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EV-113-北仲簡-2-20241024-1
字號
北仲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雙全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5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 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社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仲裁判斷書(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提起本訴,其程序自屬合法;又前開條文之「…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未明文排除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稱:基於體系性解釋,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5項 所稱:「向法院提起訴訟」,應指「就當事人間之爭議提起訴訟」,而非「撤銷體育仲裁判斷」,否則該條之解釋將會產生體系性矛盾云云。惟當事人間關於國民體育法之訴訟,當事人既優先選擇仲裁程序,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且當事人既選擇由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以仲裁判斷之方式先處理該糾紛,該機關之仲裁判斷除非有仲裁法之撤銷事由時,當事人始能訴請法院撤銷之,不論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由專業機構優先處理當事人之糾紛之方面觀之,皆應得到如此之解釋,故被告之抗辯殊難採信。至於當事人如先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非本案之情形,本院不作論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中華民國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辦理第一場排名賽,抗議委員會 違反民法與競賽規則、及選訓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競賽規則。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中華民國帆船協會辦理11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選手計畫水風浪板項目,遴選公費出國比賽選手,是由4場排名賽成績取最好3場總排序選出代表選手參加中國亞錦賽,依規定應辦理4場排名賽,第一場原訂112年4月4-5日辦理,卻未辦理,在112年4月7-9日大鵬灣帆船錦標賽暨水翼風浪板排名賽後竟然公告已經辦理兩場排名賽,並將兩場排名賽的成績作為入選暑訓的5人名單,而依帆協規定只有參加暑訓的選手才可代表參加亞錦賽,第一場大鵬灣裝備準備不及的馬公高中女子選手蔡羽桓,完全沒有機會參加排名賽及暑訓,而原本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第四名的選手陳睦騠也因此未入選暑訓名單,失去參加暑訓和參加國際賽的資格,原告也由第一名變成第三名,經選手、家長在場參賽人員陸續向體育署反應,帆協竟然以112年4月6日舉辦的水翼春訓練習賽成績冒充排名賽成績,並以練習賽的資料做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送交體育署(原證1),由體育署轉函蔡羽桓。 ㈡原告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事證: ⒈無證據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有公告事實。 ①第一場排名賽比賽前全國各地帆船委員會、學校皆未接獲第 一場比賽的報名資訊,都是在賽後才看到帆協網站公告的比賽報名訊息,帆協聲稱:「⋯第一場排名賽因無人報名,所以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及台南⋯」等等,第一場排名賽報名截止日期為3月28日,而在春訓教練李湘庭所提出的7人比賽名單,日期顯示3月16日,明顯並非「無人報名」,帆協所稱,相互矛盾,皆為虛假。 ②排名賽需經由公告報名,帆協於113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 提供的Line的內文李湘庭表示:「我們會辦一個小比賽,就是第一場排名賽⋯」,兩個教練都是私下對話的方式告知比賽訊息,而不是經由公告,證明第一排名賽沒有公告,所以其他地區選手都不知情。 ③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⒉無報名資料。 ①112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仲裁問證人教練李湘庭報名方式, 並出示帆協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的line的內容,李湘庭確定這就是他提供的報名資料,名單內澎湖選手為:洪麒松、林聖捷、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七人,與第一場排名賽參賽澎湖選手:「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5人不符。而是與證人尹立文在仲裁庭中所述水翼春訓澎湖學員7人名單完全吻合,而仲裁庭中證人李湘庭與尹立文證實,洪麒松(馬公國中7年6班)與林聖捷(文澳國小4年忠班)並無水翼器材,春訓期間皆練習傳統風浪板,尚未開始練習水翼風浪板,在無技術、無裝備的初學階段,自不可能直接參加水翼風浪板國手選拔的排名賽。證實李湘庭所提出的報名名單為水翼春訓名單,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帆協提供證物:李湘庭教練與詹勳宸教練等Line的內容,討論事項為為水翼春訓,其中會有一場排名賽,等等皆為討論。這些討論、名額中都未曾出現選手「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無法證明台南有人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2、台南唯一參加水翼風浪板春訓的學員藤健均,自費購買RS-one型風浪板,112年比賽的項目是鎖定是RS-one,其父藤永全考量未來仍會改為水翼船型,而剛好協會辦理水翼春訓,乃在112年3月向張浩暨浩娛樂公司劉婷葦購買IQ水翼板和一組水翼裝備,方便在112年3/31日開始參加春訓開始練習,自然不會在毫無水翼技巧與準備的狀況直接參加112年4月4-5日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而滕健均在112年4月7-9日參加RS-one型比賽,且其後都是依規劃參加總統盃及全運RS-One型,從未參加其後3場的水翼排名賽。證明比賽名單含滕健均的比賽,是水翼春訓練習賽。 ⒊投保資料、名單皆不符。 ①被告提出保單名單內陳睦騠與原告AOO從未報名和參加水翼春 訓和第一場排名賽。陳睦騠與AOO的法定代理人曾與帆協秘書長葉惠文(綽號PIZZA)商議參加水翼春訓,於112年3月13日討論春訓時間、報名和請假問題,於112年3月18日已告知「課程時間衝突,睦騠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原本計畫報名水翼春訓,協會根據秘書長通知,先行納入春訓名單並投保,可證保單資料、名單皆為水翼春訓名單,並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 ②帆協提供向富邦保險投保的保單,聲稱為第一場排名賽的保 單,投保日期為3月31日,保險日期為4月4、5、6日3天,而排名賽訂定於4月4、5兩日,自不需要投保4月6日。4月6日已訂定為春訓練習賽,顯然這不是第一場排名賽的保單,而是春訓練習賽的保單。 ③帆協提供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共有:歐直曉、藤健均、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6人,而依據第一場排名賽投保名冊共10人,其與報名、參賽名單皆不符。而投保保單內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皆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時間親自打電話詢問富邦產險業務楊韻蘋小姐,問:「投保造冊名單是保險公司自行填寫還是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業務楊韻蘋小姐親自在電話中回答是投保單位給的,而且雙方都有核對過。一切都是依照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投保的。」。因此並不會是輸入錯誤,被告在第一排名賽及春訓同時在3月3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精彩人生特定活動計畫五-15歲以上」方案,春訓投保名單為了符合該投保方案,與第一場排名賽投保方式相同,皆將未滿15歲的洪麒松和林聖捷的出生日期更改為滿15歲,而且春訓投保名單相同有這項錯誤,足見投保資料是提供投保單位帆協所給的資料,而非保險公司輸入有誤。 ④被告所投保的保單內容與實際參賽人員的名額、選手資料、 保險日期全都有誤,足見對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資料事先早有準備。 ⒋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 ①被告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 的LINE中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成績日期4月4-5日,但是這兩日並未舉辦比賽,當然不會有任何比賽資料、照片和紀錄,而其後在許多選手、家長向體育署反應之下,希望提出證據,被告因為沒有證據,才聲稱「4月4、5兩日因天候因素,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是為了以4月6日春訓練習賽的資料、照片及成績冒充做為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 ②被告發函體育署轉函蔡羽桓說明三:「因天候因素影響,經 選手同意,延至次日(4月6日)辦理⋯」(原證1)完全不實。依據帆船競賽規則需公告項目,航行指示書第3及3.1「任何的航行指示書更改,將在生效當日的08:00時之前公告,競賽日程的變更,將在生效日前一日的20:00時公告。」如113年第一場排名賽延賽公告(原證2)。而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所稱:「⋯因天侯影響,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其所謂天候影響無判斷依據,無決定單位,無延期公告,足以證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辦理。,其資料是使用春訓練習賽的資料。帆船競賽所有比賽皆依「帆船競賽規則」RRS附錄J,競賽通告和航行指示書,J1.2(11)「在最後一個預定的比賽日最後發出預告信號的時間」(原證3),和航行指示書5競賽時程5.1「補充航行指示書將包括表列其天數,日期,競賽時程航次數,每日第一航次的預告信號時間,與競賽時程最後一天的最後預告信號時間」(原證2)。所有比賽天數,比賽日期、第一航次,比賽最後一日最後預告信號等都要依照航行指示書的規定進行,絕對沒有「因風力不足,經選手同意延賽」的規定,主辦比賽單位不能違法競賽規定延賽,證明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 ③中華民國帆船協會112年度培育優秀暨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 劃,經費640萬元,各場比賽攸關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事,是ㄧ項非常重要的比賽,絕非帆協秘書黃郁文:「這是一場小比賽⋯我們以目視為主⋯,而沒有各標紀錄表⋯」。查所有的運動正式比賽都會有裁判簽名的裁判單,在帆船競賽即為:「各標紀錄表」,只有非正式比賽的練習賽,才不會有「各標紀錄表」,可以用目視判定,及手畫表格的成績單(原證1),足以證明帆協提出的「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表格表」,是以「春訓練習賽」資料製作。被告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冒充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績。 ⒌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內容不符。 ①劉婷葦身為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洪麒松和林 聖捷的教練,依規定是必需迴避擔任比賽裁判,當然必需迴避而擔任比賽的裁判,只有非正式的練習賽才可以任裁判(原證1),足以證明她所擔任裁判的比賽確定就是「春訓的練習賽」。 ②仲裁委員會(JURY)必須在海上執行選手違規的立即判罰,所 有比賽仲裁都會搭JURY船在比賽區域執行任務。本件帆協提供成果報告表仲裁許程淯在4月7日和蔡羽桓等澎湖選手一起搭機到達大鵬灣比賽現場,證明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造假。 ③帆協對於所稱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說明:「共航行3航次 」,而對於照片中出現TPE 8暨張浩教練,被告回覆體育署的說明:「身為3屆奧運參賽選手、奧會運動員委員及該會運動員委員會委員的張浩,除了準備選材培養優秀選手資料外,也替這些初試啼聲的青少年選手做場地測試。大鵬灣內灣風力不太足夠,前面已有延賽的事件⋯⋯,為避免再次流賽或集體刻意流賽,張浩親自下水測試,若水翼可浮起來,即可成賽。張浩於第1航次出發後,經裁判確認可正常比賽後,便示意請張浩先生離開,故成果報告書照片內有張浩在內。」(原證4)。帆協稱排名賽內不會有TPE8張浩,而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名單內也沒有張浩,但依據113年3月13日仲裁庭中證人尹立文的證詞表示:「尹立文三航次都是第一個起航,而這三航次TPE 8都參與在他的後面起航⋯」,證人李湘庭亦證實張浩確實參加這次的比賽(原證4),明確證明這場成果報告表所示的比賽不是排名賽,而是由張浩與李湘庭擔任教練的水翼春訓練習賽,張浩親自下水陪跑,現場指導的練習賽。 ⒍未有賽前會議和啟航信號 所有正式比賽都會舉辦賽前會議,由競委長宣佈當日比賽的 賽制及競賽航線、船型旗號、比賽時間與競賽規定項目,選手再依旗號下水比賽,只有練習賽可以不需賽前會議及旗號,而4/6日的比賽並無賽前會議與現場旗號,確定為練習賽。 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而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偽造作為 第一場排名賽成績,被告在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所提證明皆為虛,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因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向來認定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不存在之事實既無存在,自無從舉證該事實不存在。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負舉證責任,卻未有實質比賽證據,即應認定第一場排名賽「不存在」。而仲裁判斷書:「⋯本仲裁對第一場排名賽是否有舉辦並不作判斷⋯」已有違誤。 ㈢第三場排名賽 ⒈第一場排名賽被告並未辦理,經選手家長們向體育署反應, 並向澎湖地檢署舉發帆協秘書盧書涵涉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並經傳喚參賽選手洪嶼盟,與石宴如到庭作證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澎湖地檢署立案並移轉台北地檢署續偵辦,被告因此開始刁難選手,規定第三場排名賽必須使用與國際賽相同的器材,原告不得已只好託朋友自國外空運器材參加比賽,比賽前帆協工作人員故意在相同格式檢丈表左上角以原子筆主角IQ二字,而提供給原告的檢丈表則無IQ二字作為區別。原告於總統盃報名參加風浪板水翼型(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U19歲組,皆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規定的器材。8月4日通過檢丈人員李富章對器材檢丈,8月4日下午再由工作人員李慶財就水翼IQ器材專有的器材編號複檢通過,8月5日比賽前再由工作人員葉時松複檢所有器材通過,該器材完全符合國際賽規定,並核對所有器材的編號無誤,再核對確定參賽組別青少年組,並以紅筆在參賽組別上打勾確定,後簽上複檢人名字。原告依照規定使用符合參加國際賽使用的裝備,並經3位工作人員複檢完成。取得第四名成績,確定取得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資格無誤。8月5日選手歐直曉對原告提出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的抗議,經原告在抗議仲裁庭中向抗議委員提出:「賽前會議仲裁長已宣佈本次比賽帆號黑底白字規定不適用」,抗議委員三人黃國鴻、潘偉華、吳鵬傑3人皆參加並主持賽前會議,乃裁定:「抗議不成立」。而帆協秘書黃郁雯此時在抗議仲裁室卻向抗議委員出示檢丈表,表示原告所拿的檢丈表無IQ二字。抗議委員藉機在「事實的呈現」寫下「被抗議方參與組別為風浪板水翼開放型.該帆船使用的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見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原證5)。該抗議委員會: ①違反帆船競賽規則:M3審理,M3.5「告知當事人(規則65)* 將當事人召回並對他們誦讀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當時間緊迫時可允許只讀裁定而後再給予細節」(原證5)。帆船協會抗議委員會自始違反該競賽規則,未將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告知當事人原告,而逕提供選訓委員會,作為判定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依據,嚴重侵害該判定事實於原告提起體育仲裁案才由協會提出,原告至此方知。 ②違反民法,抗議選手歐OO(95年出生)與被抗議選手到AOO( 98年出生)皆屬民法第十三條「有限制行為能力人」,112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 ③違反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第三場排名賽申請人使用器材符合IQFoiL規定,並符合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規定如下:[(七) 本賽事為「112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ILCA 4、ILCA 6、iQFoil及 Formula Kite第三場排名賽, 若欲爭取前述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計畫中 2023 巴西世青賽、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或 2023 中國風箏亞錦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 格,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有關「112 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國際賽活動內容及選拔名額等相關規定,請參閱「112 年度 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及相關國際賽競賽規。)抗議委員無權對於抗議已外的項目如:級別(class)組別(Division)器材(Equipment)做出決議。原告填寫的檢丈表為:「風浪板IQFoil 水翼型」(原證6 )表內沒有任何文字顯示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帆協抗議委員會無從認定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又抗議委員僅能依據事實與證據作出裁決,卻違反規定將「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變更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以上帆協抗議委員會違法情事,原告向體育仲裁提出,仲裁卻未審究,具有重大瑕疵違誤。⒉帆協選訓委員會在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依據抗議委員會所作「事實的呈現」內文「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做出決議,使原告喪失參加亞錦賽資格。「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1、體育仲裁庭得命特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經原告依向體育仲裁聲請第三場排名賽參賽選手檢丈表, 帆協秘書黃郁文在113年2月7日仲裁庭中承認,「總統盃只有一個組別,和只有同一式檢丈表,並無其它檢丈表。」又經證人周莉在113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作證,「總統盃使用的檢丈表與楚到的檢丈表相同,且與AOO兩人都通過檢丈及復檢。」使用器材符合規定。被告至此自知已無理由,竟然改稱原告是因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認定使用器材不符規定,被判定未參加比賽。而體育仲裁也依據此理由,做出駁回判斷書,然而做出原告喪生國際賽資格的是112年10月12日的選訓委員會,其判定的理由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與仲裁判斷書判斷的理由「帆號」完全無相關,仲裁以此判斷有重大違誤。⒊IQFoilClassRules級別規則(原證7): Equipment(器材的使用與限制)規定於 PART Il-REQUIREMENTS ANDLIMITATIONS 頁數第7至第14頁。而 Sail numbers(帆號)則規定於PART llI -REQUIREMENTS AND LIMITATIONS Section H- Sailidentification 頁數第16至第17頁 。「器材」與「帆號」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互不隸屬。「帆號」屬「識別標誌」,當然不屬於「器材」。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識別標誌為:「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姓名」。依國際賽中國亞錦賽IQ的檢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仲裁判斷書未審究及此,有所違誤。⒋原告於抗議庭中已經敘明:「賽前會議中裁判長郭庭祥宣佈「IQ船型黑底白字規定,在本次比賽中不適用」,再經證人周莉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的帆號規定」。被告辯稱,「這次比賽指的是開放型」,完全為誤導。開放型帆號只要是符號、英文字母、數字等可以辨識即可,並無規格顏色規定,自為需要在賽前會議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足見被告所述,已難憑採,仲裁據此判斷,有所違誤。⒌主任仲裁人 薛銘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已明言,不得誘導訊問。卻在證人周莉已經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郭庭祥宣佈這場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之後,主任仲裁以誘導訊問的方式問:「那他有沒有講說潛力選手不用IQFOil的規則」周莉:「他沒有講潛力選手那些那些事」,主任仲裁人問:「就只有講這場比賽的部分?」周莉回答:「對」。主任仲裁的詢問預設立場,已經違反證人詢問發問參考要點:第7條:「(十)有混淆或扭曲事實之虞之發問。(十一) 錯誤引用證人先前陳述之發問」。為被告有利的說詞設計題目,其後並以此做成判斷書依據。⒍體育仲裁已經宣佈書狀、證物最後提交日期為112年3月21日,卻在3月29日辯論庭中允許被告於辯論庭後再行提出證物,所提證物不但未作出繕本送交原告,又未能使原告有充分陳述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1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而仲裁並以此證物作為判斷依據,仲裁不但明顯主觀偏袒有利於帆船協會之證據,更違反仲裁法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40條:「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規定。