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2-北簡-6574-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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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74號 原 告 高泉沐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劉麗君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複 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6,5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151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原告步行於其車輛右前方,因而不慎自後擦撞原告之左小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及本件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49,833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由長庚醫院轉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然因考量疫情期間住院需受照護人員等限制,原告遂未辦理住院而自行返家,然因足部疼痛無法消除而尋求中醫診所之診療及復健,並至立德漢藥房自行購買外敷草藥治療,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醫療費用;後於112年11月初原告之左腳凹處突然腫起並延伸至左小腿,並於112年11月3日因左下肢軟組織缺損、左下肢腔室症候群至急診,經診察及治療後於同日進行筋膜切開術手術並住院,且後陸續就診,並再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植皮手術而於同年月27日出院,故追加請求附表編號8所示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行走影響身體平衡而需長期復 健,初期生活無法自理,故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34日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故共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  ⒊交通費用12,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看診及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費12 ,8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756,000元:   原告因受被告車輛輾壓致下肢挫傷,影響站立與身體平衡而 無法工作,手術情形如前所述,是每月以63,000元計算之,1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756,000元;又原告系爭事故起迄今2年多仍無法工作,工作能力喪失殆盡,然願意仍以原起訴時請求金額之756,000元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承受醫療看診及復健,要成長短腳 而無法正常使力,影響工作不便且身心抑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情。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33元,及自113年1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 3及7之請求費用不爭執,就同表編號4、6部分,因無法確定該項支出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必要行為,故爭執,就同表編號5之復健費用爭執,因系爭事故發生於110年10月,然原告至111年8月18日始進行復健,故認為該復健行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又就同表編號8之新增追加費用部分,該處置行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就看護費用部分,卷附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全部爭執;就交通費用部分全部不爭執;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卷附診斷證明書均無顯示原告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是原告未就不能工作期間、侵害前後收入減少之狀況為舉證,故全部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7時4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原告步行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因而不慎自後擦撞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且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31至33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所判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83 3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51頁;本院卷一第89至101、129至133、15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59至75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德全中醫診所病歷資料、仁生復健科診所病歷表、禾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長庚醫院病例資料、萬芳醫院就診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577頁),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5、6、8部分為否認,並以附表編號4、6之支出無法確定是否為必要行為、同表編號5係於111年8月18日開始就診而與110年10月間發生之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同表編號8之新增追加費用處置行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是揆諸前開說明,關於上開費用是否為必要之請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觀諸卷內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至長 庚醫院就診,並於同日經該院開立診斷為「心房顫動、心臟衰竭、發傷;左下肢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護理紀錄單記載「傷口類型:摩擦傷 部位:左外踝上方6×1公分……傷口填塞:無……傷口滲液:無、傷口滲液性狀:無、傷口感染徵象:無……」(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並經評估轉院至萬芳醫院,並遭檢查出「傷口種類:外傷;部位:左小腿,大小:3×5公分;表皮或真皮破損,患部有紅疹、水泡、滲出液或表淺的潰爛;皮膚外觀:脫屑」之情形後,因原告拒絕住院治療而於同日離院(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而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立德漢藥房外敷草藥1,400元部分,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均未記載藥品名稱,且該藥房亦函稱民俗療法無病例料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且為治療所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應屬無憑。次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仁生復健科診所費用2,650元部分,原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前開診所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間隔10個月有餘,且觀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為左足踝部挫傷、下背痛、右膝滑囊炎(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就診後所遭診斷之病名並不相符,且依現有卷內資料無可得知復健內容對應之治療項目為何,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該部分醫療行為確與系爭事故全權相關且屬必要,實難認原告前開治療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上開復健治療之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德全中醫診所口服中藥費用部分,然原告係於111年4月14日始至該診所就診,且觀診所出具之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該治療之主病名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是無法確認此部分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而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即112年11月3日起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此為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萬芳醫院為筋膜切開術及植皮手術所支出之費用。而經依原告聲請,就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因左下肢軟組織缺損、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執行「筋膜切開手術」、於112年11月24日因植皮手術開刀並住院,是否與系爭事故致左下肢挫傷有因果關係等情,函詢萬芳醫院後,該院係以「…病人於110年10月26日車禍致左下肢挫傷,與112年11月3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兩者相隔兩年不易判斷因果關係;112年11月24日植皮術與11月3日腔室症候群有關,但與110年事件不易判定因果關係」等語為回覆,此有該院113年3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169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雖另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前開爭執項目因果關係之鑑定,然該院以「……本院僅能就當事人『目前遺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且無法分開評估同部位過往不同時間點所受傷害,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述傷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等鑑定事項本院不克受託,建議由當事人過往就診之醫療院所專科評估鑑定……」等語為函覆,此有臺大醫院113年9月1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經提示後,原告自陳暫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0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追加醫療費用之處置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難以現有卷內資料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前開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憑。  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745 元(計算式:1,220+4,295+5,830+2,400=13,745),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憑。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行走影響身體平衡而需長 期復健,初期生活無法自理,故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34日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故共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經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受必要看護之期間暨係受全日或半日看護等情,函詢原告就診及後續手術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係以「……看護照顧需長期觀察,僅一次門診亦無法判別……」等語為回覆,此有該院112年1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經提示後原告雖原主張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然後陳稱捨棄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經本院請原告指明主張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有受專人看護必要性暨請求金額依憑之相關證據後,原告當庭主張以原證11即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住院繼續診治」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是否住院診治與有無受看護必要性實屬二事,原告既未就主張請求舉證證明,其請求看護費用,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往返醫院就醫而實際支出 計程車費1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計程車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則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800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下肢挫傷,影響站立與身體平衡而無 法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迄今2年多仍無法工作,然仍以原起訴時請求金額之756,000元(每月以63,000元計算之,共計12個月)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等情,固據提出木工工資證明、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受休養必要暨建議休養日數等情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係以「……休養日數應配合其工作型態,若勞力工作應休養避免使用患肢,若非頻繁使用患肢之工作則不需完全休養……」等語為回覆,此有該院112年1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經本院請原告指明主張原告因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休養12個月必要暨請求金額依憑之相關證據時,原告係主張民事陳報(續五)狀即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未舉證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切之應休養期間為何。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而經闡明後,原告自陳就在職證明、因傷請假證明、扣薪證明、薪資證明等件,原告均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7、97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545元(計算式:13 ,745+12,800+350,000=376,54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起算日,因無回執故以被告陳報之日期為認定等語(見本卷二第48頁),而被告陳報係於113年1月26日即原告寄出後2日送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本件應自113年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76,54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支出情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長庚醫院 就診費暨證明書費 1,220元 原證1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 2 萬芳醫院 就診費暨證明書費 4,295元 原證2 (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 3 禾生堂中醫診所 就診費 5,830元 原證3 (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 4 立德漢藥房 外敷草藥統一發票 1,400元 原證4 (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 5 仁生復健科診所費用 2,650元 原證5 (見附民卷第43頁) 6 德全中醫診所 11,160元 原證6 (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 7 救護車車資 2,400元 原證7 (見附民卷第51頁) 8 萬芳醫院 就診費暨證明書費 20,878元 原證19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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