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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EV-112-北簡-6700-20241030-5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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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700號 上 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 上訴人 隆美禮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