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2-北簡-8765-2025011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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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65號 原 告 林三吉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任雅蕾 謝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及同號4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樓、4樓房屋)浴廁所漏水位置如鑑定單位所示修復方式予以修復;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1項修復聲明,並追加賠償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14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5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地板漏水,導致 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及廚房之天花板受損,原告因此於民國ll1年2月23日支出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20,500元。又於l12年4月間,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嚴重,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同意原告檢測漏水問題,並表示如有可歸責原因,被告同意支付費用,原告遂委請訴外人信威工程行之葉國樑檢測,並於l12年4月25日支出鑑定費用ll,000元,而經檢測結果,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係由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牆壁內冷水管或熱水管漏水所致,原告因此於l12年5月2日支出廁所天花板修復費用16,000元,且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乾燥暖風機因滴水浸溼其內電路而毀壞,原告復於l12年5月5日支出浴室暖風機費用12,500元。又於113年2月1日經葉國樑至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做冷熱管壓力測試,結果冷水管壓力並無變化,而熱水管壓力自7.5kg/㎡降為6.5㎏/㎡,有減少1.0㎏/㎡壓力,因尚無法看出有漏水之現象,原告期望再作灑水測試,惟遭被告拒絕。再原告日後因修復廚房天花板及裝潢,將支出修繕費用160,414元。以上合計220,4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l、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14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不一定是系爭4樓 房屋排水管路的問題,也可能是公共管線出問題或天然災害或管線老舊所致,原告所提證據無法確認漏水原因為何;且漏水檢測師傅葉國樑於113年2月1日檢測結果為系爭4樓房屋並非漏水點所在。又原告於修繕前並未告知修復方式、工程金額,其逕行為之,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l項、第213條第l、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所致,原告已支出漏水檢測費用、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及更換浴室暖風機費用共60,000元;且因滲漏水範圍擴大至廚房位置,原告日後因修復廚房天花板及裝潢,將支出修繕費用160,414元,以上共計220,41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3、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以採信。    2.原告主張其於l12年4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漏水後即與被告聯繫,並經訴外人葉國樑於112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進行檢測後,判斷是系爭4樓房屋之冷水管或熱水管漏水;且葉國樑於113年2月1日進行熱水管壓力測試後,發現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有減少1.0㎏/㎡壓力現象之事實,業據提出信威工程行報價單及漏水檢測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11、267頁)。又本件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由江文宗等人於113年7月15日進行初勘,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具狀稱系爭4樓房屋於同年5月14日曾出現敲打牆壁及裝設水管聲音,其後系爭3樓房屋即無出現漏水情形等語,則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故本件未進行鑑定。惟依兩造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系爭3樓房屋自112年4月間即有漏水現象,被告家人亦表示有請師傅來做處理,兩造家人並商討要找人來做漏水檢測,於112年4月25日原告家人通知被告家人表示「今天做3測試,包含斷水,目前已無滴水可斷定為牆壁內冷水管或熱水管漏水,亦告知你媽媽也讓師傅跟你媽媽說明,請盡快聯繫師傅維修」,及於112年4月27日表示「抓漏費用已支付給師傅請撥空轉帳給我」等語;證人林素琴即里長到庭證稱:當天(即113年4月22日)原告太太打電話給伊說她家漏水,伊當里長當然會過去看,伊看到天花板漏水,地上有盆子在接水等語(本院卷二第380頁);證人葉國樑即信威工程行師傅到庭證稱:伊現場看過2次,第1次去看到3樓天花板有滴水、漏水現象,112年4月21日有做測試,當天因為時間比較趕,伊把4樓靠近客廳的廁所將水放滿滴紅色染劑就離開,原告說有在滴水,但沒看到紅色染劑,可能時間不足,還沒有滲漏到3樓;第2次是113年2月1日去測量冷熱水管管線壓力,熱水管管線有滲漏的情況,水柱大概降壓1.5公斤,冷水管沒有減壓,伊有說熱水管有疑似漏水情況,但還不到壓力值,因為要確定漏水要到3公斤,正常情況,壓力值要加壓到7.5或8,需要6小時,起碼加壓到3公斤才能確定有漏水,當天只有測試40分鐘時間太短。