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EV-112-北簡-7639-20241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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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9號 原 告 黃玉清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MARQUEZ GONZALEZ ALBERTO(中文名:謝靈愛) 訴訟代理人 謝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西班牙籍,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偵字第870號起訴書可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3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機車專用道往中山橋方向直行行駛,詎被告於行駛期間擬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原告右側超車,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及請求金額欄之損失共1,127,330元,扣除原告已預先清償300,000元,尚有827,330元損害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原告未注意 右後方來車而持續向右偏靠,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就原告支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545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至佳德診所、美成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7,410元、1,74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性,自不能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主張受有支出血壓計、黑木耳露、滅菌棉棒等項醫療器材、耗材費用7,753元之損害,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上開用品之需求,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受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但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肱骨近端骨折,並未傷及下肢部分,是原告依賴他人全日照顧程度較低,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計算。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任職單位之投保資料、勞動契約與每月薪資證明等資料,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60,000元工作損失,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13,4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至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而請求勞動力減損260,041元,但該診斷證明評估減損比例為7%至11%間,被告對於以中間數值9%比例不爭執。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擔責任比例至少為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機車專用道往中山橋方向直行行駛,疏未注意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原告右側超車,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附民卷第23-28頁)為據,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第21-35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並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移送民事庭,若民事判決確定之賠償金額高於300,000元,被告可主張抵銷(若民事判決已扣除,則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若民事判決確定之賠償金額低於300,000元,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差額,並兩造各自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等內容,兩造均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0、調偵字第49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審判筆錄可稽(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3-16、79-82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自原告右側超車,而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於116,4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16,441元,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35-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有據。原告另主張尚有至佳德診所、美成中醫診所就醫分別支出7,410元、1,740元之醫療費用,雖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3-71頁),然此部分醫療項目為何,未據原告提出各診所之診斷證明說明之,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尚屬存疑,且為被告所否認,亦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無關,無從得知該支出與治療被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自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2、交通費用545元,為有理由: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3紙(附民卷第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3、醫材、耗材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有購買血壓計、營養液、黑木耳露、 滅菌棉棒之必要,而支出7,753元,固提出收據、發票為據(附民卷第73-77頁),為被告所否認,且核上開物品,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本院認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傷及下肢,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等語,然原告雖未傷及下肢,但其為右手肱骨近端骨折,衡情於慣用右手狀況下,日常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實有賴專人全日照顧、協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5、薪資損失於203,3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臺北市檢疫所擔任特 約護理師,因此事故受傷而應休養無法工作,依其在110年1月至5月之匯入薪資資料計算,共受有360,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固提出臺北市檢疫所識別證、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據(卷第313-316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原告因前揭傷勢,術後需休養4個月,不宜抬重物,需門診追蹤檢查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而關於其每月收入部分,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原告於臺北市檢疫所任職及薪資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之薪資共計305,000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所附薪資明細、簽到單等件可佐(卷第329-339頁),則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50,833元(計算式:305,000元÷6月=5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計算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合理可採,是計算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03,332元(計算式:50,833元×4月=203,33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6、機車維修費用於1,340元費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3,4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其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出廠(卷第24頁),至110年5月3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超過13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無區分零件、工資,按一般機車修繕均屬為零件之更換,則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1,340元(計算式:13,400元×1/10=1,34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7、勞動能力減損於164,1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1%,業 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81頁),經本院函詢該醫院所採用之評估方式、有無特別評價因素等情,據覆略以: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及第15章「上肢障礙」。依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評估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既往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7%至11%。有該醫院函可稽(卷第351-35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至11%間一情,應為真實。本院審酌其減損比例在於7%至11%間,則依其中間值即9%為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屬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為50,833元,業如前述,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54,900元(計算式:50,833×9%×12=54,900),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且原告已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求償4個月(即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已詳如前述,則自110年9月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3年10月28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年5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64,158元(計算式如附件)。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64,1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8、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為護理專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自陳為西班牙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無收入等情,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665,816元(計 算式:116,441元+545元+60,000元+203,332元+1,340元+164,158元+120,000元=665,816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向右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勘驗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卷第418頁),並參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民卷第-16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間隔向右偏向之疏失為肇事次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0%、2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32,653元【計算式:665,816×(1-20%)=532,6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被告已預先清償之300,000元,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之金額67,548元(卷第301-304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65,105元(計算式:532,653-300,000-67,548=165,10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125,591元 不爭執馬偕紀念醫院116,441元,其餘否認  116,441元 2 交通費用    545元 不爭執    545元 3 醫材耗材費用   7,753元 否認 無理由 4 30日之看護費用   60,000元 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60,000元 5 薪資損失  360,000元 否認  203,332元 6 機車修理費   13,400元 零件扣除折舊   1,34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120,000元 8 勞動力減損  260,041元 對於減損比例9%無意見  164,158元 合計 1,127,330元  665,816元 扣除已清償300,000元  827,330元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4,158元【計算方式為:54,900×2.00000000+(54,9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64,157.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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