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EV-112-北重訴-36-20241106-3
字號
北重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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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周○進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許○雯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許○君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許○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周○妘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被 告 周○霞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辯稱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逾簡易程序所規定適用之50萬元之20倍,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經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考)。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請求確認被告許○雯(下稱被告A女)、許○君(下稱被告B女)、許○玉(下稱被告C女)、周○妘(下稱被告D女)分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A女、B女、C女、D女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818、14482、14481、14817號裁定(下總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而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既由被告A女、B女、C女、D女持以行使權利,且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均係遭強暴脅迫簽發而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A女、B女、C女、D女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A女、B女、C女、D女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A女、B女、C女、D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霞(下稱被告E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E女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並主張該本票係遭強暴脅迫簽發而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並拒絕給付,蓋被告E女隨時得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進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E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E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女、B女、C女、D女為原告之姪女或外甥女 ,被告E女則為原告之妹、被告A女之母。原告與被告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因少不更事,曾於多年前對年幼之被告B女、C女、D女踰矩並有觸摸其等身體私處之不當行為,經上開被告交相印證並為調查後始知上情。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周○祥於111年9月24日,依訴外人即原告之妹、被告B女與C女之母周○女所列提問向原告釐清,原告並坦承曾對被告B女、C女、D女為摸胸、摸下體之行為,且親自寫下道歉文書,周○女亦於同日前往原告住處訓斥原告。詎周○女後透過周○祥,邀約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前往周○女之住處(址設詳卷,下稱系爭住處),原告依約於同日14時許獨自前往系爭住處,此時在場之人有被告A女、被告B女及其夫訴外人林○恒、被告C女及其夫訴外人秦○榮、訴外人即被告B女及C女之兄許○成、周○女共7人(下稱渠等7人)。渠等7人於原告到場後,將事先擬好之5份性侵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放置於桌上,同時喝令原告脫掉全身衣物後即藉人多勢眾,或以手持麻將尺毆打原告、或以拖鞋丟擲原告、或對原告輪流賞巴掌等方式向原告施暴,致原告臉部及嘴唇紅腫、腰部及臀部疼痛,渠等7人並恫稱如原告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則不准離去等語,且禁止原告撥打手機與周○祥聯絡,讓原告停留於密閉之系爭住處長達3小時,已使原告喪失意思自由且不敢反抗,遂基於渠等7人要求書寫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渠等7人始讓原告自由離開系爭住處。原告於離開系爭住處後之同日17時53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並至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是原告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乃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A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B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C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D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E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女、B女、C女、D女則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為對曾性侵年幼之被告等人稍事彌補,且原告業於111年9月24日已坦承曾對被告等人性侵之事實,並經其子周○祥錄影存證,惟被告等因對於事件仍有欲釐清之處,遂由周○女邀同原告及周○祥一同於111年9月25日前往系爭住處。渠等7人確於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住處簽立系爭本票時在場,然期間並無任何禁止原告離去等強暴、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乃基於其清楚之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E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被告A女、B女、C女及D女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然主張係受渠等 7人強暴脅迫因而簽發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11年9月2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發(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係受渠等7人脅迫因而簽發,乃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前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331至355頁)。