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2-北簡-6093-2025021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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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培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瓊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玖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00元。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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