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2-北簡-7908-20241231-4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9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何菁莪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