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2-北簡-9979-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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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洪偉仁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毛正宏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杏如 被 告 毛健忠 葉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1日 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即附件一)所示 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以新臺幣33,0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以新臺幣41,6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告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9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告9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31、435頁),核屬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毛正宏則為系爭2樓房屋住戶。查系爭2樓房屋內之陽台外推處地板僅為一般水泥素地而未做防水設施,卻放置數株盆栽,且未為盆栽底部加裝擋水托盤,長期對盆栽澆水,導致水流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而依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民國113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是以,既系爭1樓房屋漏水及損害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且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就如何將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狀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所附之修繕方式及費用偏低,廠商無法施作,且就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壁癌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列出之工項治標不治本,無法修復好壁癌,是就此部分之修復工法與費用,應以原告提出報價單即45,839元為據;另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呈現龜裂狀態、壁癌白華不斷飄落,影響健康甚鉅,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既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義務、被告毛正宏則長期居住其內而疏無管理維護,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95,839元之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9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告9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毛正宏則略以:系爭1樓房屋是因4樓至1樓之塑膠排水管 因門開開關關後導致之破損而導致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住戶無關,被告毛正宏本人80歲才獨居系爭2樓房屋,自來水費節省,自無水可漏到系爭1樓房屋。又被告於62年購置系爭2樓房屋時與現狀相同,始終無原告所稱滲漏水情形,顯見系爭鑑定意見書未斟酌房屋使用年限,鑑定結果並非可採。又水盤為被告澆花之用,量本不多,與系爭1樓房屋漏水當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與連續雨天相關,大有探究之處,且被告毛正宏應無故意過失可言。而系爭1、2樓房屋整棟為4層樓老舊建築,4樓頂容易積水,每次下大雨排下之水量可觀,加上3、4樓鄰居每天洗衣服和排放髒水亦不少,兩者是否有影響亦請斟酌。又系爭1、2樓房屋屋齡與鄰近大樓屋齡相同,未何其他公寓或樓層均無漏水情形?而被告毛健忠並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被告葉麗蓉早已與被告毛正宏分居,與本件無關。又若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採,則修復方式亦應以該鑑定報告為準;又本件漏水如發生在兩造前陽台樓地板上下方之地板間,乃房屋年久老化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即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原告既然請求損害賠償、又請求修復,是重複請求;原告所謂修復到不漏水之前之精神賠償還沒發生,現在並無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及葉麗蓉則 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房屋」而與系爭1樓房屋為同棟上下層樓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20054號函、查詢頁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9、109頁;限閱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處有滲漏水並造成壁癌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然為被告毛正宏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系爭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  ⑴鑑定經過:系爭鑑定機關於113年4月8日前往現場初勘以了解 標的物概況、拍照紀錄,並協商鑑定範圍及內容。復於113年5月7日再次進行會勘,檢視損壞與漏水現況、拍照存證、測量繪製建築平面圖及照片位置示意圖,且於同日於屋頂層排水孔試水、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試水,並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工作。再於113年5月10日進行第二次會勘。  ⑵鑑定結果:  ①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   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有明顯水漬痕跡,且由紅 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頂板鑑定範圍有大面積水氣反應,是確有滲漏水情形,面積約為3.72平方公尺。  ②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主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 防水層,次因為前陽台栽種盆栽無接水盤,植物澆灌後水直接從盆栽下方流於陽台地坪,且前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孔有淤塞情形:   鑑定第一階段於屋頂層排水孔試水後目視無滲漏水現象,排 水狀況良好未溢流至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排水孔,且由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鑑定範圍水氣反應未擴散,試水過程中由牆內溫差反應清晰可見排水路徑,且排水管亦無漏水現象。又鑑定第二階段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試水,測試期間植物澆灌後水會直接從盆栽下方流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放水測試後積水會往外擴散故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緩慢故排水孔有淤塞情形,期間由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鑑定範圍水氣反應有擴散現象。另經現場檢視系爭1樓房屋頂版粉刷層有潮濕劣化情況,由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頂版水氣反應更加擴散,且系爭1樓房屋靠大門牆面出現水氣反應,可判斷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之積水持續滲漏到樓板之中。又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樓板內僅有一排水管,水氣擴散處非排水管路徑且前陽台水龍頭為明管設計,故1樓滲漏水原因未涉及管線。  ⒉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確有 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防水層、前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孔有淤塞情形所導致。