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V-112-北簡-9852-202410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欣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怡青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時,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後,原告公司目前無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而聲請選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劉怡青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劉怡青表示願任特別代理人,本件依其所提出之資料,應屬可據,爰選任劉怡青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