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2-北簡-8342-20250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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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2號 原 告 紀麗鳳 蔡珮虹 蔡侑利 蔡宜臻 蔡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吳竣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麗鳳新臺幣904,452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珮虹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侑利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敏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4,452元 為原告紀麗鳳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318,244元為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2之2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上同向前方由南往北步行跨越大理街之訴外人即被害人蔡明財(下稱蔡明財),蔡明財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蔡明財並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蔡明財送醫急救,終因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休克而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㈡原告紀麗鳳為蔡明財之配偶,為蔡明財實際支出必要之醫療 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2,041元、喪葬費用260,068元、住院費用150,651元、看護費用87,500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22,500元(110年10月17、24至30日,及同年12月6日,共9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是原告紀麗鳳共計受有532,760元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紀麗鳳因被告過失行為遭受喪偶之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0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則均為蔡明財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行為遭受喪父之痛,故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0元。另因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2,008,780元即各領取金額為401,756元,是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麗鳳5,63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珮虹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侑利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敏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紀麗鳳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喪葬費用、 住院費用、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訴請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實非被告能力可及。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蔡明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且蔡明財原有潛在性嚴重心血管疾病,應共同對死亡結果負責,是本件顯無應全由被告負責之理,容有與有過失之情至明。而本件原告業已領取被告強制保險金共計2,008,780元,依法應為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0時4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大理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撞上同向前方由南往北步行跨越大理街之蔡明財,蔡明財因而倒地,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蔡明財送醫急救,終因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休克而於110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252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47頁),且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明。又系爭肇事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小時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張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9頁)。 ⒉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為鑑定後,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時間由3-22-11行人蔡明財兩腳均進到車道,至撞擊可能在3-30-10(亮化影像)或3-30-11(亮化畫面)中便已經發生,時間經過7.98秒(以3-30-10為計算基準);表示在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兩側排水溝間寬8.5公尺;行人蔡明財花了7.98秒才走到道路中間點,步行速度慢,約每秒0.54公尺;同理亦可以指稱吳竣燁騎乘重機車,有7.98秒的時間可以觀察、反應、迴避撞擊行人蔡明財,而未能加以迴避」、「有關吳竣燁重機車的車速,參考3-27-1畫面,由3-27-1至3-30-10發生撞擊,時間長度3.6秒,透過比對街景圖,並藉由Google量測距離,為圖四十四中橙色框記62.22公尺,考慮誤差以62公尺,作為參考,不考慮吳竣燁重機車撞擊前曾緊急刹車,計算吳竣燁重機車的平均車速為62/3.6=17.22公尺/秒=62.0公里/小時;明顯在地面潮濕的深夜凌晨以超越速限30公里一倍以上的速度行駛」、「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一、吳竣燁騎乘NAF-8261號重機車由西園路口進入以供居民步行為主的社區街道-大理街;以超過大理街速限30公里的62.0公里/小時車速違規超速行駛(超速程度107%),未注意前方無視線阻擋的蔡明財為事故主因;與二、蔡明財不宜於那麼晚的夜間(凌晨00時46分左右)以低速步行穿越大理街,穿越大理街時,沒有選擇在路燈下方穿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52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外放卷)。爰審酌該會係綜合判斷被告及證人陳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件,並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全卷資料後,於鑑定報告書中就系爭事故肇事地點情狀、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撞擊情形(含撞擊地點之判斷)等為詳盡說明,再就系爭事故時監視器影像逐幀節錄判斷等情,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在行駛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2前之行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8頁)、於110年12月6日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66號號卷第23頁)、於110年12月7日訊問時稱當時時速大約40、50公里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66號號卷第144頁),是以,就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於系爭肇事地點限速為30公里/小時、且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被告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前方無視線阻擋的蔡明財,其過失騎乘被告機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系爭肇事地點係屬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而依當場情況並無何阻礙物、視距良好,則蔡明財於逕行穿越道路時亦非不得注意左右來車,其卻逕行穿越馬路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並屬肇事次因。至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蔡明財為肇事主因等語為其抗辯,然該會並無將被告有無超速乙節列為肇事因素之認定,故其鑑定結論無法全部遽採,併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勢,原告紀麗鳳 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04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2,041元,應屬有憑。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於110年10月13日送醫 救治後,於同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紀麗鳳並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60,068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治喪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7、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260,068元,應屬有憑。 ⒊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勢,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而支出醫療費用150,65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住院費用合計150,651元,應屬有憑。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勢,並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在臺大醫院住院至同年12月6日止,原告紀麗鳳並實際支出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87,500元,另請求110年10月17日、同年月24至30日及同年12月6日共9日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278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用87,500元、親屬看護費用22,500元,合計110,000元,應屬有憑。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明財因系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紀麗鳳、其子女即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230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紀麗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100,000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900,000元,始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紀麗鳳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632,760元(計算式:12,041元+260,068元+150,651元+110,000+1,100,000元=1,632,760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原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90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然蔡明財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並屬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應變可能性等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蔡明財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紀麗鳳之金額應核減為1,306,208元(計算式:1,632,760元×80%=1,306,208元),應賠償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之金額均核減而各72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80%=720,000元)。 ㈣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401,7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經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為原告紀麗鳳得請求904,452元(計算式:1,306,208元-401,756元=904,452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則各得請求318,244元(計算式:720,000元-401,756元=318,2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 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