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EV-113-北事聲-3-20241024-1
字號
北事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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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韓雲霞 相 對 人 彭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90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居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4 樓(下稱臺北址),異議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臺北址,經相對人本人親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90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顯見相對人有久住於上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現居地之事實,鈞院就異議人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認鈞院無管轄權駁回,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1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904號卷第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後,因認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平鎮區,非本院轄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雖稱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臺北址為相對人本人親簽,該臺北址應屬相對人之實際住所,惟經本院囑警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上址,查訪結果該臺北址為相對人之工作地非居住地,相對人並未按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7406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異議人主張此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應不可採。則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