⒎仲裁辯論庭中,原告提出總統盃賽前會議的影音檔,並經仲裁同意後由仲裁秘書當庭播放,其中所有關於帆號黑底白字的規定已經清楚顯示,所指的都是IQ,正式的IQ,內容為:「這裡有沒有IQ的選手,正式的IQ⋯,全運會有使用黑底白字,back to back,這次的比賽我們failed」(註:failed,失效、無效),影音檔4分多鐘,從未提及「開放型」3個字,因為,如上述開放型本來就無帆號顏色規定,自無需再說明。本次比賽需依規定使用IQ型的選手就只有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的IQ指的當然是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明確,仲裁判斷不但未將這對原告有利的直接證據作為證明證據,還違規設計對帆協有利的問話方式,再依此混淆、扭曲事實之虞的證詞,以自由心證方式,片面臆測裁判長所未宣佈的規定,穿鑿附會,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判斷先行預設立場,仲裁庭訊過程與結果,完全偏袒被告,已失公允。且帆協選訓會決議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理由為「未完全符合該表」仲裁理應審究其理由是否合乎規定,仲裁判斷卻失去方向準則,以無關選訓決議的「帆號」作為判斷,其判斷所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誤。⒏①本件仲裁判斷書第15頁,關於第三場排名賽器材部分,關於帆號仲裁書:「本件參諸申請人之第三場排名賽檢丈表上序1之「標準。格規範」欄位「口3.如使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法黑底白宇」,並未打勾(見申證13),可知器材檢丈時即發現申請人的帆號貼紙非黑底白字,故未於上開欄位打勾,但因該次比賽開放型與iQFOiL型共同参賽,不要求帆號貼紙必須為黑底白字,故申請人之船隻檢丈仍為「合格」,檢丈合格僅表示申請人得參加總統盃比賽,但不以檢丈合格即認定其已符合第三場排名賽之參賽規定。)」。以上判斷全為臆測,與事實不符,其推論無證據基礎。原告並未使用TPE帆號,當然不需使用黑底白字規定,而賽前會議裁判長亦已宣佈「IQ本次比賽黑底白字規則不適用,檢丈人員李富章只負責檢丈器材部分,器材完全合格才簽名。當日下午經檢丈人員李慶財就所有IQ器材再作複檢,並將所有IQ器材的編號核對登記完整、完成複檢,8月5日上午由檢丈人員就參賽組別,與使用器材核對,確定組別為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核對使用器材正確,才以紅筆在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的欄位上打勾確定,並簽名。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實,為判決(斷)不具理由,應撤銷。②而同頁判斷書「(2)又上開競賽規程第12 條第(七)項規定項係載明「•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格,若器材不符合,則視同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並非就器材與帆號紙字分別規定,亦未將帆號紙宇於器材中除外,查帆號貼紙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如帆號貼紙不符合國際賽事規定亦是喪失參賽資格,因此解釋上開競賽規程所載「器材不符規定」之意義亦應包括「帆號紙字不符規定」。」。本判斷書完全扭曲事實。器材項目已經明定於IQ class Rules即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第二部分,Equipment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帆號在國際IQ級別規則,PARTlll第三部分,Sail identification識別標誌,項目包含:「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英文名」。規則中已經清楚標示,帆號屬於識別標誌,器材項目中並無包含「帆號」,仲裁判斷刻意忽略事實事證,不斷的用個人的推論欲推翻事實,將個人的觀點強加於法規。而判斷書文:「查帆號貼紙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查被告提供的所有繕本中並無相證12至相證14,而翻讀所有被告所提供附件關於「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從未見帆號屬於器材的規範。更甚者,本件仲裁判決要點為:「選訓會依抗議委員會所做,事實的呈現: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是否有理由?而無關帆號。判斷書以帆號作為判斷依據,與帆協選訓會裁判原因、理由無關,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備理由,以與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項目,為判決重大瑕疵違誤。 ㈣成績計算不符規定。 ①依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若器材不 符規定,則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已經明述「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並無「成績以DNC計算的規則規定」,帆協選訓會所做成績計算將申請人成績以DNC計算,已違反競賽規則。(註:DNC,未起航,未抵達起航區域)。 ②「112年度總統盃全國帆船錦標賽(水翼風浪板第三場排名賽 )大會秩序冊:十二、比賽規則(十一):「本賽事抗議委員會之裁決為最終裁決,RRS.5適用於本賽事」。及第十四、成績計算方式:(五)一起起航的組別船型,分別各自計算各組別船型成績。若該組別為潛力選手組別,其成績以總排名成績計算,⋯(六)各組別船型下之分組成績直接根據各組別總排名順序,不另重新計算各分組排名。」(原證9)。其成績的計算方式已明確規定為「總排名」計算,選手歐直曉對申請人所提抗議之裁決為「抗議不成立」,未有成績變更,則大會公布的成績確定為第四名即為最終裁決,帆協選訓委員會對於原告的成績再為決議變更為DNC,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並違反WORLD SAILING「帆船競賽規則」RRS,A5:競賽委員會確認後記分:「⋯競賽委員會不須經由審理應即予計分;祇有抗議委員會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使一帆船有更差的成績計分」。 ③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 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帆協選訓會擅自將原告AOO風浪板水翼排名賽成績變更為DNC,其目的是為了做出原告的成績為參賽人數加1,使其不能有3場最優成績,失去代表出國比賽資格,竟刻意增加未具排名賽資格的選手:許智凱、張浩、李湘庭、周莉、方榮凱等列入成績表單使參賽人數增加,為圖使原告成績更差,更將從未參加任何水翼比賽的藤健均和歐瑞陽也列入成績表單(原證11)。藤健均112年度比賽大鵬灣,總統盃全部參加RX-one項目,並獲得全運RX-one項目第五名,112年從未參加過水翼項目比賽。歐瑞暘在112年2月就把僅有的IQFoil裝備全部賣給AOO,也從未參加112年任何一場IQFoil項目的比賽,改練RX-one船型,並參加112年總統盃Rs-one項目得到第三名,和在112全運會RS-one項目中獲得第三名,帆協的選訓委員會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亞錦賽代表資格,在排名成績浮濫增列選手,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及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 ④112年全年度原告與歐直曉同場IQ的所有比賽中,各航次比賽 的成績如下:112年4月4-7日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共6 航次,原告4:2領先歐直曉。8月4-6日總統盃帆船錦標賽,9航次原告8:1領先歐直曉,10月7日亞錦選拔賽,共7 航次原告6:1領先歐直曉,112年11月7-14日亞錦賽共舉辦 16航次,原告10:6領先歐直曉,,依實力推論,排名賽第一場亦可取得領先。帆船協會依依據潛力選手排名賽之規定,帆協必需舉辦4場排名賽,取成績區最優的3場成績做總評,選手可以排除成績最差的一場,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舉辦4場排名賽,已經侵害選手參加4場比賽取得最優3場成績和排除比賽最差場次的權益,進而影響中國亞錦賽公費參賽資格。仲裁判斷逕自判斷:「⋯故第一場排名賽是否舉辦,已不影響申請人於潛力選手U19組別無法排名第一的事實,亦即申請人無法取得中國亞錦賽代表國家參賽資格。」。仲裁判斷失去事實依據,純屬臆測,判斷不具理由。 ㈤原告申請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的認定,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原告申請損害賠償,所受損失部分,為「公費」代表出國所享有的待遇,其金額包含交通、裝備運輸、住宿、參加訓練活動、比賽期間教練支援,比賽期間教練艇支援、保險及其它行程與選手應有的待遇,公費金額應以帆協參加中國亞錦賽的支出明細總和除以選手數為標準。故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 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代表參加亞錦賽支出明細,被告並未提出,僅以文字敘述金額,已違反體育紛爭仲裁法,體育仲裁亦未做適當的處分。而被告所提出的費用項目,並無裝備運輸、教練費用、比賽現場教練艇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而代表隊選手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香港的行程費用並為列出。且所提供的保險日期為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月15日,與亞錦賽舉辦日期112年11月7日至14日不符。被告所示諸多疑點,仲裁未加審究,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有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銷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 ⒊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 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獲得獎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事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一樣結果,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為縣政府所頒定之辦法,為不變動之制式規定,只要符合設籍規定與成績規定,皆可得的獎金,並無其它限制或排除要件之規定。原告條件符合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當然會得到獎金,此行為與結果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體育仲裁稱此行為與結果無相當的因果關係,仲裁判斷臆斷,尚乏憑證,有所違誤。 ㈥並聲明: ⒈撤銷台灣體育運動暨法學會112年度體仲聲字第001號仲裁判 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第一場排名賽有舉行: ⒈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權責認定 ,並非教練、選手用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資格賽的性質是屬於主辦單位之權責,並非選手可以自行判斷。 ⒉第1場排名賽的比賽資訊於112年3月20日公告在協會官網(被 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一)。在第1場排名賽之前,被告也提醒風浪板選手最多地區(臺南與澎湖)的教練有關比賽事宜。當時,澎湖的教練同意帶領他的5位選手參賽;臺南的教練說明當時有學生碰到會考,可能無法參與,經協調後,最後臺南地區由1位滕健均選手參加。