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3-北保險小-42-20250311-1

字號

北保險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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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涂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詎料,原告於民國110年間,於桃園市維思登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執行醫師業務發生醫療糾紛,因此向被告申請理賠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惟被告拒不履行理賠,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及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可知,本件被告承 保範圍為原告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保險法第177條之1規定,於經本人書面同意,被告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後,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同意被告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資利用同意書,然因被告迄未收受原告提供上述文件,始導致被告遲未核付理賠保險金,是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抑或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另依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2年不行使而消滅,然依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上記載:「…於110年6月19日完成治療並透過維思登牙醫診所向本人請求材料費新臺幣16,000元,已於3月薪資扣除…」抑或依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於110年11月2日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可知至遲110年11月2日原告已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理賠金。再縱認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可證原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原告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被告並未參與,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亦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保險法第177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保險小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卷第45頁)、第16條「理賠申請文件」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二、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第2項: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見調字卷第46頁)、第13條「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約定:「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人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延遲者,不在此限。」(見調字卷第46頁)。   2、查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 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可認系爭保單性質為責任保險,自有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是否因此已獲得原告之理賠,及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之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被告於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時應提出得確定原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例如:第三人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核與上開保險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是被告雖已收受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維思登牙醫診所110年9月11日自費收據及同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以及110年11月2日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之勞動調解筆錄。然因上開勞動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與第三人古**,是被告僅憑上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原告與第三人古**已就原告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導致體傷確實已達成和解,又縱原告與第三人古**已達成和解,然因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參與,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之約定,被告亦不受原告與第三人古**和解內容之拘束。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後,為確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古**是否因此已獲得原告之理賠,以及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先行多次請原告補正和解書及系爭同意書等文件,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係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由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再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復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時效消滅」亦約定:「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見調字卷第46頁)。   4、查稽諸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內容記載:「出險日期:〝110年3月1日〞…請詳述出險情形:古**女士於本人就職之維思登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因材料疲乏發生戳針斷針,〝經本人安排〞至潔明牙醫診所進行顯微輔助根管治療,〝於110年6月19日完成治療並透過維思登牙醫診所向本人請求〞材料費新臺幣16,000元,〝已於3月薪資扣除〞,但院方惡意侵占收據與診斷證明書,經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2月28日取得上述文件並聯絡貴公司業務主任。」等語(見調字卷第51頁);又參以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古**小姐是何時跟你請求1萬6,000元?古**所拿到的理賠1萬6,000元是由誰決定的?你當時依據何項資料理賠古**1萬6,000元?原告陳稱係轉診診所開出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時,我是從薪轉扣,維思登牙醫診所是以現金給我薪水,是扣完才發給我,領薪水時老闆有講到要扣1萬6,000元。古**所拿到的理賠金1萬6,000元是我決定的,我說先幫你賠,我去申請看看保險。診所賠的,他再從薪水扣除,我同意診所幫我扣,他自費收據寫1萬6,000元,就賠1萬6,000元,我跟公司說收據寫多少,就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潔明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記載:「茲證明古**女士…顯微補助治療材料費…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日〞於本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共1萬6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患者於110/04/07進行顯微根管治療發現遺漏根管並徹底清潔,於110/06/19將根管封填完成顯微根管治療,並於110/09/11追蹤確認根尖病灶已消失,並建議後徐完成假牙贗復保護牙冠(以下空白)…〝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110年11月2日勞動調解筆錄記載:「…四、相對人願於110年11月15前交付聲請人下列文件:〝古**〞(涉及第三人隱私不記載全名),因轉診其他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相對人所給付〝醫藥費用〞之單據、就醫證明等聲請人請領責任保險所需之相關資料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由原告於理賠申請書上已自行填寫「出險日期」為110年3月1日,且第三人古**係由原告安排至潔明牙醫診所進行顯微輔助根管治療,又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1萬6,000元及診斷證明書係由潔明牙醫診所分別於110年9月11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開立,而因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於110年11月2日成立勞動調解筆錄時即已表明維思登牙醫診所應交付原告給付第三人古**醫療費用之單據,可認110年11月2日前原告任職之維思登牙醫診所應已代原告依據第三人古**提出之110年9月11日自費收據給付第三人古**醫療費用1萬6,000元,並自原告之薪資內逕行扣除。以上,堪認110年3月第三人古**已向原告就其執行醫師業務所致其損傷為主張,且至遲110年11月2日原告應已受第三人古**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1萬6,000元之權利,至遲自110年11月2日起算,迄至112年11月2日已逾2年之時效消滅時間,然原告係於113年4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此有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因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理賠。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理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非有據。   5、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至111年2月7日間有持續向 被告為本件保險理賠之請求,且被告已有承認原告之理賠請求,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以111年1月31日原告與被告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50號卷第11頁)。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雖有所明定。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查由原告主張之上開111年1月31日通訊軟體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月21、25、27日、同年2月7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書後,曾多次要求原告應提供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文件及第三人古**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故而遲未核付原告理賠之申請,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尚難憑採。又縱原告理賠之申請,因被告認為原告尚未補正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古**之系爭同意書而迄未核付,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110年11月2日客觀上已可行使保險理賠請求權之認定。又縱認110年5月28日至111年2月7日間原告有持續向被告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然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之保險理賠請求權仍自110年11月2日起算,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6、以上,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萬6,000元,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給付理賠金額1萬6,000元予原告,顯已 不法侵害原告受理賠之權益。惟查,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古**是否因此已獲得原告之理賠,且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被告先行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提出和解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古**之系爭同意書,係屬履行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前,未核付原告理賠金額之申請,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況參以原告前對被告之員工陳**及賴**以拒絕理賠本件之申請為由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6號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000元,亦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113年11月7日其自臺南到本院開庭,因而支出 往返高鐵費用2,700元(每趟1,350元)及停車費150元,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核發原告當事人旅費云云。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4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立法理由係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 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爰規定第1項。至如法院因當事人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之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者,其到場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第82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乃屬當然。」,是本條項之適用,必須法院依本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及第367條之1第1項,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始有適用。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行到場者,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則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基上,因本件並無依上開條項命當事人到場之情形,是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作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是原告併請求本院核發當事人旅費,難認有據,本院亦無需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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