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2-北簡-7632-2024122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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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文明 訴 訟代理 人 陳彧 呂明憲 被 告 李健紇 李郭圓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健龍 被 告 李亭嫥 李健鵬 李亭美 nto 000 (0000) Capital Federal Villa Urguiza Argentina 李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 ,3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經鈞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上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共同繼承。詎料,被告李健紇為免遭原告追索,竟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紇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龍則以: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年間 中風後即無收入,被告李郭圓則為家庭主婦,而除了被告李健紇以外之繼承人均有奉養父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李麗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另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等情,此有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李健紇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2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5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麗生為被告李郭圓之配偶,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李麗生,此有李麗生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第112頁、第132至133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麗生婚前或婚後取得,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李郭圓係被繼承人李麗生之配偶,雖為家庭主婦,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即立法者承認從事家庭工作之配偶,其勞動亦有財產價值,得向他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繼承人李麗生之繼承人除被告李郭圓外,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子女,該等子女對被告李郭圓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亦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且考量被繼承人李麗生過世後被告李郭圓就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僅由被告李郭圓受分配,除清算、分配被告李郭圓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是以,被繼承人李麗生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郭圓所有,然被告李郭圓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無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云云,尚難憑採。此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大於系爭債權,縱被告李健紇以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償還系爭債權後應仍有剩餘,衡情被告李健紇實無必要為逃避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而喪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較大利益,顯見被告李健紇所為上開分割協議,並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使用區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0000-0000 1,615 李郭圓:15,080分之142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李郭圓:1分之1 5層3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