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2-北簡-9244-20250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盧芬絹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倪李彩虹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漏水區域加以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如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之排水孔2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至425、522頁),核屬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起,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隔牆與天花板交接處(下稱系爭a、b處)發生漏水情事,原告並於同年3月1日委請技師到場確認漏水來源,經技師到場確認推測為被告房屋所滲漏,再經檢測後,發現為被告房屋廚房流理台排水管接入樓地板管線之銜接處因暗管堵塞而回流、滲水,然被告遲未修繕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雙面油漆嚴重脫落、甚至壁癌,該漏水並滲漏至原告所鋪設之木質地板並造成地板腐爛軟化、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設計公司評估後,估計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114,172元;另原告為確認此部分之漏水來源,委請訴外人宏螢工程、抓漏師防水公司及駿瑩工程公司確認,並支出鑑定費用34,650元,該等漏水情形並造成原告夜間經常熬夜清理漏水至凌晨2、3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遞出後之112年6月19日,另發現原告房屋之主 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下稱系爭c處)有新漏水點,而於112年7月4日委請駿瑩工程公司勘查後,發現原告房屋樓頂板與裝潢天花板間之橫樑上有漏水情形,且該處環境潮溼而有蟻窩由樓頂板(即被告房屋地板)滋生至原告房屋裝潢天花板間,致原告房屋裝潢受有損害,並受有修繕油漆牆面費用35,805元之損失。又系爭c處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口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所致,本件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本件鑑定機關)雖稱該處無須修復等語,然該處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發現有漏水情事,滲漏情形更非本件鑑定機關所述之局部滲水痕、而為逐漸形成壁癌之階段,本件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實為推論且過於輕率,更未就系爭c處漏水水源之生成原因加以探究,況凡房屋有用水之處均須施作防水層,是陽台必須施作防水層以避免天然雨水打入造成滲漏,從而,就系爭c處漏水部分被告仍有其修繕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 屋如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之排水孔2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系爭鑑定書並無異議,然 就系爭a、b處部分,依本件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本件鑑定機關於勘驗時並未發現此處之天花板與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損害之情形,被告於鑑定勘驗時亦無發現木地板有原告所稱損壞情形,是被告否認原告房屋之木地板確有因本件漏水受有損害,就此處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論為準;就原告請求其於起訴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4,650元部分,請依法判決;另就系爭c處部分,於鑑定時並無積水情形,原告僅憑臆測即質疑系爭鑑定書之內容,顯不足採,是被告就系爭c處並無修復之責,原告請求該處之油漆費用35,805元,亦屬無憑;而被告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然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遂請被告房客積極配合檢測,原告指摘被告長期消極不面對乙節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a、b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隔牆與天花板交接處即系爭a、b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a處:4樓儲物間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往下滲漏)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分,研判係因5樓『排水孔1』(即原告所提事實於112年2月至3月間發現漏水處之5樓排水孔),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至a處。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為:高度約200公分,寬度約170公分。此處漏水原因係5樓『排水孔1』排水往下滲漏所致。該孔之排水管屬於5樓的私管,非屬公管」、「b處:4樓書房角落(與上述儲物間相鄰處)兩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往下滲漏)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分,研判係因5樓『排水孔1』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至b處。此處漏水原因與a處相同。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為:b1牆面(與上述儲物間相鄰)高度90~210公分,寬度180公分。b2牆面(與b1牆面呈90度相交)高度约210公分,寬度約75公分」等情,有本件鑑定機關113省土技字第3768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被告房屋廚房流理臺旁地坪之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所致。  ⒉而就原告房屋系爭a、b處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修復項 目暨費用部分,系爭鑑定書雖以附件一所示項目及單價為估算,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鑑定書就「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之單價乃採「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之單價530元作為鑑定單價之認定,然系爭鑑定書就系爭a、b處認應修復項目為「牆面」顯非地坪,且牆面修繕坪數因牆面油漆為求外觀一致,故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前開所列修復項目僅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屋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少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系爭鑑定書漏未估算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況等語為主張,並提出漏水照片、工程估價單、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修訂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119、329至331頁)。觀系爭鑑定書,可知就附件一項次2、5之修復項目確係「牆面」之粉刷,是該項次之單價,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修訂本,為678元,是就附件一所為估算表部分,應修正如附件二所示,總價為22,556元;至原告雖另主張就牆面修繕坪數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系爭鑑定書就牆面之修復項目僅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屋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少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等語為主張,然回復原狀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提供較原狀為佳之修繕,縱請求金錢代回復原狀,亦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是就系爭a、b處牆面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項目及面積範圍,仍應以系爭鑑定書為據,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憑。再就原告請求系爭a、b處天花板及木質地板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經函詢本件鑑定機關後,該機關雖以「……並未發現天花板即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況,且勘查鑑定當時原告並未提示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損害狀況,故鑑定報告書未將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列入損害修復項目」等語為回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審酌原告係於起訴時即提出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之受損情形照片,而觀上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40、393至397頁),確可見系爭a、b處之木質地板因浸水而受有木皮翹起之情事、天花板亦因勘查漏水水源而有切開裸露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a、b處木質地板與天花板有因漏水受有損害,應屬有憑,其依所提工程估價單請求木地板拆除費用暨廢棄物運棄費用7,250元【就廢棄物運棄費用以比例計算之,計算式:3,500元+(7,500元÷2)=7,250元】、天花板木作工程費用7,500元、木地板地板軟裝費用42,050元、工程管理費5,680元【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10%=5,680元】、稅金3,124元【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5,680元)×5%=3,124元】,共計65,604元(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5,680元+3,124元=65,6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原告並未舉證何者屬必要修繕項目暨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則屬無憑。從而,就系爭a、b處,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修復費用,於上開共計88,160元(計算式:22,556元+65,604元=88,16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於起訴前為確認系爭a、b處之漏水來源而支出鑑 定費用3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查原告為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實際損害及賠償依據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自得一併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且係因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導致滲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滲漏水部分及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a、b處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810 元(計算式:88,160元+34,650元+10,000元=132,810元)。  ㈡就系爭c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即系爭c 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c處:4樓主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該交接處原來是主臥室與其外側陽台交接處,惟因4樓屋主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的一部分,以致其上方5樓陽台之雨水與洗衣機排放水管路及建築結構接縫滲水容易導致c處上方梁牆面局部有滲水痕(但並非明顯漏水)。研判c處有滲水痕之主要原因係5樓陽台之排放水管路及建築結構接縫處(因建築物已使用多年)自然發生局部滲水痕(不歸屬5樓住戶之責任),次要原因係4樓屋主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一部分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水痕。既然4樓屋主已自行改裝修完成且當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水痕,故建議c處無須修復處理。」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到庭證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及本件鑑定機關113年11月1日113省土技字6912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75頁),可知就系爭c處部分,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研判該處並無滲漏水情形,至原告房屋陽台映像顯示含水(並不是潮濕),依據此映像顯示資料足以判斷系爭c處並無漏水,該處上方陽台結構中含水(因為陽台頂上有5樓洗衣機),c處僅有滲水痕並無漏水。是以,就該處是否現有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如無,前產生滲水痕之原因部分,依目前卷內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就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再者,原告聲明第1項所謂「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其具體修復之項目、方式均付之闕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就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請求系爭c處油漆修復費用35,805元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