第1場排名賽辦理日期原訂於112年4月4至5日辦理,因天候影響延至4月6日,接著4月7至9日辦理第2場排名賽。兩場排名賽結束後暑訓名單產生,暑訓通知於4月20日發出,員額5人,AOO是其中1名,以排位第3進入名單,餘為尹立文(1)、歐直曉(2)、石晏如(4)及陳冠宇(5),AOO的哥哥陳睦騠排位第7。後續因暑訓無法辦理,故112潛力計畫風浪板項目下的國際賽排除「必須參加暑訓」的條件,僅參考排名賽成績進行遴選,合先敘明。 ⒊第1場排名賽辦理過程: ⑴第1場排名賽預告、公告、報名及完賽: ①籌劃:第1場排名賽於111年11月先行討論辦賽概念(被告113 年3月1日答辯書第1條),經各方討論協調後決定於大鵬灣灣內辦理。 ②預告:確認活動後,便先行向風浪板最多選手的澎湖及臺南 兩地教練預告(被告113年3月1日答辯書第2條)。 ③公告:112年3月20日先行公告於被告官網(被告113年1月30日 爭點整理狀附件一),112年3月24日收到體育署臺教體署競(三)字第11200011444號核備公文。 ④報名:澎湖李湘庭教練及臺南詹勳宸教練向被告報名春訓及 排名賽,被告祕書長告知被告秘書,提到AOO及陳睦騠這兩位選手可能會參賽。 ⑤完賽:113年3月1日答辯書第3條,取得賽事成績後,被告將 第1、2場排名賽成績作成選訓會議資料於112年4月19日遞交選訓委員會召開第12屆第19次選訓會議討論112年潛力計畫暑期訓練營名單。 ⑵春訓、第1場排名賽乃分開投保,可證此為不同活動,不容原 告混為一談: ①第1場排名賽保險投保日期為112年4月4日0時起至6日0時止( 被告113年3月1日答辯書附件一),另春訓與第1場排名賽分開投保,投保日期為3月31月至4月7日(本狀附件一),春訓與排名賽的投保人員不盡相同,投保項目為水上活動的特定保險,費用與一般保險差距4倍以上。 ②有關第1場排名賽保險,被告向投保公司富邦產險申請第1場 排名賽的投保資料時,被告知該保單的被保險人身分證字號錯誤,保險公司於113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為該案資料繕打錯誤道歉(本狀附件二),春訓保險名冊則無誤。 ③對於主辦方來說,保險為整場活動最重要的辦賽要件之一, 尤其水上活動更是不得馬虎,在得知有意願參加活動的人員名單後便會趕緊將資料加入保險名單中。如前所述,因被告祕書長告知被告秘書,AOO及陳睦騠可能會參賽,所以也預先為其投保第1場排名賽。 ⑶行程: ①第1場排名賽競賽規程表定為112年4月4日至5日比賽(被告113 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一),因天候因素現場通知延賽至4月6日。承如本狀第一、(二)、1說明,可以影響比賽的因素太多,「等待」是帆船運動的另一種特性,所有參與活動的人,不管裁判、教練、選手、家長,都必須在場等待,風太大,就要等風小一點,風太小,就要等風起來一些,若比賽到一半沒風,當航次可能流賽或縮短航線,風向不對,就要起錨重新布標,「等」這個字幾乎可以貫穿整個帆船活動,行程在各種原因下,沒有辦法如期進行是再正常不過的事。 ②春訓實施計畫(原告112年12月12日申證8)如同活動報名簡章 ,該行程也是表定行程,在非常仰賴大自然的帆船運動中,能夠按照表定時間執行是大家最開心的最佳狀況,意味著不需要漫無目的的等待。若第1場排名賽因天候延期,春訓期間應當也受到風力影響,某些訓練無法執行,但是訓練的條件與比賽不同,訓練的條件較寬鬆,即使風很小或沒風、不達比賽標準也可以找到訓練的事項,例如:進行海上平板式,以訓練核心及平衡;比賽的標準相對高,氣象、選手能力以及海上救援都是考量是否可以比賽的重要原素。風大不能比賽,出於安全原因很可以理解,風小不能比賽其實也有安全疑慮,選手可能會漂流,漂流到岸邊石頭、礁岩、防波堤、無風帶、淺水區,器材有可能會損壞,赤腳參賽的選手可能會被附著在石頭的螺貝類刮傷,選手漂流的地方,也有可能救援艇無法靠近,導致救援困難,因此是否可以比賽,裁判必須通盤性衡量。 ③紙本上的春訓實施計畫與競賽規程的行程表常常需要依據現 場實際狀況調整,極有可能難以完全按照預定行程進行。 ⑷原告知悉春訓及第一場排名賽,且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 場,但卻未參加春訓及第1場排名賽,不能歸咎被告: ①第1場排名賽已辦理完竣與完成比賽之事實: ❶依原告提出之證物39,被告秘書長有告知其代理人關於春訓 及第一場排名賽,並請其報名,代理人在對話中還稱:「不過要麻煩協會發訓練和比賽的公文」。之後又稱:「課程時間有衝突,睦堤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可證原告知悉,只是因為時間衝突而(未)參加春訓。 ❷事實上,原告也自承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場(參第三次 詢問會議紀錄),故其稱第一場排名賽沒有公告、通知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亦與渠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及陳述不符。 ❸如前述,春訓與第1場排名賽乃分別投保,可證為不同活動。 ❹第1場排名賽及春訓時間部分重疊並不能代表其中一項活動不 存在。如前所述,過程中有許多因素造成原本預定計畫可能變更,例如第1場排名賽的延期、春訓練習賽的取消、亦或是每日都在比賽等等,但此皆屬主辦單位即被告之權責,原告未經與主辦方(即被告)直接瞭解卻單方面地認定第1場排名賽只是春訓練習賽而已,毫無根據。 ❺第1場排名賽由被告經過內部籌劃、排定、接洽、向上級機關 (體育署)核備、官網公告、報名、保險、舉辦、完賽、召開選訓會議、通知112潛力計畫暑訓錄取名單,參賽選手及教練也都可以透過上開管道、公告知悉第1場排名賽資訊,參賽選手不論透過教練或親自向被告報名,均應在比賽之前閱讀過競賽規程。 ❻證人李湘庭、尹立文均證稱有第1場排名賽,尹立文雖稱:「 我只記得六號才有小比賽」、「就是我們訓練營結束後的比賽,就是等同於參加訓練營的驗收」,但同時亦表示「有(參加第一場排名賽)」、「我們訓練結束後有辦一場小比賽是在隔天」、「(簡單來說你在春訓後是有參加兩場比賽,是春訓後的小比賽和第一場排名賽)是」、「(所以你還是有參加第一場排名賽嗎?)是」。此乃因選手通常是透過教練報名參加比賽(參:尹立文於第三次詢問會稱:「教練幫我們報的,因為我們所有比賽都是教練處理的」),且春訓期間同樣在進行比賽,故選手未必記得每場賽事之性質(參:尹立文於第三次詢問會稱:「每一場比賽我們都會把他視為比賽」)。因此,尹立文所述乃其個人認知問題(「因為我以為的排名賽是在大鵬灣一起進行的,不是分開的」、「我只知道有比賽,就是我們每一場都有啟航,都有按照比賽的規則走,所以我認為說那場是我們的比賽」、「教練是說就是盡力去比,因為要把每一場訓練當比賽,所以我們都是盡力的。我不確定我那一場是不是排名賽,但比賽結果之後是這樣的」),所述前後並無矛盾。 ❼被告重申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 權責認定,並非教練、選手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 ②原告AOO自始至終沒有參與春訓及第一排名賽: 被告重申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 權責認定,非教練、選手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如前舉例,若選手不知道所參加之比賽為奧運資格賽,成績符合標準,難道就無法取得資格?其他選手可以主張未取得參賽資格? ❶如前述,原告自承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場(參第三次詢 問會議紀錄)。但卻未參加春訓及第1場排名賽,豈可歸咎他人? ❷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被告告知112潛力暑期訓練營名單後,因 為原告的哥哥陳睦騠不在正取名單,方蓄意否定第1場排名賽並非排名賽,又質疑第2場排名賽比賽內容,並向體育署投書、向申訴評議委員會投書,再向體育紛爭仲裁庭提告,甚至向地檢署提告,無所不用其極,只要跟案件有關的主要人員都遭殃,都被他一一點名「錯誤」的地方。 ⑸原告亦承認有比賽,對於比賽之性質,原告自行片面解讀: 有關第1場排名賽辦理疑義,請見陳情人、體育署及中華民 國帆船協會自112年4月5日、12日、22日起的相關往返信函(參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二)。陳情信主要反映第1、2場排名賽之航線布置錯誤等事宜,並未主張第1場排名賽不存在。故從原告自己之函文即可證明第1場排名賽事之存在,事後方任意否認,所述完全不實。至於比賽性質之認定,如前述,屬於協會權限,並非選手、教練可以任憑己意判斷是否屬於排名賽。 ⑹原告質疑偏袒尹立文,毫無根據: 至於原告於該電子郵件質疑是偏袒尹立文選手進入暑訓名單 云云, 然尹選手為U21組,原告為U19組(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九實施計畫三、(二)、2、(2)),之後獲選為U19組潛力選手為歐直曉(參被告112年12月22日答辯書附件五),可見尹立文、原告二人間並無利益衝突,足見原告所述實屬無理取鬧,毫無理由。 ㈡第三場排名賽相對人以原告器材不符合iQFoil規則,視為放 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參選資格,其第三場排名賽成績不列入計算,故以未到場計算: ⒈計分方式: ①依照0000-0000帆船競賽規則附錄A計分第A4條(參被告113年1 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三),每艘已啟航與已終航的船隻,第1名給予1分,第2名給予2分,以此類推。依據規則第A5.2條及排名賽競賽規程,若是未啟航、未依航線航行、未終航、退賽、被取消資格的船隻,英文縮寫依照不同性質可記載為DNC、DNS、OCS、NSC、DNF、RET、DSQ,其分數都為實際參賽人數+1分計。 ②潛力計畫排名賽成績遵循規則的計分模式(參被告113年1月30 日爭點整理狀附件四),未參賽或未完賽的人以實際參賽人數+1分計,並以灰色欄位做記號。排名賽不一定每個人每一場都會參加,參加與否是個人的決定,不強制、開放報名,因此在這4場排名賽有報名任何一場的人,成績都會呈現在排名賽的表單上,未參賽的場次給予當場比賽的實際參賽人數+1分,提供選訓委員比較機制。未參賽英文縮寫「DNC」僅為在行政作業上從前述的縮寫中提取一個較合乎事實的登載記號而已。 ⑵貼紙規定: ①有關參賽器材規定已於第3場排名賽競賽規程及112年潛力計 畫(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一及附件九)敘明,瞭解參賽規定是參賽者的責任與義務。相關貼紙規定也在於國際帆船總會0000-0000帆船競賽規則與iQFoil級別規則受規範(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六至附件八),故若是想爭取112潛力計畫出國名額者,必須符合器材規定,帆號貼紙必須是黑底白字,只想測試自己的程度者則可不受規範。 ②原告112年12月15日申證13,原告的帆號自填為「10」,在丈 量表第1項帆號的標準符合格規範中,丈量人員未於「如使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法黑底白字」勾稽,表示原告未張貼符合iQFoil級別規定(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八第H.1條)的黑底白字帆號貼紙。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五比賽照片也證明原告第3場排名賽所張貼的貼紙為白底黑字10號,不符合iQFoil級別規定的黑底白字。 ③競賽規程(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二)已列出風浪 板水翼型為開放組別,證人周莉也表示該組別為開放組,因此裁判長郭廷祥在領隊會議時說明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定,並無不妥。但不得片面解讀為欲爭取112潛力計畫出國名額者,無須符合器材規定,即帆號貼紙必須是黑底白字。蓋參賽器材規定已於第3場排名賽競賽規程明白規定,參賽選手都明白知悉,自無再口頭變更之理。 ④且裁判長郭廷祥雖說明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定,但此乃 針對其他開放組別之參賽選手,裁判長並未特別說明:「爭取112潛力計畫出國名額者,無須符合器材規定」,故仍應以競賽規程為準。 ⑤正因一般參賽者之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定,所以總統盃 仲裁庭的判決才認定原告可以繼續比賽,但因未使用符合iQFoil的器材,依據競賽規程,該比賽成績不得列入爭取國際賽資格之成績。 ⑥綜上,原告第3場排名賽不列入計算是因為違反器材規定,而 相關器材規定的說明都已清楚條列在潛力計畫及競賽規程等文件,其違反規定的事實也經由抗議審理庭確認,被告僅依照抗議審理後的判決書紀錄原告第3場排名賽不列入計算(以DNC計),登載實際參賽人數+1分的8分計算。 ⑦退萬步言之,原告既然沒有參賽,無法預測沒參賽的原告成 績,亦不可變更其他參賽選手之成績。蓋縱使原告有參賽,仍然可能因各種因素而為最後一名,故無從變更該次排名賽之成績。