,317元【計算式:(287萬3,758元×16%)/12月=3萬8,317元】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0 8萬1,683元(計算式:12萬元-3萬8,317元=8萬1,683元) 抵充本金287萬3,758元後,本金尚餘279萬2,075元。 11 111年5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無 無 3萬7,228元 12 111年6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無 無 7萬4,456元 13 111年7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111年8月4日 12萬元 0 8萬2,772元(計算式:12萬元-3萬7,228元=8萬2,772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7萬4,456元,尚超額還款8,316元。 ②抵充本金279萬2,075元後,本金尚餘278萬3,759元。 14 111年8月 278萬3,759元 3萬7,117元【計算式:(278萬3,759元×16%)/12月=3萬7,117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12萬元 0 8萬2,883元(計算式:12萬元-3萬7,117元=8萬2,883元) 抵充本金278萬3,759元後,本金尚餘270萬0,876元。 15 111年9月 270萬0,876元 3萬6,012元【計算式:(270萬0,876元×16%)/12月=3萬6,012元】 111年9月30日 12萬元 0 8萬3,988元(計算式:12萬元-3萬6,012元=8萬3,988元) 抵充本金270萬0,876元後,本金尚餘261萬6,888元。 16 111年10月 261萬6,888元 3萬4,892元【計算式:(261萬6,888元×16%)/12月=3萬4,892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12萬元 0 8萬5,108元(計算式:12萬元-3萬4,892元=8萬5,108元) 抵充本金261萬6,888元後,本金尚餘253萬1,780元。 最終剩餘本金 253萬1,780元 附表四: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25日,計68日 40萬5,000元 1萬2,072元【計算式:(40萬5,000元×16%)/365日×68日=1萬2,072元】 110年9月25日 5萬8,500元 0 4萬6,428元(計算式:5萬8,500元-1萬2,072元=4萬6,428元) 抵充本金40萬5,000元後,本金尚餘35萬8,572元。 2 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1月27日,計63日 35萬8,572元 9,902元【計算式:(35萬8,572元×16%)/365日×63日=9,902元】 110年11月27日 40萬5,000元 0 39萬5,098元(計算式:40萬5,000元-9,902元=39萬5,098元) 抵充本金35萬8,572元後,尚超額還款3萬6,526元 超額還款金額 3萬6,526元 附表五: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9月11至110年10月22日,計42日 81萬元 1萬4,913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日×42日=1萬4,913元】 110年10月22日 11萬7,000元 0 10萬2,087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萬4,913元=10萬2,087元) 抵充本金81萬元後,本金尚餘70萬7,913元。 2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2月7日,計46日 70萬7,913元 1萬4,275元【計算式:(70萬7,913元×16%)/365日×46日=1萬4,275元】 110年12月7日 11萬7,000元 0 10萬2,725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萬4,275元=10萬2,725元) 抵充本金70萬7,913元後,本金尚餘60萬5,188元。 3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7日,計,計62日 60萬5,188元 1萬6,448元【計算式:(60萬5,188元×16%)/365日×62日=1萬6,448元】 111年2月7日 81萬元 0 79萬3,552元(計算式:81萬元-1萬6,448元=79萬3,552元) 抵充本金60萬3,946元後,尚超額還款18萬8,364元。 超額還款金額 18萬8,364元 附表六: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1年2月11至111年3月18日,計36日 81萬元 1萬2,782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日×36日=1萬2,782元】 110年3月18日 17萬6,000元 0 16萬3,218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萬2,782元=16萬3,218元) 抵充本金81萬元後,本金尚餘64萬6,782元。 2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25日,計7日 64萬6,782元 1,985元【計算式:(64萬6,782元×16%)/365日×7日=1,985元】 110年3月25日 5萬8,000元 0 5萬6,015元(計算式:5萬8,000元-1,985元=5萬6,015元) 抵充本金64萬6,782元後,本金尚餘59萬0,767元。 3 11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3日,計70日 59萬0,767元 1萬8,128元【計算式:(59萬0,767元×16%)/365日×70日=1萬8,128元】 111年6月3日 17萬6,000元 0 15萬7,872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萬8,128元=15萬7,872元) 抵充本金59萬0,767元後,本金尚餘43萬2,895元。 4 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5日,計22日 43萬2,895元 4,175元【計算式:(43萬2,895元×16%)/365日×22日=4,175元】 111年6月25日 5萬8,000元 0 5萬3,825元(計算式:5萬8,000元-4,175元=5萬3,825元) 抵充本金43萬2,895元後,本金尚餘37萬9,070元。 5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12月3日,計161日 37萬9,070元 2萬6,753元【計算式:(37萬9,070元×16%)/365日×161日=2萬6,753元】 111年12月3日 81萬元 0 78萬3,247元(計算式:81萬元-2萬6,753元=78萬3,247元) 抵充本金37萬9,070元後,尚超額還款40萬4,177元。 超額還款金額 40萬4,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