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他-52-20241217-1

字號

北他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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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2號 原 告 黃欽池 被 告 陳崴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9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按即被告)負擔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應依上開裁判之諭知,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500元,扣除其已預納之1,500元,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被告繳納 合計 2,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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