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保險小-36-20241212-1

字號

北保險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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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包秀雲 訴訟代理人 張君彥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在 被告南港服務中心現場投保防疫保險,並以刷卡方式繳納保險費665元。嗣於核保期間,原告因密切接觸新冠肺炎確診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通知於111年5月3日至5月6日間實施居家隔離;又因確診新冠肺炎,經北市衛生局通知於同年9月13日至9月20日實施居家隔離;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溯及負擔保險責任,而應給付隔離費用保險金3萬元、確診補償保險金5萬元,共計8萬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對被告為投保前開防疫保險 之要約,被告亦未曾為同意承保之承諾,兩造間並無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況就原告所稱之保險費信用卡交易,被告根本未向發卡銀行請款,原告所持信用卡亦未經列帳扣款,與原告援引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屬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之情形,兩造間成立契約之事實為其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為契約之一種,須以要保人向保險人聲請簽訂保險契約(要約投保),保險人同意其聲請(承諾承保),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至於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等規定,僅涉及保險契約生效、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起始時點,不能取代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基本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5日向被告投保防疫保險,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該保險契約之保單,或被告通知其同意承保之其他函件、訊息等證據以為證明;依前開說明,即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非有理。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投保時填寫信用卡刷卡授權單以交付保險費 ,援引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保險責任。然其主張之保險契約性質應屬人身保險、定額保險,能否適用前揭關於財產保險之規定,已有疑義。況本院以原告所陳之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授權碼、金額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邦商業銀行,前者復稱其清算紀錄中查無相符之請款交易,後者復稱特約商店並無向該行請款等語,有該中心113年9月10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1217號函、該行113年11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63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5、125頁),難認保險費已經完成交付。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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