再者,第3場排名賽若原告器材合乎規定,成績將如同仲裁程序相對人即本案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六,第1名尹立文(21歲)、第2名歐直曉(17歲)、第3名AOO(14歲),2023年iQFoil亞錦賽U19男子組僅取1名,由歐直曉代表參賽,故代表隊名單仍然不會變動。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如前述,原告並未取得參加中國亞錦賽之資格,其請求並無 理由。 ⒉依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對象並不 包含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請求不屬於體育紛爭仲裁範圍,應不受理。 ⒊再者,聲請人主張10萬元賠償,但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所 受損失」或「所失利益」為何? ⒋退萬步言之,設若原告獲選,但是否即能取得優勝成績?自 行參賽而取得成績,是否等於獲選而能取得成績?二者並非同一件事。蓋比賽時,除技術外,心理素質亦為重要因素,若選手代表國家出賽,心理壓力大,更可能患得患失而無法取得好成績。因此,不能以事後結果而推論原告可以在亞錦賽取得優異成績。 ⒌代表隊的教練之遴選與入選的選手有關,入選選手會提名實 際指導選手的教練為代表隊教練,再經選訓委員會決議。依據112潛力計畫,風浪板教練為1名,尹立文及歐直曉的教練為李湘庭;本賽事以年度計畫拿到資格的選手張浩其教練亦為李湘庭,原告既未入選,無從補助其參賽費用及教練費。且代表隊之教練員額只有一名,選訓委員會是否會遴選陳哲彥為代表隊教練?亦未可知,故原告請求給付教練費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本院卷第275頁第5行),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7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交叉對他方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兩造均認已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9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74頁第3至5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7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仲簡字第2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5頁),然迄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除駁回如附件2所示外,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另聲請同意書、檢丈表、簽入表…等證物、聲請提供該日抵達深圳、參加香港公開賽與深圳亞錦賽結束全部行程之費用明細、聲請帆船協會112年中國亞錦賽深圳之保險單…等等亦予駁回,其理由同附件2所示,其餘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如:一再的更改庭期調查證或傳訊證人…),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第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 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依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人,當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定之拘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構代為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定有明文。然查,當事人既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仲裁程序,法院除非有仲裁法所規範之事由,方可撤銷該仲裁判斷程序,觀系爭仲裁判斷尚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或應附理由而未附或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惟觀原告所爭執,僅係該仲裁判斷未採取原告之意見,或是該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或是該仲裁判斷理由雖有未盡等理由,但本院審酌後認為該仲裁判斷之結論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惟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爭執者係該仲裁判斷未採取原告之意見,尚非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從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撤銷系爭仲裁斷並未提 出系爭仲裁判斷中所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原告主張以該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及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均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1.撤銷台灣體育運動暨法學會11 2年度體仲聲字第001號仲裁判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1(本院卷第49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辦理第一場排名賽,抗議委員會 違反民法與競賽規則、及選訓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競賽規則。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中華民國帆船協會辦理11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選手計畫水風浪板項目,遴選公費出國比賽選手,是由4場排名賽成績取最好3場總排序選出代表選手參加中國亞錦賽,依規定應辦理4場排名賽,第一場原訂112年4月4-5日辦理,卻未辦理,在112年4月7-9日大鵬灣帆船錦標賽暨水翼風浪板排名賽後竟然公告已經辦理兩場排名賽,並將兩場排名賽的成績作為入選暑訓的5人名單,而依帆協規定只有參加暑訓的選手才可代表參加亞錦賽,第一場大鵬灣裝備準備不及的馬公高中女子選手蔡羽桓,完全沒有機會參加排名賽及暑訓,而原本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第四名的選手陳睦騠也因此未入選暑訓名單,失去參加暑訓和參加國際賽的資格,原告也由第一名變成第三名,經選手、家長在場參賽人員陸續向體育署反應,帆協竟然以112年4月6日舉辦的水翼春訓練習賽成績冒充排名賽成績,並以練習賽的資料做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送交體育署(原證1),由體育署轉函蔡羽桓。 原告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事證: ⒈無證據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有公告事實。 ①第一場排名賽比賽前全國各地帆船委員會、學校皆未接獲第 一場比賽的報名資訊,都是在賽後才看到帆協網站公告的比賽報名訊息,帆協聲稱:「⋯第一場排名賽因無人報名,所以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及台南⋯」等等,第一場排名賽報名截止日期為3月28日,而在春訓教練李湘庭所提出的7人比賽名單,日期顯示3月16日,明顯並非「無人報名」,帆協所稱,相互矛盾,皆為虛假。 ②排名賽需經由公告報名,帆協於113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 提供的Line的內文李湘庭表示:「我們會辦一個小比賽,就是第一場排名賽⋯」,兩個教練都是私下對話的方式告知比賽訊息,而不是經由公告,證明第一排名賽沒有公告,所以其他地區選手都不知情。 ③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⒉無報名資料。 ①112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仲裁問證人教練李湘庭報名方式, 並出示帆協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的line的內容,李湘庭確定這就是他提供的報名資料,名單內澎湖選手為:洪麒松、林聖捷、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七人,與第一場排名賽參賽澎湖選手:「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5人不符。而是與證人尹立文在仲裁庭中所述水翼春訓澎湖學員7人名單完全吻合,而仲裁庭中證人李湘庭與尹立文證實,洪麒松(馬公國中7年6班)與林聖捷(文澳國小4年忠班)並無水翼器材,春訓期間皆練習傳統風浪板,尚未開始練習水翼風浪板,在無技術、無裝備的初學階段,自不可能直接參加水翼風浪板國手選拔的排名賽。證實李湘庭所提出的報名名單為水翼春訓名單,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帆協提供證物:李湘庭教練與詹勳宸教練等Line的內容,討論事項為為水翼春訓,其中會有一場排名賽,等等皆為討論。這些討論、名額中都未曾出現選手「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無法證明台南有人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2、台南唯一參加水翼風浪板春訓的學員藤健均,自費購買RS-one型風浪板,112年比賽的項目是鎖定是RS-one,其父藤永全考量未來仍會改為水翼船型,而剛好協會辦理水翼春訓,乃在112年3月向張浩暨浩娛樂公司劉婷葦購買IQ水翼板和一組水翼裝備,方便在112年3/31日開始參加春訓開始練習,自然不會在毫無水翼技巧與準備的狀況直接參加112年4月4-5日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而滕健均在112年4月7-9日參加RS-one型比賽,且其後都是依規劃參加總統盃及全運RS-One型,從未參加其後3場的水翼排名賽。證明比賽名單含滕健均的比賽,是水翼春訓練習賽。 ⒊投保資料、名單皆不符。 ①被告提出保單名單內陳睦騠與原告AOO從未報名和參加水翼春 訓和第一場排名賽。陳睦騠與AOO的法定代理人曾與帆協秘書長葉惠文(綽號PIZZA)商議參加水翼春訓,於112年3月13日討論春訓時間、報名和請假問題,於112年3月18日已告知「課程時間衝突,睦騠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原本計畫報名水翼春訓,協會根據秘書長通知,先行納入春訓名單並投保,可證保單資料、名單皆為水翼春訓名單,並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 ②帆協提供向富邦保險投保的保單,聲稱為第一場排名賽的保 單,投保日期為3月31日,保險日期為4月4、5、6日3天,而排名賽訂定於4月4、5兩日,自不需要投保4月6日。4月6日已訂定為春訓練習賽,顯然這不是第一場排名賽的保單,而是春訓練習賽的保單。 ③帆協提供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共有:歐直曉、藤健均、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6人,而依據第一場排名賽投保名冊共10人,其與報名、參賽名單皆不符。而投保保單內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皆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時間親自打電話詢問富邦產險業務楊韻蘋小姐,問:「投保造冊名單是保險公司自行填寫還是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業務楊韻蘋小姐親自在電話中回答是投保單位給的,而且雙方都有核對過。一切都是依照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投保的。」。因此並不會是輸入錯誤,被告在第一排名賽及春訓同時在3月3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精彩人生特定活動計畫五-15歲以上」方案,春訓投保名單為了符合該投保方案,與第一場排名賽投保方式相同,皆將未滿15歲的洪麒松和林聖捷的出生日期更改為滿15歲,而且春訓投保名單相同有這項錯誤,足見投保資料是提供投保單位帆協所給的資料,而非保險公司輸入有誤。 ④被告所投保的保單內容與實際參賽人員的名額、選手資料、 保險日期全都有誤,足見對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資料事先早有準備。 ⒋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 ①被告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 的LINE中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成績日期4月4-5日,但是這兩日並未舉辦比賽,當然不會有任何比賽資料、照片和紀錄,而其後在許多選手、家長向體育署反應之下,希望提出證據,被告因為沒有證據,才聲稱「4月4、5兩日因天候因素,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是為了以4月6日春訓練習賽的資料、照片及成績冒充做為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 ②被告發函體育署轉函蔡羽桓說明三:「因天候因素影響,經 選手同意,延至次日(4月6日)辦理⋯」(原證1)完全不實。依據帆船競賽規則需公告項目,航行指示書第3及3.1「任何的航行指示書更改,將在生效當日的08:00時之前公告,競賽日程的變更,將在生效日前一日的20:00時公告。」如113年第一場排名賽延賽公告(原證2)。而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所稱:「⋯因天侯影響,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其所謂天候影響無判斷依據,無決定單位,無延期公告,足以證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辦理。,其資料是使用春訓練習賽的資料。帆船競賽所有比賽皆依「帆船競賽規則」RRS附錄J,競賽通告和航行指示書,J1.2(11)「在最後一個預定的比賽日最後發出預告信號的時間」(原證3),和航行指示書5競賽時程5.1「補充航行指示書將包括表列其天數,日期,競賽時程航次數,每日第一航次的預告信號時間,與競賽時程最後一天的最後預告信號時間」(原證2)。所有比賽天數,比賽日期、第一航次,比賽最後一日最後預告信號等都要依照航行指示書的規定進行,絕對沒有「因風力不足,經選手同意延賽」的規定,主辦比賽單位不能違法競賽規定延賽,證明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③中華民國帆船協會112年度培育優秀暨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劃,經費640萬,各場比賽攸關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事,是ㄧ項非常重要的比賽,絕非帆協秘書黃郁文:「這是一場小比賽⋯我們以目視為主⋯,而沒有各標紀錄表⋯」。查所有的運動正式比賽都會有裁判簽名的裁判單,在帆船競賽即為:「各標紀錄表」,只有非正式比賽的練習賽,才不會有「各標紀錄表」,可以用目視判定,及手畫表格的成績單(原證1),足以證明帆協提出的「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表格表」,是以「春訓練習賽」資料製作。被告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冒充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績。⒌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內容不符。①劉婷葦身為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洪麒松和林聖捷的教練,依規定是必需迴避擔任比賽裁判,當然必需迴避而擔任比賽的裁判,只有非正式的練習賽才可以任裁判(原證1),足以證明她所擔任裁判的比賽確定就是「春訓的練習賽」。②仲裁委員會(JURY)必須在海上執行選手違規的立即判罰,所有比賽仲裁都會搭JURY船在比賽區域執行任務。本件帆協提供成果報告表仲裁許程淯在4月7日和蔡羽桓等澎湖選手一起搭機到達大鵬灣比賽現場,證明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造假。③帆協對於所稱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說明:「共航行3航次」,而對於照片中出現TPE 8暨張浩教練,被告回覆體育署的說明:「身為3屆奧運參賽選手、奧會運動員委員及該會運動員委員會委員的張浩,除了準備選材培養優秀選手資料外,也替這些初試啼聲的青少年選手做場地測試。大鵬灣內灣風力不太足夠,前面已有延賽的事件⋯⋯,為避免再次流賽或集體刻意流賽,張浩親自下水測試,若水翼可浮起來,即可成賽。張浩於第1航次出發後,經裁判確認可正常比賽後,便示意請張浩先生離開,故成果報告書照片內有張浩在內。」(原證4)。帆協稱排名賽內不會有TPE8張浩,而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名單內也沒有張浩,但依據113年3月13日仲裁庭中證人尹立文的證詞表示:「尹立文三航次都是第一個起航,而這三航次TPE 8都參與在他的後面起航⋯」,證人李湘庭亦證實張浩確實參加這次的比賽(原證4),明確證明這場成果報告表所示的比賽不是排名賽,而是由張浩與李湘庭擔任教練的水翼春訓練習賽,張浩親自下水陪跑,現場指導的練習賽。⒍未有賽前會議和啟航信號 所有正式比賽都會舉辦賽前會議,由競委長宣佈當日比賽的 賽制及競賽航線、船型旗號、比賽時間與競賽規定項目,選手再依旗號下水比賽,只有練習賽可以不需賽前會議及旗號,而4/6日的比賽並無賽前會議與現場旗號,確定為練習賽。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而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偽造作為第一場排名賽成績,被告在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所提證明皆為虛,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因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向來認定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不存在之事實既無存在,自無從舉證該事實不存在。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負舉證責任,卻未有實質比賽證據,即應認定第一場排名賽「不存在」。而仲裁判斷書:「⋯本仲裁對第一場排名賽是否有舉辦並不作判斷⋯」已有違誤。 第三場排名賽 ⒈第一場排名賽被告並未辦理,經選手家長們向體育署反應, 並向澎湖地檢署舉發帆協秘書盧書涵涉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並經傳喚參賽選手洪嶼盟,與石宴如到庭作證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澎湖地檢署立案並移轉台北地檢署續偵辦,被告因此開始刁難選手,規定第三場排名賽必須使用與國際賽相同的器材,原告不得已只好託朋友自國外空運器材參加比賽,比賽前帆協工作人員故意在相同格式檢丈表左上角以原子筆主角IQ二字,而提供給原告的檢丈表則無IQ二字作為區別。原告於總統盃報名參加風浪板水翼型(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U19歲組,皆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規定的器材。8月4日通過檢丈人員李富章對器材檢丈,8月4日下午再由工作人員李慶財就水翼IQ器材專有的器材編號複檢通過,8月5日比賽前再由工作人員葉時松複檢所有器材通過,該器材完全符合國際賽規定,並核對所有器材的編號無誤,再核對確定參賽組別青少年組,並以紅筆在參賽組別上打勾確定,後簽上複檢人名字。原告依照規定使用符合參加國際賽使用的裝備,並經3位工作人員複檢完成。取得第四名成績,確定取得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資格無誤。8月5日選手歐直曉對原告提出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的抗議,經原告在抗議仲裁庭中向抗議委員提出:「賽前會議仲裁長已宣佈本次比賽帆號黑底白字規定不適用」,抗議委員三人黃國鴻、潘偉華、吳鵬傑3人皆參加並主持賽前會議,乃裁定:「抗議不成立」。而帆協秘書黃郁雯此時在抗議仲裁室卻向抗議委員出示檢丈表,表示原告所拿的檢丈表無IQ二字。抗議委員藉機在「事實的呈現」寫下「被抗議方參與組別為風浪板水翼開放型.該帆船使用的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見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原證5)。該抗議委員會: ①違反帆船競賽規則:M3審理,M3.5「告知當事人(規則65)* 將當事人召回並對他們誦讀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當時間緊迫時可允許只讀裁定而後再給予細節」(原證5)。帆船協會抗議委員會自始違反該競賽規則,未將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告知當事人原告,而逕提供選訓委員會,作為判定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依據,嚴重侵害該判定事實於原告提起體育仲裁案才由協會提出,原告至此方知。 ②違反民法,抗議選手歐直曉(95年出生)與被抗議選手AOO( 98年出生)皆屬民法第十三條「有限制行為能力人」,112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 ③違反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第三場排名賽申請人使用器材符合IQFoiL規定,並符合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規定如下:[(七) 本賽事為「112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ILCA 4、ILCA 6、iQFoil及 Formula Kite第三場排名賽, 若欲爭取前述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計畫中 2023 巴西世青賽、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或 2023 中國風箏亞錦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 格,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有關「112 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國際賽活動內容及選拔名額等相關規定,請參閱「112 年度 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及相關國際賽競賽規。)抗議委員無權對於抗議已外的項目如:級別(class)組別(Division)器材(Equipment)做出決議。原告填寫的檢丈表為:「風浪板IQFoil 水翼型」(原證6 )表內沒有任何文字顯示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帆協抗議委員會無從認定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又抗議委員僅能依據事實與證據作出裁決,卻違反規定將「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變更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以上帆協抗議委員會違法情事,原告向體育仲裁提出,仲裁卻未審究,具有重大瑕疵違誤。⒉帆協選訓委員會在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依據抗議委員會所作「事實的呈現」內文「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做出決議,使原告喪失參加亞錦賽資格。「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1、體育仲裁庭得命特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經原告依向體育仲裁聲請第三場排名賽參賽選手檢丈表, 帆協秘書黃郁文在113年2月7日仲裁庭中承認,「總統盃只有一個組別,和只有同一式檢丈表,並無其它檢丈表。」