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5日17時53分就醫時主訴「臉、嘴唇腫痛」,並經醫師檢查後,原告除雙頰、嘴腫痛外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之事實,不足直接證明上開腫痛情形係渠等7人所為,亦無從證明上開腫痛情形是否確為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所致。而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足證明原告曾於111年9月25日21時29分向警方報案並陳述其於同日遭人限制人身自由並受有傷害乙事,然此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尚難渠以此作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之證明。復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25日原告在系爭住處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為「(0:00至0:19)原告坐著簽立本票,一名女子於5秒處從鏡頭走向原告,於12秒處以臺語稱:『(指桌面本票)寫你的名字和住址,然後再蓋手印...這樣你聽懂嗎』,並於說完上開話語之19秒處走離原告。(0:19至1:28)原告持續簽立本票,並於58秒處自行以臺語發問:『要先簽名再蓋印子,可以齁』,於得到肯定回覆後,原告持續簽立本票,並於1分21秒時,自行以雙手大拇指沾染印泥後蓋印於系爭本票,且於1分28秒處稱:『可以嗎齁』等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顯無原告所指稱之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111年9月25日原告離開系爭住處之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略為「(0:00至0:10)原告自系爭住處大門口走入內,並以臺語向鏡頭外之人稱:『○女(即周○女)你那個鞋拿給我好嗎和那個帽子,歹謝歹謝』。此時被告臉上並無紅腫遭打痕跡、嘴角亦無任何滲血情形(如勘驗圖片一所示)。(0:10至0:24)原告自13秒處從周○女手中拿到雨衣後,並於18秒處逐步移向系爭住處門口,準備穿鞋離去。(0:24至0:37)原告至24秒處抵達系爭住處大門口準備脫鞋並穿鞋離去。於33秒處除原告外,畫面中之其他人均位於系爭住處客廳處。原告於37秒穿好鞋後拿起雨衣準備穿上。另於33秒處至1分13秒時,除原告以外畫面中之人均在討論如何緩解在場一名女子之胃部不適症狀,無人與原告交談、原告亦不發一語。(0:37至1:12)原告持續著雨衣。於1分時,畫面顯示此時為『4:32』。原告於1分3秒始初步將雨衣穿著完畢,並於同秒撿起放置地面之安全帽而欲戴上。(1:13至1:23)畫面顯示一名女子向系爭住處門口即原告所在處揮動右手,並以臺語稱:『快走快走』後,原告主動彎腰以臺語稱:『我對不起大家』。原告於1分23秒處自己開門從系爭住戶大門離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0、377頁),除未見得原告臉頰及嘴唇有明顯紅腫、出血乙情外,原告離開系爭住處之情事亦與其主張之遭監禁長達3小時後始得離去之常情反應相違。 ㈢又查,原告前以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住處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同一事實,對渠等7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另為不服,而再以上開同一事實對渠等7人提起妨害自由自訴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聲自字第0號駁回自訴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9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自字第0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277至280、437至4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訛。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被告A女、B女及C女均陳稱:我們並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談判期間原告還可以泡茶喝,而且還說茶太濃要周○女幫他沖淡一點,被告A女、B女及C女沒有拿牌尺打原告,原告嘴唇受傷是因為被告B女當時和原告說沒辦法原諒,並和原告說被告B女、C女及許○成各打你一巴掌有沒有問題,被告B女還跟原告說不要到時還來告傷害,原告稱沒有問題是原告自願的,而被告A女、B女及C女是有用拖鞋K原告,因為原告還在現場演示當時性侵猥褻被告的動作,又期間我們沒有他所說的暗示不能跟他兒子講現場狀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17至18、21至24頁】;被告B女另陳稱:原告在我抵達時有和我道歉,因為原告之前有性侵我和被告C女、D女無數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C女另陳稱:當時和原告兒子通話是擴音的,我有和他兒子說到話,並說要原告的身分證字號簽和解書,但他兒子說因為個資問題等他回家再說,期間完全沒有如原告所述暗示他不能跟他兒子講現場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許○成則陳稱:講到激動處我們確實有用拖鞋丟原告,因為被告B女還是很氣憤,所以跟原告說可不可以打他巴掌,並且經過了原告的同意,所以我、被告B女及C女有打原告巴掌,原告兒子打電話來的時候原告、被告C女及周○女都有通到電話且是開擴音,內容大概是因為原告不知道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完全沒有原告所述暗示情形,至於原告說他被限制在房內也完全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秦○榮則陳稱:拖鞋是當時原告在模擬他性侵猥褻行為,還有坦承不只性侵過被告B女及C女,甚有其表妹及其親妹妹,大家情緒非常的激動,被告B女及C女才會拿拖鞋丟原告,當時沒人強迫或限制原告自由,而和解書是因口說無憑所以要原告簽署,原告自己在場又是懺悔又是說對不起,又因和解書上要載明基本資料,所以才會打給原告兒子,然沒有原告所說限制自由之情形,原告一直可以自由進出,且系爭住處隔音很不好,原告隨便一喊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林○恒則陳稱:拖鞋的部分是因為原告說他還有性侵被告A女、E女,被告B女及C女才會情緒激動拿拖鞋丟原告,原告說嘴唇有受傷等情事是因為被告B女問原告可不可以打原告巴掌,原告自己還說這是應該的並同意讓他們打等語(見偵卷第37頁);周○女則陳稱:原告談判期間還稱因為他覺得對不起大家,所以一直說要去自殺,在寫完和解書後,經過原告同意下,被告B女、C女及許○成打了原告一巴掌,後來我有打給周○祥要原告的身分