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他-43-20241213-1
字號
北他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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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3號 原 告 石皓文即愛閱二手書店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轉動閱讀協會 法定代理人 蕭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113年6月2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已於113年9月10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