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他-38-20241231-1
字號
北他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郁仁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溫捷翔 陳建育 陳芯渝 施欣妤 郭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訴字第46號判決,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0分之3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50分之17。 合 計 6,720元 說明: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0分之17即2,285元(計算式:6,720元×17/50=2,285元,元以下4捨5入)。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35元(計算式:6,720元-2,285元=4,435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6,720元 ①反訴原告預繳4,850元,尚欠1,870元。 ②由反訴被告負擔50分之33。 合 計 6,720元 說明: (一)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萬8,750元…。」;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元…。」,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金額61萬8,75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惟反訴原告起訴時僅預納4,850元,尚欠1,870元。 (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本件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50分之33即4,435元(計算式:6,720元×33/50=4,435元,元以下4捨5入)。 2、本件反訴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為2,285元(計算式:6,720元-4,435元=2,285元),而就反訴原告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是反訴原告已毋庸再依比例負擔此部分費用。 3、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反訴被告應向本院補繳反訴原告漏未繳納之裁判費1,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