又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本應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是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毛正宏雖以系爭1樓房屋是因4樓至1樓之塑膠排水管破 損而導致漏水、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與連續雨天及老舊建築相關大有探究之處、現在並無漏水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況系爭鑑定機關於鑑定第一階段即於屋頂層排水孔試水後認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未涉及管線,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即不可採。而原告前雖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滲漏水主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防水層,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並無就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土地坪施作防水層之工項,此有疏漏之處等語為主張,並聲請系爭鑑定機關另為補充說明,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後,系爭鑑定機關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示之工料名稱暨修復方式已可修復致不再滲漏水。說明如下:工料名稱項次3:『1:2防水水泥沙漿粉刷』中的防水水泥即為防水材料的一種,或稱為彈性水泥,彈性水泥為高分子樹脂乳膠泥、砂漿及其他添加劑拌合而成之防水材料。」等語為回覆,此有系爭鑑定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81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審酌卷附本件鑑定過程,暨本件係由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認可採,原告前開主張亦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就其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本即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不因有無實際居住、使用而解免其義務,而本件依卷附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對於所有之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推定為有過失,故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就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防水、洩水坡度不佳導致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而查,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如附件二所示,修繕 費用為29,624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VI-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賠償修復費用部分,於上開29,624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修繕壁癌之工法為「矽酸脂防水工法」,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估算表並無列出「矽酸脂防水工法」,所列之工項頂多治標不治本,並聲請系爭鑑定機關另就修繕壁癌工項、施作工法及費用為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然經檢附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一)函詢系爭鑑定機關後,該機關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VI-5頁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工料名稱暨修復方式,已可將系争1樓房屋因上開滲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狀。說明如下:鑑定事項為將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並非使其不再產生壁癌,而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頂版及牆面原本就無施作防水層,故修繕費用中並未包含原本就無施作之防水層工項」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81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頁)。同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既係由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鑑定及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堪採為修繕費用之依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係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導致滲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IV-11至IV-18頁),堪認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為前陽台處、系爭1樓房屋受漏水部分為近大門處,兼衡系爭1樓房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624元(計算式:2 9,624元+12,000元=41,624元)。  ㈢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  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 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發生之結果,如係建築物設置不當或保管欠缺,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所致,該第三人僅於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始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的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正宏並非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然獨居於系爭 2樓房屋乙節,業據其自陳在案。而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以「前陽台栽種盆栽無接水盤,植物澆灌後水直接從盆栽下方流於陽台地坪」為滲漏水原因之說明,然此屬就水源來源為何之敘明,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就漏水原因主、次因之鑑定意見暨附件一所示修復工法及品項,可知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有鋪設防水層、改善坡度而使排水孔不為堵塞、積水之情形下,縱盆栽無接水盤,亦不致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且未得僅以未就盆栽為接水盤之不作為,遽認逾越合理通常使用之情形。此外,本件滲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未鋪設防水層及洩水坡度不佳使排水孔堵塞所致,已如前述,前開原因顯非被告毛正宏以何作為所致。又被告毛正宏自始單純否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之行為,不足影響系爭2樓房屋是否繼續漏水。而修繕係屬事實上處分行為之一種,為所有權權能之一,被告毛正宏既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令其負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義務。是以,被告毛正宏既無作為義務,其未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即非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毛正宏賠償,並與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即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給付原告4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按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加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等,因被告對於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因此,經原告聲請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先行支出鑑定費用。本院酌量上情、鑑定結果及原告各項請求准駁情形,認兩造間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由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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