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2-北簡-6556-20241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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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56號 原 告 鄭伊然 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陸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玖仟肆 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55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剩餘款項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速限為50公里而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行經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往左變換車道,被告機車右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水腦症、顱骨骨折、肺炎及呼吸衰竭、傷口癒合不良、創傷性腦出血併肢偏癱與認知障礙、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自此處於終生不能自理生活狀態,必須專人照護,以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原告餘命得請求看護費用10,621,791元;另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害5,865,61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自承就事故有25%過失責任,故依比例計算得向被告請求13,115,552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為11,115,55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55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剩餘款項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二造固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然關於二造事故責 任之鑑定報告內容多有瑕疵,結果難以採信。而原告計算餘命時,未引用雲林縣女性平均餘命計算,金額自有錯誤。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上安全帽扣環,就損害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 下出血、顱內出血、水腦症、顱骨骨折、肺炎及呼吸衰竭、傷口癒合不良、創傷性腦出血併肢偏癱與認知障礙、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現呈腦損傷併全身癱瘓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二造就事故分別有下列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⑵本件事故經過為原告騎乘機車沿新生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進入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通過路口中心後始打燈左轉彎,因此與後方沿新生北路內側車道同向駛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上述規定,原告既為轉彎車,即應先行顯示左轉燈,並讓直行車即被告機車先行通過再左轉,且與被告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氣、路況(見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前開方式在交岔路口左轉,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⑶而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車速為時速74.23公里,有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113年5月29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14頁),又事故現場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資為依據,考量速限係因應周圍環境、交通狀況量身制訂以維護道路使用者安全,則被告於本件事故情狀為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則被告如能依限行駛,當可有餘裕因應原告違規情狀從容避免事故發生(詳後述),故被告未依速限騎乘機車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原因。 ⑷被告固抗辯鑑定意見用以計算被告車速所採之時點為11時2分 32.72秒至11時2分35.63秒,未將被告機車於碰撞前亮起煞車燈之11時2分38.233秒納為計算基礎,結果應屬有誤等語。就此抗辯鑑定人以補充說明書回應其係擷取影像中特徵點(即車道線)清晰者作為計算速率之基礎,縱以11時2分32.72秒為起點、二造碰撞時點即11時2分40.62秒為終點計算被告車速,結果亦為超過法定速限之時速66.05公里(見本院卷第451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對被告明顯超速騎乘機車一事不生影響。 ⑸另鑑定意見計算自原告在交岔路口內開始左轉彎(即11時2分 38.666秒)起至二造碰撞時(即11時2分40.62秒)止,時間相距約1.954秒,並採納文獻研究意見「駕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進而以此為基礎,將原告開始左轉彎時之時速11.81公里、被告時速74.23公里置入事故即將發生前之道路情境,計算得出被告因超速行駛造成可反應距離過短,無法有效因應原告左轉彎行為之結果;反之被告如以法定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可反應時間增加至2.9秒(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故自鑑定意見揭示之各項計算結果可見被告超速行駛造成其無法對原告左轉彎行為採取對應措施避免碰撞結果發生,故亦屬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固抗辯實務上眾多鑑定報告係以1至1.6秒為認知反應時間,唯獨鑑定意見以0.75秒為認知反應時間,其採納之鑑定基礎顯然異於多數意見等語,就此抗辯補充意見回應略以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之認知反應時間,依可預期或不可預期而異,本件事故狀況為原告在交岔路口內打左轉燈左轉,為可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故以0.75秒為認知反應時間,而不採非預期或稱突發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1至1.6秒認知反應時間,況且縱從寬以時速66.05公里、認知反應時間1至1.6秒計算,本件亦難以避免事故結果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53至459頁);另被告所提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因素認定之探討一文中,第4頁以下關於感知反應時間之討論,並未遭鑑定意見否認其正確性,鑑定意見僅係在其基礎之上,援引研究文獻更進一步區分駕駛人於不同情境中對道路危險狀況之認知反應時間,而類型化歸納整理本為學術研究細緻化、實用化之體現,被告實難據未清楚交代背景、敘明脈絡之片段結論否認鑑定意見,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自 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月36,000元計算,自事故時起餘命47.18 年,故請求看護費10,621,79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餘命應以雲林縣女性平均餘命計算等語。本件二造就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一事並無爭執,而原告請求看護費之目的為支應原告有生之年接受看護所需費用,如此即應以原告事故後生活中心地之人口統計資料較能正確預估原告餘命,而依原告113年2月16日陳報狀可見其久住雲林縣(見本院卷第217頁),故被告抗辯應以雲林縣人口統計資料判斷原告餘命應屬可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甫年滿37歲,依111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3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6.96年,則依霍夫曼計算式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發生之看護費用為10,593,343元〈計算式:432,000×24.00000000+(432,000×0.96)×(24.00000000-00.00000000)=10,593,342.573696。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6.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27,470元計算薪資, 自事故時起尚可工作27年11月22日,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害5,865,611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865,611元〈計算式:329,640×17.00000000+(329,64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865,611.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258,954元(計算式:10,593, 343+5,865,611+800,000=17,258,954)。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本件二造就事故各自過失情節已如前述,被告另抗 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上安全帽扣環等語,此節未據原告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肇資卷),堪信為真正。考量安全帽作用為防範機車騎士發生事故時對頭部產生之衝擊,減免對頭部之傷害,則本件原告傷勢集中於頭部,如其正確配戴安全帽,應能降低事故對其頭部造成之傷害,故原告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之行為,就損害結果之擴大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告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就損害擴大影響力強弱,認二造就賠償責任應負擔比例相當,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29,477元(計算式:17,258,954÷2=8,629,477)。再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認原告尚得請求6,629,477(計算式:8,629,477-2,000,000=6,629,47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29,477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 ;其中6,129,47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日(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856元 鑑 定 費 49,000元 合 計 158,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