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他-51-20250214-1
字號
北他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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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1號 原 告 傅健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5084號受理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