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土地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2-北簡-6096-2025021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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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蘇聰慧 吳慶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正一土字第03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30 ,853,900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102,000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 分各期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之違章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等語(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如附圖之A部分)之違章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前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7,135元等語(卷第295-2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即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A地),其上並有一違章建築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地於審理中經測量為80.14平方公尺),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租金每月17,000元,租期屆滿被告拆屋還地,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到期被告遲未返還,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延長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6月3日,並得視被告需要,再延長3個月至111年9月3日。本件系爭租約已經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租賃之系爭土地,詎被告拒絕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81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135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依上開調解書延至111年6月3日,另於 租約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1年9月3日止,原告並親至被告處收取111年6月至10月之租金,足見原告於111年9月3日租約屆期後,不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更收取111年10月份租金,可證原告同意續租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於間隔3個月後所發之律師函,已非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A地之面積為80.14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A地於109年7月31日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1日,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一、…租期延至111年6月3日止。二、前項租約依對造人(即被告)之需要自前項租期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0年(應係111年之誤繕)9月3日止。…四、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雙方於109年7月31日所訂最近房屋租賃契約」等項,嗣租期屆滿,原告曾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3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A地等情,有系爭租約、臺北市○○區○○○○○000○○○○○0000號解書、律師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第23-29、35-40、197、271-273、397-400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核字第2924號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反之,若出租人有反對之意思者,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經前開調解書約定延長租期至111年9月3日止,並約定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仍依109年7月31日之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於系爭租約末頁載明約定「乙方承諾租約期滿後拆屋還地」等語(卷第29頁),足認租期屆滿,如被告欲繼續承租,需經原告同意。又原告曾委託律師先後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7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拆屋還地,並自111年9月4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並無繼續出租之意,且對被告於租期後續使用系爭A地表示反對,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已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即無視為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系爭租約在111年9月3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即時反對並收取111年10月份租金,本件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核與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需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而阻止續租效力之規定不符,且原告亦將被告所稱之111年10月租金退還被告,是其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負有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A地之義務,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自111年9月3日屆期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使用系爭A土地,為無權占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就不當得利之金額,雖主張依系爭A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5,000元,乘以面積80.14平方公尺,以每年房地投資報酬率3%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135元等語,然本件原告係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所為請求,參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7,000元,本院認以每月17,000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允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之6個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計算式:17,000元×6月=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