檢測時浴廁沒有明管,一般裝明管的原因,是管線阻塞或有漏,本案降壓1.5公斤,在誤差範圍以內;伊去檢測時浴廁並無裝明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86至389頁);證人江文宗即本件鑑定初勘之建築師到庭證稱: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明顯的漏水痕跡,但是沒有潮濕的感覺,目視漏水已經乾了,漏水乾掉痕跡在客廳靠近廚房的天花板,廚房、浴室天花板也有;系爭4樓房屋看到是熱水給水管有改配明管,伊記得當時有問4樓的當事人何時改配明管,4樓當事人當時沒有明確告訴伊時間,明管順著樓板邊邊,浴室好像有兩間,明管好像有配到浴室、廚房,明管看起來很新等語(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證人林孝穎即原告之孫到庭證稱:113年伊住在系爭3樓房屋,伊知道有漏水之事,因為曾經回家發現廚房是濕的,還有接水的簾子在地上,走道天花板一開始是潮濕,後來是裂開,廚房天花板是輕鋼架,伊推了矽酸鈣板,水就整個流下來,後來伊有拍1個影片,好像樓上在施工,過一陣子就沒有在漏水了,是爸爸跟伊說樓上可能在施工,要伊拍影片等語(本院卷二第290至292頁),可知自l12年4月起至113年4月間,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廚房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而葉國樑於113年2月1日至系爭4樓房屋檢測時,該屋浴廁並未裝設明管,嗣由江文宗於113年7月15日進行初勘時,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雖有明顯漏水痕跡,但漏水已經乾了,而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已經改配明管至浴室、廚房,且明管看起來是新的,是堪認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應有進行熱水管之明管改配工程,且於該工程施工完成後,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廚房天花板即未再出現滲漏水現象。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所致一節,尚非無憑,而被告固抗辯可能是大樓外牆或公共管道間滲水問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應是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其並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1.漏水原因檢測費用ll,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查明本件漏水原因,於112年4月25日委請 葉國樑作漏水檢測,為此支出費用ll,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威工程行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 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漏水檢測費用,且依上述兩造家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我的建議是找專門抓漏的來抓, 看是你們來找?還是我們來找?如果查出是我們的問題, 抓漏費用我們出,如不是就請你們負擔相關費用」等語 ,被告方表明找專門人員檢測漏水,如漏水原因係可歸 責被告,即願給付抓漏費用(本院卷一第29頁),又本 件漏水原因是因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致,業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檢測費用,即屬有據。    2.112年5月2日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16,000元、112年5月5 日浴室暖風機1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 浴廁天花板損壞,浴室暖風機亦因滲漏水至內部電路而 損壞,為此支出天花板修繕費用16,000元及更換浴室暖 風機1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明細表及浴室暖風 機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3、49頁),被告僅稱原告 進行修繕並未通知被告等語,並未就上開費用並未提出 具體爭執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堪 以採信。    3.111年2月23日浴室天花板修繕費用2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 浴室天花板損壞,為此於111年間即已支出天花板修繕 費用20,5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一第45頁),然訴外人葉國樑係於112年4月20日、 同年4月25日進行檢測後,判斷是系爭4樓房屋之冷水管 或熱水管漏水,則於111年2月23日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 天花板損壞是否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所致, 誠屬有疑,而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 不能准許。    4.日後修復廚房天花板及裝潢修繕費用160,4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 廚房天花板損壞,預估日後將支出廚房天花板及裝潢修 繕費用共計160,41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初步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二第251頁),然觀諸上開估價單名稱及 說明欄所載,其計價之施工位置為「餐廳區」、「小走 道天花板」,核與本件漏水位置並不相符;且該估價單 就「廚房及廁所天花板更新」項目於備註欄已記載「暫 不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5.以上合計39,500元(計算式:11,000+16,000+12,500=3 9,5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 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查l13年ll月4日電詢確認被告已收受送達,本院卷二第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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