證號碼,又被告C女有拿手機過去接電話,但原告絕對沒有被暗示不能將房內情況透露給其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被告B女具結後證稱:我有賞原告一巴掌,但我有先問我們3姊弟3人各賞你巴掌有沒有意見,原告說「沒有意見、應該的,沒有任何怨言,不會有任何問題」,所以我、C女及許○成才各賞原告一巴掌,而原告的行動很自由,也沒有對原告說如果沒有簽本票、和解書不准出去,是原告自己請我們不要報警或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C女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有說要告原告,原告就自己跟我們下跪道歉,要跟我們和解,其餘同B女所述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A女具結後證稱:因為原告說我也是受害人,我聽了很生氣才會拿拖鞋丟他,而且他又說到被告E女即我媽媽的事,我就很生氣又拿拖鞋丟他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許○成具結後證稱:和解書、本票是原告自己簽的,我們沒有強迫他等語(見偵卷第94頁);秦○榮具結後證稱:當天原告是極度慚愧、懺悔並下跪磕頭,沒有人逼他,且是原告拜託不要告他,主動要求和解並問說要怎麼賠償,是原告自己簽和解書、本票,沒有人強迫他簽等語(見偵卷第94頁);林○恒具結後證稱:沒有人強迫原告簽和解書、本票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開被告陳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尚難僅以被告B女、C女及許○成各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主張後續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因此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真實。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僅坦承對被告B女、C女、D女有為「摸胸、摸 下體」之踰矩行為,並未包含被告A女、E女等語。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被告B女、C女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被告無數次的性侵,他當天還有承認說他還有性侵A女、E女等語(見偵卷第14、18頁);被告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阿姨(即周○女)也有邀請我,因為我是代表我媽(周家)到現場,但到了現場我才知道我跟我媽之前都有被他糟蹋過,我知道我被原告糟蹋是在9月25日當天原告自己坦承我才知道的,因為我當時年紀很小沒有印象,而我媽媽(即被告E女)可能已經藏在心裡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許○成於警詢時陳稱:而且後來發現受害人不只3個,在當天原告也有承認他還有性侵他親妹妹及他親妹妹的女兒(即被告E女、A女)等語(見偵卷第27頁);秦○榮則於偵查時經具結後證稱:原告自己爆料以前還有侵害過A女等語(見偵卷第94頁);林○恒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叫他演釋一次當時是怎麼被告B女、C女時,原告自己爆出他曾經性侵過他親妹妹(即被告E女)即他妹妹的女兒(即被告A女)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上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應認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住處確有坦承其曾對被告A女、E女有為踰矩行為。是以,原告既已於111年9月24日坦承有於被告B女、C女、D女年幼時對渠等為觸摸身體私處之踰矩行為,並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住處敘述亦另有對被告A女、E女同為踰矩行為,其空言否認有對被告A女、E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主張其係遭渠等7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與和解書等語,亦屬無憑。 ㈤而原告雖又另以係基於對質之目的而於111年9月25日前往系 爭住處,並非基於協商賠償事宜前往,且於到場前亦不知會有何人到場,又系爭和解書與本票為被告等人預先準備,殊難想像可解為雙方係處於對等之協商過程,況原告次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衡以常情原告無收入無存款,豈有可能自願簽發到期日為當日之系爭本票而放棄期限利益,且豈會自願同意將原告唯一之不動產供被告等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為主張,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然縱原告主張其就前往系爭住處目的之主觀上認知為真,後續情狀本即依在場人對話之展開而有所變化,是無從僅以原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先為準備等情,逕予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係出於受強暴、脅迫而為。又簽立系爭本票當下之情狀與原告於簽立本票後是否會依票據責任為清償乙節,本屬二事,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從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之當下係出於受強暴、脅迫而為。 ㈥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既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所簽發,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憑。 ㈦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則被告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亦無繼受前手權利瑕疵之問題,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亦屬無憑;又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亦屬無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主張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為真,且本件被告並非從其他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本票而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各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2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3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4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5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