又經證人周莉在113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作證,「總統盃使用的檢丈表與楚到的檢丈表相同,且與AOO兩人都通過檢丈及復檢。」使用器材符合規定。被告至此自知已無理由,竟然改稱原告是因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認定使用器材不符規定,被判定未參加比賽。而體育仲裁也依據此理由,做出駁回判斷書,然而做出原告喪生國際賽資格的是112年10月12日的選訓委員會,其判定的理由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與仲裁判斷書判斷的理由「帆號」完全無相關,仲裁以此判斷有重大違誤。⒊IQFoilClassRules級別規則(原證7): Equipment(器材的使用與限制)規定於 PART Il-REQUIREMENTS ANDLIMITATIONS 頁數第7至第14頁。而 Sail numbers(帆號)則規定於PART llI -REQUIREMENTS AND LIMITATIONS Section H- Sailidentification 頁數第16至第17頁 。「器材」與「帆號」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互不隸屬。「帆號」屬「識別標誌」,當然不屬於「器材」。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識別標誌為:「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姓名」。依國際賽中國亞錦賽IQ的檢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仲裁判斷書未審究及此,有所違誤。⒋原告於抗議庭中已經敘明:「賽前會議中裁判長郭庭祥宣佈「IQ船型黑底白字規定,在本次比賽中不適用」,再經證人周莉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的帆號規定」。被告辯稱,「這次比賽指的是開放型」,完全為誤導。開放型帆號只要是符號、英文字母、數字等可以辨識即可,並無規格顏色規定,自為需要在賽前會議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足見被告所述,已難憑採,仲裁據此判斷,有所違誤。⒌主任仲裁人 薛銘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已明言,不得誘導訊問。卻在證人周莉已經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郭庭祥宣佈這場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之後,主任仲裁以誘導訊問的方式問:「那他有沒有講說潛力選手不用IQFOil的規則」周莉:「他沒有講潛力選手那些那些事」,主任仲裁人問:「就只有講這場比賽的部分?」周莉回答:「對」。主任仲裁的詢問預設立場,已經違反證人詢問發問參考要點:第7條:「(十)有混淆或扭曲事實之虞之發問。(十一) 錯誤引用證人先前陳述之發問」。為被告有利的說詞設計題目,其後並以此做成判斷書依據。⒍體育仲裁已經宣佈書狀、證物最後提交日期為112年3月21日,卻在3月29日辯論庭中允許被告於辯論庭後再行提出證物,所提證物不但未作出繕本送交原告,又未能使原告有充分陳述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1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而仲裁並以此證物作為判斷依據,仲裁不但明顯主觀偏袒有利於帆船協會之證據,更違反仲裁法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40條:「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規定。⒎仲裁辯論庭中,原告提出總統盃賽前會議的影音檔,並經仲裁同意後由仲裁秘書當庭播放,其中所有關於帆號黑底白字的規定已經清楚顯示,所指的都是IQ,正式的IQ,內容為:「這裡有沒有IQ的選手,正式的IQ⋯,全運會有使用黑底白字,back to back,這次的比賽我們failed」(註:failed,失效、無效),影音檔4分多鐘,從未提及「開放型」3個字,因為,如上述開放型本來就無帆號顏色規定,自無需再說明。本次比賽需依規定使用IQ型的選手就只有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的IQ指的當然是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明確,仲裁判斷不但未將這對原告有利的直接證據作為證明證據,還違規設計對帆協有利的問話方式,再依此混淆、扭曲事實之虞的證詞,以自由心證方式,片面臆測裁判長所未宣佈的規定,穿鑿附會,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判斷先行預設立場,仲裁庭訊過程與結果,完全偏袒被告,已失公允。且帆協選訓會決議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理由為「未完全符合該表」仲裁理應審究其理由是否合乎規定,仲裁判斷卻失去方向準則,以無關選訓決議的「帆號」作為判斷,其判斷所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誤。⒏①本件仲裁判斷書第15頁,關於第三場排名賽器材部分,關於帆號仲裁書:「本件參諸申請人之第三場排名賽檢丈表上序1之「標準。格規範」欄位「口3.如使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法黑底白宇」,並未打勾(見申證13),可知器材檢丈時即發現申請人的帆號貼紙非黑底白字,故未於上開欄位打勾,但因該次比賽開放型與iQFOiL型共同参賽,不要求帆號貼紙必須為黑底白字,故申請人之船隻檢丈仍為「合格」,檢丈合格僅表示申請人得參加總統盃比賽,但不以檢丈合格即認定其已符合第三場排名賽之參賽規定。)」。以上判斷全為臆測,與事實不符,其推論無證據基礎。原告並未使用TPE帆號,當然不需使用黑底白字規定,而賽前會議裁判長亦已宣佈「IQ本次比賽黑底白字規則不適用,檢丈人員李富章只負責檢丈器材部分,器材完全合格才簽名。當日下午經檢丈人員李慶財就所有IQ器材再作複檢,並將所有IQ器材的編號核對登記完整、完成複檢,8月5日上午由檢丈人員就參賽組別,與使用器材核對,確定組別為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核對使用器材正確,才以紅筆在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的欄位上打勾確定,並簽名。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實,為判決(斷)不具理由,應撤銷。 ②而同頁判斷書「(2)又上開競賽規程第12 條第(七)項規定 項係載明「•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格,若器材不符合,則視同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並非就器材與帆號紙字分別規定,亦未將帆號紙宇於器材中除外,查帆號貼紙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如帆號貼紙不符合國際賽事規定亦是喪失參賽資格,因此解釋上開競賽規程所載「器材不符規定」之意義亦應包括「帆號紙字不符規定」。」。本判斷書完全扭曲事實。器材項目已經明定於IQ class Rules即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第二部分,Equipment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帆號在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l第三部分,Sail identification識別標誌,項目包含:「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英文名」。規則中已經清楚標示,帆號屬於識別標誌,器材項目中並無包含「帆號」,仲裁判斷刻意忽略事實事證,不斷的用個人的推論欲推翻事實,將個人的觀點強加於法規。而判斷書文:「查帆號貼紙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查被告提供的所有繕本中並無相證12至相證14,而翻讀所有被告所提供附件關於「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從未見帆號屬於器材的規範。更甚者,本件仲裁判決要點為:「選訓會依抗議委員會所做,事實的呈現: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是否有理由?而無關帆號。判斷書以帆號作為判斷依據,與帆協選訓會裁判原因、理由無關,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備理由,以與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項目,為判決重大瑕疵違誤。 成績計算不符規定。 ①依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若器材不 符規定,則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已經明述「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並無「成績以DNC計算的規則規定」,帆協選訓會所做成績計算將申請人成績以DNC計算,已違反競賽規則。(註:DNC,未起航,未抵達起航區域)。 ②「112年度總統盃全國帆船錦標賽(水翼風浪板第三場排名賽)大會秩序冊:十二、比賽規則(十一):「本賽事抗議委員會之裁決為最終裁決,RRS.5適用於本賽事」。及第十四、成績計算方式:(五)一起起航的組別船型,分別各自計算各組別船型成績。若該組別為潛力選手組別,其成績以總排名成績計算,⋯(六)各組別船型下之分組成績直接根據各組別總排名順序,不另重新計算各分組排名。」(原證9)。其成績的計算方式已明確規定為「總排名」計算,選手歐直曉對申請人所提抗議之裁決為「抗議不成立」,未有成績變更,則大會公布的成績確定為第四名即為最終裁決,帆協選訓委員會對於原告的成績再為決議變更為DNC,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並違反WORLD SAILING「帆船競賽規則」RRS,A5:競賽委員會確認後記分:「⋯競賽委員會不須經由審理應即予計分;祇有抗議委員會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使一帆船有更差的成績計分」,(原證 )。 ③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 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帆協選訓會擅自將原告AOO風浪板水翼排名賽成績變更為DNC,其目的是為了做出原告的成績為參賽人數加1,使其不能有3場最優成績,失去代表出國比賽資格,竟刻意增加未具排名賽資格的選手:許智凱、張浩、李湘庭、周莉、方榮凱等列入成績表單使參賽人數增加,為圖使原告成績更差,更將從未參加任何水翼比賽的藤健均和歐瑞陽也列入成績表單(原證11)。藤健均112年度比賽大鵬灣,總統盃全部參加RX-one項目,並獲得全運RX-one項目第五名,112年從未參加過水翼項目比賽。歐瑞暘在112年2月就把僅有的IQFoil裝備全部賣給AOO,也從未參加112年任何一場IQFoil項目的比賽,改練RX-one船型,並參加112年總統盃Rs-one項目得到第三名,和在112全運會RS-one項目中獲得第三名,帆協的選訓委員會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亞錦賽代表資格,在排名成績浮濫增列選手,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及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 ④112年全年度原告與歐直曉同場IQ的所有比賽中,各航次比賽 的成績如下:112年4月4-7日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共6 航次,原告4:2領先歐直曉。8月4-6日總統盃帆船錦標賽,9航次原告8:1領先歐直曉,10月7日亞錦選拔賽,共7 航次原告6:1領先歐直曉,112年11月7-14日亞錦賽共舉辦 16航次,原告10:6領先歐直曉,,依實力推論,排名賽第一場亦可取得領先。帆船協會依依據潛力選手排名賽之規定,帆協必需舉辦4場排名賽,取成績區最優的3場成績做總評,選手可以排除成績最差的一場,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舉辦4場排名賽,已經侵害選手參加4場比賽取得最優3場成績和排除比賽最差場次的權益,進而影響中國亞錦賽公費參賽資格。仲裁判斷逕自判斷:「⋯故第一場排名賽是否舉辦,已不影響申請人於潛力選手U19組別無法排名第一的事實,亦即申請人無法取得中國亞錦賽代表國家參賽資格。」。仲裁判斷失去事實依據,純屬臆測,判斷不具理由。 