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2-北金簡-52-20241011-3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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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 原 告 蔡仁方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原名陳映竹)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陳揅軒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有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李維棋、柯宏霖、陳 揅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85元,及被告王立岑自民國112 年10月25日起,被告陳品蓉(原名陳映竹)自民國110年7月31日 起,被告李維棋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被告柯宏霖自民國110 年7月17日起,被告陳揅軒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李維棋、柯宏 霖、陳揅軒連帶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 映竹)、李維棋、柯宏霖、陳揅軒如以新臺幣214,2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