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他-50-20241217-1

字號

北他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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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0號 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被 告 璩澤中 林俊生 杜佳蕙 黃保國 劉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995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3,215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共計3,215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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