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EV-113-北事聲-2-20241111-1
字號
北事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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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黃惠貞 即聲請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目、嘉義朴子市政府、海巡署間 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9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業於113年8月30日經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而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