原告申請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的認定,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原告申請損害賠償,所受損失部分,為「公費」代表出國所享有的待遇,其金額包含交通、裝備運輸、住宿、參加訓練活動、比賽期間教練支援,比賽期間教練艇支援、保險及其它行程與選手應有的待遇,公費金額應以帆協參加中國亞錦賽的支出明細總和除以選手數為標準。故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 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代表參加亞錦賽支出明細,被告並未提出,僅以文字敘述金額,已違反體育紛爭仲裁法,體育仲裁亦未做適當的處分。而被告所提出的費用項目,並無裝備運輸、教練費用、比賽現場教練艇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而代表隊選手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香港的行程費用並為列出。且所提供的保險日期為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月15日,與亞錦賽舉辦日期112年11月7日至14日不符。被告所示諸多疑點,仲裁未加審究,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有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銷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 ③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 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獲得獎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事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一樣結果,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為縣政府所頒定之辦法,為不變動之制式規定,只要符合設籍規定與成績規定,皆可得的獎金,並無其它限制或排除要件之規定。原告條件符合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當然會得到獎金,此行為與結果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體育仲裁稱此行為與結果無相當的因果關係,仲裁判斷臆斷,尚乏憑證,有所違誤。 並提出成果報告表、對話紀錄、帆船競賽規則、計分表、函 件、證人之證詞、抗議單等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112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被告有何意見?仲裁庭是否未踐行通知其法代之程序,請問該程序之進行為何?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 有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銷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惟查,原告起訴狀中,只在該段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3項撤銷該仲裁判斷,請原告確定是否僅主張該條撤銷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寫明該仲裁判斷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9款之何款規定,並敘明其事實,且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即需⓵提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提出該事實,不可以僅憑原告之陳述而無證據或證據方法〉、⓶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應提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事實〉、⓷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⓸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⓹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不可以僅憑原告之陳述而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需提出該已變更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聲請鑑定以證明原告之觀點為考採或系爭書面係事後所偽造…〉…; ⑵本院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上級審,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再審 程序;且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依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人,當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定之拘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構代為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其餘所稱「…112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國際賽中國亞錦賽IQ的檢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仲裁判斷書未審究及此,有所違誤。…」、「…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備理由,以與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項目,為判決重大瑕疵違誤。…」、「…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實,為判決(斷)不具理由,應撤銷。…」、「…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以上僅例示,不以此為限),似均非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請原告再補正之,且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 ,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此段落如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至少應提出「…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為何原告如此方認為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其他方式均不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從未有主辦單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之證據何在?其餘之主辦單位之作法為何?為何其餘主辦單位之做法才能稱之為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該事實縱使屬實,依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意旨是否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而不得做為撤銷該仲裁判斷之事由?請原告再補正之,且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部分只是舉例,並不以為限,以此方法之論述者甚多,不明瞭原告是依何款撤銷?若原告皆是自己推演而得,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若本院之推演與原告不同,即得出不同之事實或依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處理…); ⑷原告起訴狀固主張:「…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 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獲得獎金…」,惟未提出前揭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補正之; ⑸原告固提出原證7之英文文書為證,惟惟「法院因闡明或確定 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固提出原證2片段之對話紀錄,惟若被告對之否認,則片 段之對話紀錄恐有斷章取義失真之虞,經本院核該對話紀錄顯係片段,請原告依照三之方式,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供被告及本院參酌;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95至97頁): 主旨: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聲請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聲請狀。 二、本院前函已經闡明「…本院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上級審,亦 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再審程序;且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依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人,當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定之拘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構代為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應指明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而非一直爭執該仲裁判斷實質上是否採取原告之主張或該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從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顯非證明足以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屬不必要證據,應予駁回。 三、加以,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劉婷葦、張浩、滕健均、陳睦 騠、黃郁文、盧書涵等為證人,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以證明其傳訊之妥當性),顯於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不符,本院業已於前函內闡明「…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上述闡明應甚為瞭然,竟不遵守前述規定,從而,原告未提出訊問事項:㈠除使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㈡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㈢其待證事實並非開放性問題,皆要問證人「是、否」之是非題(如問帆協第1場比賽是否真的由其擔任裁判?顯有暗示證人其夾雜之「帆協第1場比賽」「擔任裁判」之虞,且未具體化問題例如何謂「帆協第1場比賽」,以上僅舉例…),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註1),故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等證人之傳訊(意即原告之聲請駁回)。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