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他-49-20241205-1
字號
北他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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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9號 原 告 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希 (葉○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79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和解成立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990元【說明:第二審兩造成立和解,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上訴裁判費1990元(計算式:3975×1/3=1325;1995×1/3=665;1325+665=1990)】,合計684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