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EV-112-北簡-6801-20241220-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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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 原 告 林祥傳 被 告 蔡張梅(兼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恩(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聰鑫(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玲(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崇德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蔡張梅、蔡承 恩、蔡聰鑫、蔡佩玲承受被告蔡崇德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卷第13頁)。嗣於112年7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系爭3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拆除依附、侵入或封住系爭土地上原告所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之各種器物、建物與設施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及拆除阻礙原告房舍修繕之阻絕物(含二道鐵門),並恢復原告房屋之原有狀態,被告並不得再有侵占原告土地與侵害原告房屋之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154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11號房屋後側空地搭蓋違建,越界竊佔伊所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越界寬度約12公分,且被告違建物屋頂直接插入伊前開房屋牆壁,使雨水與汙水直接衝入伊房屋牆壁,致伊前開房屋牆壁與地下室嚴重受損;又被告前述違建物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係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伊前開房屋牆壁,致伊房屋牆壁更進一步受損;再被告封住伊房屋3個窗戶以利其營業,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窗戶,室內無陽光、終日如黑夜,且空氣無法流通,無法適居;另被告依附系爭22號房屋之前述排油系統日夜排放汙氣進入伊室內,致伊室內長期空氣汙染、居住環境惡劣,更無法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未曾 增建或改建,本件經臺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再為複丈測量,原告指界要求測量之紅線內A區範圍乃原告自己之建築牆壁,非被告之牆壁,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又被告已自動拆除疑有爭議之雨遮部分,於拆除過程中均可見前開雨遮僅依附原告牆垣、未有插入原告房屋牆壁之情,且系爭22號房屋上所有排水管及電纜線等均為原告及樓上鄰居所架設之排水明管及電纜線,全部非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無侵占系爭376地號土地情事。另原告前述所指被告設置之物均在被告自己的房子內,其等所依附者亦是被告自己房屋的牆壁;被告封住的窗戶及其所在位置也分別是被告的窗戶、牆壁及土地上,無原告所指依附其牆垣之情,本件並無致原告受損之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該屋所坐落之系爭 376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4,被告則為系爭11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8地號土地)上,上開2房屋、坐落土地相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臺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卷第57、173-191、195、221、406頁),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搭蓋之建物有越界約12公分,且所搭蓋建物之 固定物如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原告之系爭22號房屋牆壁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須就被告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2、本件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界被告越界建築範圍為測量後,於112年9月25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卷第221頁),原告指稱被告越界區域所測繪之A、B兩區,僅其中A區部分(面積約0.38平方公尺)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B區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則均在被告共有之系爭378地號土地上,足認搭建於B區部分之建物,並無原告指稱之越界事實。3、又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外牆固有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共0.38平方公尺,而可認為系爭11號房屋占用原告前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然本件曾因原告對蔡崇德、蔡張梅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後,由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訴被告竊占之處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顯示違建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1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查明,可見前後測量面積已有所誤差。兼衡以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如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差,或測量者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令本即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即俗稱之公差,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76條、第90條、第127條、第128條、第153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51條等規定,及內政部編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而本件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左上角顯示該圖製作比例尺為1/500,依前開內政部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所定:「十一、檢測標準:㈠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3公釐(即mm)」,以1/500比例尺誤差範圍為15公分(計算式:500×0.3mm),併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第2項規定,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以系爭11號房屋建物之地面層總面積為90.18平方公尺(76.26公尺+6.96公尺+6.96公尺,卷第406頁),以此計算求積誤差範圍為1.9263平方公尺(0.2√90.18+0.0003×90.18平方公尺=1.9263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下4位),而依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如A所示範圍,占用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38平方公尺,在上開求積容許誤差值範圍之內,而無從排除係肇因於測量誤差所致,即被告所有建物是否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已屬存疑,自難依此測量結果逕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是原告尚無從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22號房屋搭建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係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其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牆壁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205-216頁),無從判斷被告有如何將原告所指稱之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原告系爭22號房屋牆壁之情事,且參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卷第421-423頁),亦無原告指訴之情節。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阻礙原告房舍修繕之阻絕物(含二道鐵門),然該鐵門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376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有依附於系爭22號房屋之系爭地上物及鐵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